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保理平台为信息中介,如果当事人违约,平台只能追究或者协助追究违约责任。平台权利的有限性对于保理业务的展开是很不利的。对此,可以参考美国最大应收账款交易平台TRE的做法,在严格限定平台资质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平台协同监管的权力。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应收账款交易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将“应收账款交易平台”(The Receivable Exchange,TRE)[8]定性为具有监管权力的融资信息中介。TRE的交易特色及竞争优势在于,为保障交易安全,其对挂牌拍卖的卖家和进行投资的买家都设定了资质要求。其中,对卖家的要求是:卖家必须是在美国注册的企业,且经营2年以上、年营业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持有企业对企业(B2B)或者企业对政府(B2G)的应收账单;买家必须是“可信的投资者”。在TRE交易成功后,最快24小时资金就可以到账,因此TRE对于卖家而言颇具竞争力。[9]然而,尽管平台对卖方资质设定了条件,但是在企业财务不规范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财务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都难以得到保证。此外,TRE只是一个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卖方也不会向买方提供任何直接担保,这大大增加了欺诈和违约风险。为提高交易安全性,TRE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平台对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要尽职调查;交易的应收账款账单需要按照美国商法进行UCC备案;平台就卖方与付款人之间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调查;平台负责融资交易资金保管;平台雇佣专业欺诈调查专家进行侦查是否有潜在欺诈。[10]特别是,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律,TRE还享有一定的监管执法权。如果交易双方约定了回购条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回购却拒绝回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TRE有权将这一行为认定为销售,将投资者视为消费者,相应地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并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处罚。(www.daowen.com)
长期以来,我国为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平台准入设定了较低的门槛,导致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平台处罚职能是不负责任的。不过,如果提高互联网商业保理平台的准入门槛,并且在其不断经过市场优胜劣汰的洗礼后,可以考虑赋予其交易场所的准监管职能,对违法、违规行为享有一定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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