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互联网商业保理的涵义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其上位概念,即商业保理。对于商业保理,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规定。2018年4月16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商业保理术语:基本术语》第2.1对商业保理作出了较为全面的界定,商业保理业务(commercial factoring)是指商业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及权益,并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债务人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2]
对于商业保理,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般规范性文件[3],同时也适用专门规范性文件。对于商业保理运作中最根本的保理合同,我国《合同法》未作明文规定,其本身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可以适用于商业保理业务。
从性质上讲,商业保理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案件受理、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保理法律关系作出规定。(1)对于保理合同的案由,强调保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而保理关系的核心则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2)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以及《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为依据。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支付应收账款。[4]对于债权转让而言,《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规定,对于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则转让无效。但是,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仍然受让债权,尽管保理合同有效,但是保理商不得以保理合同有效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仍可以提出抗辩。(3)对于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所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对保理合同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价款支付、应收账款所有权转让的效力等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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