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当前立法机关和监管层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尽管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不否认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存在。201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4条创造性地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加以规定。但201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取消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表述,改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正式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15条延续了“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征求意见稿对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到正式出台的《民法总则》删除此类表述,表明立法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存疑。但《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却也反映了立法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归入民法保护范围的意图。[4]目前,网络虚拟财产被视为一种民事权利,依照现有法律进行保护,至于其法律属性,则留待未来立法予以明确。
2017年9月4日,包括“一行三会”在内的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5],再次重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的性质: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予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经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七部门的发文主要针对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的多重风险而予以严格监管,而并不意味着否认网络虚拟货币的民事权利属性。
至于虚拟财产权究竟是何种民事权利,如前所述,学者观点各不相同。本书认为,虚拟财产权应被视为一种物权。随着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人们已摒弃“物仅限于有体物”的陈旧观点,电、热、声、光、气等自然力,在能够为人力控制和支配后也被列入物的范畴。虚拟财产虽然看似无形,但它是存储于服务器上一组电磁记录数据,是真实存在而非虚幻的。此外,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于此虚拟财产享有实际上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世界中具有价值,在现实世界中也同样具有价值,只要双方达成交易意愿,虚拟财产持有者可以用其进行交易并获得现实世界里的金钱或者物品。(www.daowen.com)
对于虚拟财产权是物权的质疑,首先集中在虚拟财产是否被持有者实际控制。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这也是有学者将虚拟财产权划为债权的主要原因之一。他们认为,虚拟财产被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际控制,基于协议(或者合同)向虚拟财产持有者负有债务。最普遍的关于虚拟物品的现实是这样的:现实世界中的某人(网络虚拟空间的用户)通过注册在网络服务提供商运营的网络虚拟世界里取得特定的身份,也就是自己在虚拟世界中的化身,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支付一定的对价获得虚拟货币据以在网游世界中娱乐或者换取高级的装备、道具等虚拟物品,或者在社交世界中交友、装扮自己的虚拟形象、互赠礼物等,或者享受诸如看电子书、看电影、听歌等其他类型的服务。不管是用现实货币购买的虚拟货币,还是在虚拟世界中获得的虚拟物品,都是保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中电磁记录数据,因此从表面看起来这些虚拟财产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但实际上可以操作和处置这些虚拟财产的只有这些虚拟财产的持有者也就是用户本人,成为何种虚拟角色、取得何种虚拟物品完全均取决于他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他可以不去考虑和顾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想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提供了一个稳定、舒适的网络空间、各种可供消费的网络服务和虚拟物品。举例说明,在电影中经常会看见类似桥段:某人出于了防盗、防火、防洪、防攻击的目的,或基于各种因素,将贵重的宝石、贵金属、货币,或重要的文件(比如各种契据或者遗嘱)寄存在金融机构等的保险箱内。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保险箱前,租用者需要支付费用,而保险箱只能用专门的钥匙、银行的主密钥、特有的签章,或者各种性质的混合密码开启,另外有些银行使用人体辨识技术加强安保。在这里被保管的财物表面上是在保管方的控制之下,但其所有权由被保管方拥有,保管行为是保管方基于合同(或协议)为被保管方有偿提供的服务。
对于虚拟财产权是物权的另一个主要的质疑是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这也是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债权的原因之一。要想享受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虚拟网络空间,首先要签订一个关于提供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的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的相关规定需要被遵守,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守相应的义务。这个合同(或协议)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提供服务,但不妨碍用户通过支付对价或者通过自身在网络虚拟世界中的努力取得虚拟财产,前者的服务内容或许是在确定的范围内的,但后者虚拟财产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完全取决于用户的意愿,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仅仅是用户享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凭证,显然是片面的,容易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独立于合同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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