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与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与原则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原则上需要建立在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基础之上。检察官,在对诸如构成要件事实等推论违法性的原则类型该当事实、故意或者过失等责任的原则类型该当事实进行证明时,不需要首先对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存在进行证明。在此场合,检察官在对被告人持有兴奋剂的事实进行立证时,并不需要事先对法定除外事由进行立证。二为根据事实性质而无需证明的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与原则

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原则上需要建立在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基础之上。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诸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或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不需要进行证明,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人对构成要件事实作出了自白,或者对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无争议,检察官如果不运用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法院依然无法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当然,在例外场合下对作为认定对象的特定事实,检察官亦无需进行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有三类:

一为基于诉讼构造而无需证明的事实。检察官,在对诸如构成要件事实等推论违法性的原则类型该当事实、故意或者过失等责任的原则类型该当事实进行证明时,不需要首先对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存在进行证明。对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定除外事由”,同样不需要证明。例如,根据《兴奋剂取缔法》第14条1款、第14条之2第1款规定,除具有法定除外事由的人员(例如兴奋剂研究者)外,“任何人不得持有兴奋剂”,违反者处以十年以下惩役。在此场合,检察官在对被告人持有兴奋剂的事实进行立证时,并不需要事先对法定除外事由进行立证。[37]即使存在法定除外事由,只要其未成为争点,检察官同样不需要对该事由的不存在进行立证。

二为根据事实性质而无需证明的事实。首先,公知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明。这是因为在法庭上对公知事实进行证明,并不会强化其证明力。[38]公知事实有二:一为大多数人知晓的事实,例如著名的灾害、事故、历史事件等等。这种事实并不要求全国范围的大多数人知晓,法院所在地的大多数人知晓即可;[39]二为从一般人容易理解、信赖的资料中无需借助特别的专门知识就能知晓的事实,例如从地图、百科辞典、日历、列车时刻表、天气预报、道路标示等[40]中获知的事实。其次,对法院而言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明。这种事实是指法院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例如,法院的构成与事务分配的事实、与先行程序相关的程序法事实、与案件系属及诉讼程序相关的事实。判例认为,下列事实亦属于对法院而言显著的事实:海洛因的成分为吗啡二乙酰、[41]在尿液中检测出兴奋剂成分的场合依据该结果对使用日时的推定一般应当以两周为限。[42]但是,法官个人所知晓的与职务无关的事实,不属于这里的显著事实。[43]另外,经验法则、法律规定不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证明。但是,对于特殊领域的交易习惯、非公知的经验法则或者需要进行调查的外国法律法规,则需要进行严格证明。[44]

三为推定事实。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具体规定由法律预先设定,只要未对反对事实进行积极立证,法院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45]在此场合,如果前提事实得到证明,只要不存在反证,视为推定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而无需再进行证明。例如《麻药特例法》第14条规定:“关于第5条的犯罪涉及的毒品犯罪收益,在以该条各项列举的行为为职业的期间内犯罪人取得的财产,其价值被认为不适当地超出犯罪人在该期间内的劳动收入和接受法律给付补助金的,推定是与该犯罪有关的毒品犯罪收益。”事实上的推定,是指虽然法律未作规定,而法官根据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所进行的推定。在此场合,只要前提事实得到了证明,根据逻辑法律、经验法则所推定的事实亦视为存在,而无需进行证明。

【注释】

[1]参见[日]宇藤崇、松田岳士、堀江慎司: 《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有斐閣2018年版,第346、347页。

[2]参见[日]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訴訟法講義(第6版)》,日本東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版,第378页。

[3]参见[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216~218页。

[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 下卷(新版)》,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5]此处所称“法304”是指《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下同。

[6]此处所称“规207”是指《刑事诉讼规则》第207条,下同。

[7]参见[日]宇藤崇、松田岳士、堀江慎司: 《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有斐閣2018年版,第350页。

[8]参见[日]裁判所職員総合研修所監修:《刑事訴訟法講義案(四訂版)》,日本司法協会2011年版,第275页。

[9]《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1)宣告有罪时,应当明示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和适用的法令。(2)对在法律上影响构成犯罪的理由或者存在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提出主张的,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判断。”

[10]参见[日]団藤重光: 《新刑事訴訟法綱要(7訂版)》,日本創文社1972年版,第272页。

[11][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02页。

[12]参见[日]田中和夫:《新版証拠法(増補第三版)》,日本有斐閣1971年版,第30页。

[13][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03页。

[14]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8·10·17刑集17·10·1795.

