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中,法院(法官)应当对是否发生刑罚权这一法律效果进行判断。法院(法官)肯定刑罚权发生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如下前提之上:起诉状中作为公诉事实予以记载的具体事实得以认定(查明),而且该事实被认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与此同时,除了刑罚权这一实体法效果外,程序法效果是否发生,诸如实体审判的开始或者继续,同样需要根据一定的事实(诸如诉讼条件事实)进行判断。换言之,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往往要在不同的场合,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法律判断,进而决定某一法律效果是否发生以及具体内容。
法院(法官)对某一事实形成判断,是为“心证形成”。所谓心证,是指法官的判断(内心)状态,在对某一事实的存在最终形成超过一定程度心证的场合,可以对该事实加以认定,也即该事实得到了证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证明),原则上应当以证据为根据。与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单凭直觉或者感觉作出种种判断不同,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并不允许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仅仅根据直觉或者感觉进行。在实际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形成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这与事实认定应当以证据为根据是两个不同的命题。
另一方面,并非什么样的证据都可以用作事实认定的根据。相反,对于允许用于事实认定的证据种类(资格)、依据证据形成何种程度心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事实等问题,是存在一定限制的。而证据法(狭义),即是指对诉讼中用于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限制的具体规则的总称。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并不局限于一份证据对应一个事实。更为普遍的状况是,对多份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在对证据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形成心证,进而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有时,根据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还可以进一步认定其他事实。由此可见,实际的事实认定过程往往具有多重的构造。[1](www.daowen.com)
由于对作为过去性事实的公诉事实并无实际的体验或见闻,法院(法官)只能根据对事实有所见闻者(目击者、被害人、被告人等)的报告(陈述),或者根据犯罪遗留的种种痕迹、物品,对公诉事实进行逆向推论。因此,诸如报告(陈述)或者痕迹、物品等作为法院(法官)进行合理推论之根据的资料,是为证据。[2]证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证据资料,即作为事实认定或者判断之基础的信息;二为证据方法,即将上述信息呈现于法庭之上的媒介。例如,在用证人证言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场合,证言本身为证据资料,而证人为证据方法。
图一 证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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