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投资者可投项目有限,加之互联网商业保理业务投资准入门槛低,回报率高,众多投资者进入互联网商业保理业务。但是,投资者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是存在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在互联网保理业务中,平台提供此类服务,而投资人接受了此类服务,应属于消费者。当然,如果是企业,则不能被视为消费者。十部门联合颁布之《指导意见》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其在第十六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并原则性地提出了保护重点,如消费者教育、信息披露等。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强调,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我国三种互联网商业保理平台性质上属于信息中介,不属于金融机构,平台上投资者只能被认定为普通消费者。但是,在金融创新不断融入互联网因素的情况下,对术语的理解应当是开放性的。从本质上讲,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活动”入手,即应理解为在“金融活动”中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因此,只要承认互联网商业保理具有“金融服务”的本质属性,就可以据此将“互联网保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继而要求平台履行相关义务,同时强化金融消费者相关权利。(www.daowen.com)
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一是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商业保理平台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二是明确应收账款交易平台、应收账款债权人、商业保理公司与平台上投资者在发生争议时的责任承担机制。三是赋予符合条件的平台以一定的执法监督权。四是建立实时信息披露机制,平台负有对用户信息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再进行分类披露的义务。对于存在重大违约或者严重失信的当事人,应将其信息向平台全体用户进行披露;对于非重大违约或非严重失信的当事人,只将其信息向与该交易有关的用户进行披露。五是提高平台上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使其能够事先了解交易流程和交易风险。在其进行每一步交易之前都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并向其说明保存电子单据或实物单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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