[15]参见[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3版)》,日本評論社2018年版,第903页。

[16][日]田口守一、川上拓一、田中利彦編集:《確認刑事訴訟法用語250》,日本成文堂2009年版,第65页。

[17]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8·10·17刑集17·10·1795.

[18]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6·11·28刑集15·10·1774.

[19]参见[日]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訴訟法講義(第5版)》,日本東京大学出版会2014年版,第389页。

[20]参见最決昭33·2·26刑集12·2·316.

[21]参见[日]高田卓爾:《刑事訴訟法(二訂版)》,日本青林書院1984年版,第199页。(www.daowen.com)

[22]参见[日]LEC総合研究所司法試験部編著:《C-Book刑事訴訟法Ⅱ(公訴·公判)(第3版)》,日本東京リーガルマインド2012年版,第226页。

[23]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 下(新版補正第二版)》,日本弘文堂1999年版,第19页。

[24]参见[日]井上正仁、大澤裕、川出敏裕:《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10版)》,日本有斐閣2017年版,第253页。

[25][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05页。

[26]《刑法》第56条规定:“(1)被判处惩役的人,自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是再犯。(2)因相当于惩役的犯罪和性质相同的犯罪被排除死刑的人,自免除该刑罚执行之日起,或者减刑为惩役以后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理。(3)被并合罪处断的人,该并合罪中有应当判处惩役的罪,但因该罪不是最重之罪而没有被判处惩役时,视为已经适用了再犯的规定已被判处惩役”;第57条规定:“再犯的刑罚,为该罪中的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27]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3·3·30刑集2·3·277.

[28]此处所称“刑57”是指《刑法》第57条,下同。

[29]参见最決昭33·2·26刑集12·2·316.

[30]《刑事诉讼法》第305条:(1)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而调查书证时,审判长应当让请求调查的人朗读该书证。但是,审判长可以自行朗读该书证,也可以让陪席法官或者法院书记官朗读。(2)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文书时,裁判长应当自己朗读该文书,或者让陪席法官、法院书记官朗读。(3)在作出第290条之2第1款或者第3款的裁定时,前两款规定的证据文书的朗读,应当采用不公布被害人特定事项的方法进行。(4)在作出第290条之3第1款的裁定的场合,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证据文书朗读,与前款相同。在此场合,同款中“被害人特定事项”为“证人等特定事项”。(5)对根据第157条之6第4款之规定将记录媒体作为自身一部分的笔录进行调查时,应当用播放该记录媒体的方式,代替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朗读。但是,审判长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适当时,可以让请求调查该笔录的人、陪席法官、法院书记官告知该笔录记载的陈述内容或者亲自告知,以替代播放该记录媒体。(6)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播放第157条之6第4款规定的记录媒体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取第157条之5规定的措施。

[31]参见最決昭58·12·19刑集37·10·1753.

[32][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08页。

[33]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8·2·12刑集7·2·204.

[34]最高裁判所判决昭24·2·22刑集3·2·221.

[35][日]光藤景皎:《刑事訴訟法Ⅱ》,日本成文堂2013年版,第108页。

[36][日]平野龍一:《刑事訴訟法概説》,日本東京大学出版会2005年版,第152、153页。

[37][日]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 下(新版補正版)》,日本弘文堂1999年版,第17页。

[38][日]平野龍一:《刑事訴訟法》,日本有斐閣1958年版,第185页。

[39]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1·5·17刑集10·5·685.

[40]最決昭41·6·10刑集20·5·365.

[41]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0·9·13刑集9·10·2059.

[42]参见札幌高判昭60·5·7高刑集126·3·286.

[43]参见[日]幕田英雄:《捜査法解説(第4版)——捜査手続·証拠法の詳説と公判手続入門》,日本東京法令出版2019年版,第453页。

[44]参见[日]後藤昭、白取祐司編:《新·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851页。

[45]参见最高裁判所判决昭32·11·27刑集11·1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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