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非公开发行边界:P2P网贷平台公司法规控制

互联网非公开发行边界:P2P网贷平台公司法规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监管部门应对互联网股权融资的“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进行特别认定,否则现有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很难真正做到“非公开”。我国《证券法》第9条有关“非公开发行”的规定也反映了上述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作出类似规定。此外,为避免“变相公开发行”,还应继续完善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转售限制。

互联网非公开发行边界:P2P网贷平台公司法规控制

监管部门应对互联网股权融资的“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进行特别认定,否则现有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很难真正做到“非公开”。各国、各地区立法基本上都以“特定对象”“特定人数”“公开劝诱”等作为划定标准。我国《证券法》第9条有关“非公开发行”的规定也反映了上述标准。《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落实了《证券法》第9条: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20]

非公开股权融资意味着通过私募方式针对“特定对象”募资,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资。如何界定、区分“社会公众”与“特定对象”?能否将“社会公众”转化为“特定对象”?事实上,特定与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说法。“社会公众”这一概念的核心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投资者的身份和资质”是区分“社会公众”与“特定对象”的重要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Ralston Purina一案中,关于“特定”与“公开”的表述为:“公开”指一般大众,与具有某些共同利益或者特征的个人群体不同。将“公开”与“特定”进行有效区分,应考察区别存在的决定因素,并寻求建立这种区别的目的。但是,采用何种标准可以实现这种“特定化”,我国《证券法》未作规定。《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0条在界定“特定人员”时,强调“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反映了对实践中很多平台通过会员制以实现“社会公众”向“特定对象”转变的采纳,从而适当降低特定投资者的标准。

此外,还有投资者人数标准,即投资者总人数能否超过二百人。我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生效,后经过2005年10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4年8月31日和2019年12月28日四次修订,“二百人”首次出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中,即“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发布)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作出类似规定。《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禁止平台为众筹项目提供股权代持,但此项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灵活之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对二百人进行穿透检查,这反映监管层对于创新还是留下了足够空间。此外,为避免“变相公开发行”,还应继续完善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转售限制。(www.daowen.co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但“公开劝诱”只是有可能影响普通投资者的判断,如果投资者是一名合格投资者,公开劝诱本质上并不会影响投资者自我保护的能力,此类规定实质上并没有太大意义。实际操作中,平台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宣传平台,本身并没有触及政策监管红线。通过公开宣传平台的方式已经达到了向公共宣传的目的,因此在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领域,这种“劝诱”规定的实际价值确实不大。因此,《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对这一问题展开,一方面可以理解为一般法已经作出规定,特别法不需要再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对行业创新的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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