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管角度考虑,既包括对平台本身的主体监管,也包括对平台支付行为的功能监管,这两方面尽管是并行不悖的,但也应有所侧重。欧盟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电子货币机构,注重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的监管。美国将其视为从事货币转移业务的机构,注重对支付业务进行监管,而非平台本身。[6]美国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法律包括联邦和州两个层级。联邦政府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的货币转移业务,主要监管机关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各州可以按照各自不同的法律采取监管措施。[7]从我国监管模式来看,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资金规定的标准几乎可以与银行相提并论来看,监管模式类似于欧盟;但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的界定来看,更类似于美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连接不同客户群体的核心媒介,其本身是否规范关系到支付行为是否合规,以及客户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加之平台本身时刻参与支付行为,诸如信息披露、客户保护、反洗钱等,无不与平台密切相关,以平台监管为主辅之以功能监管是较为客观的监管模式。
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其处于迅速发展阶段,显然不能以稳定性极强的法律进行预先规制。此外,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生事物极其庞杂,不可能针对每一种互联网新生事物都进行人大常委会立法。美国采取在现有法律制度上延伸的方式,并没有专门立新法监管。[8]我国当前比较可取的做法,仍然是以行政法规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统一规制,并在具体支付业务层面以行政规章进行细化。通过对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体系设计,实现对平台、平台支付行为的全方位规制,并实现彼此之间的整合。(www.daowen.com)
在监管模式上,可以借鉴欧美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社会共治体系。[9]以央行作为主要监管机构,并将部分权力分配给其他机构,从而形成立体化监管体系。央行发挥主导作用;行业协会作为协调机构,通过制定规则规范企业行为;第三方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认证;公众可以充分披露不良信息,引发社会关注;社会媒体可以对企业行为进行报道,减少信息不对称;支付机构也应成为治理体系的主要参与者,不仅要实现企业内部自律,还要实现企业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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