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保理交易中信用问题及对策

互联网保理交易中信用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互联网商业保理交易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信用的考察。上述行为都涉嫌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这种立法和实践模式为我国互联网商业保理的信用信息采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互联网保理交易中信用问题及对策

互联网商业保理交易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信用的考察。目前,平台能够获得的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互联网使用痕迹,并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并得出报告。但是,平台在进行信息收集、处理和运用时,可能会侵犯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实践中,不少网络平台并没有获得客户同意就采集、加工、处理并提供给征信机构,显然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此外,《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的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而实践中,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在相关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记录其不良信息,自建“不良信息数据库”并提供给征信机构、其他交易平台以及平台上的交易对手使用。上述行为都涉嫌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

在不侵犯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前提下,为保障相关主体能够及时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征信活动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1971年生效、此后经过1996年、2002年、2003年、2011年四次修改)和《平等信用机会法》(1975年生效)是TRE获得、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主要法律依据。总体而言,为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美国将法律规制的重心置于如何更有效地获取、处理并使用信用信息上。至于个人信息权或者隐私权,则被置于第二位。这种立法和实践模式为我国互联网商业保理的信用信息采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只有从事信贷业务金融机构才可以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作为信用中介的保理平台及其投资人并没有受到严格限制,平台及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较低,且其业务本质上属于普惠金融,由其向央行报送征信信息仍然存在问题。因此,尽管我国商业保理企业和互联网交易平台首选考虑接入的系统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在当前保理平台良莠不齐的情况下,盲目接入系统必然会造成混乱。变通做法是:由央行主导设立专门数据库,该数据库由互联网保理平台报送信用信息并可以查询该数据库信息。正如一些创业型企业或者中小企业无法在主板上市,则可以单独开设二板、创业板甚至新三板,为其提供具有针对性的、符合其自身特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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