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更多满足的是无法在传统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或者个人的融资需求,因此从初始环节借款人的信用较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借款人的信用而言普遍偏低。此外,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多为担保贷款,只有对于信用度极高的国有大型企业才提供信用贷款。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借款人在信用本身即存在缺欠的情况下,依然由出借人提供无担保信用贷款,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更为突出。此外,较之于普通民间借贷的空间性和熟人性特征,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P2P网贷突破了借贷的时间、空间限制,导致出借人对借款人身份、信用、还款能力等更难以考察。信用风险可以说是出借人面临的共性风险,但这一风险在P2P网贷中被强化。因此,在初始环节对借款人信用进行有效考察,在P2P网贷模式中显得尤为必要。
P2P网贷平台为保障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对借款人提出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但是,借款人如实提供信息属于一种应然,实然中借款人出于保护隐私和促成借款的目的,往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对自己不利的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客观判断,尽管债权人因受欺诈而签订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这一救济在借款合同下并无实际价值。此外,一些借款人在借款之初就具有诈骗目的,因此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个人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网贷平台常常难以辨别信息的真伪。一旦此类借款人借款成功,便会销声匿迹,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护。
在这里涉及两个关键环节,一个是P2P网贷平台对借贷双方尤其是借款人的信息进行采集,另一个是对出借人和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第30条从P2P网贷平台对出借人进行信息披露这个角度,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对借款人进行信息采集的项目,从而将采集和披露作出了合二为一的规定。根据披露要求而确定的需要采集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同时规定,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银监会《信息披露指引》第9条第1款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了具体化。(www.daowen.com)
但是,上述信息对于出借人判断借款人信用而言显然不够充分,P2P网贷平台还可以采集何种额外信息?当前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很多P2P网贷平台尽可能多地获得借款人的各类信息,以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P2P网贷平台过多采集借款人信息,是否易损害其个人信息权甚至隐私权?2013年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要求,只有在获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采集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有关个人宗教信仰、基因等信息;在没有明确告知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采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但是在互联网媒介下,数据信息来源非常广、数据量非常大,因此难以在信息采集之前都告知征信主体并征得其同意。此外,许多征信机构都是对信用主体的互联网痕迹进行采集,因此其所采集的信息可能是没有边界的,从而使征信机构的行为很容易切入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实践中,用户很容易丧失自主权,从而被动接受机构对禁止或限制类信息的采集。
在进行信息采集的基础上,P2P网贷平台一般都建立自征信系统。但自征信也存在问题,如建立征信数据库成本高昂、信息孤岛效应,以及信息易泄露等。因平台自征信涉及大量网络数据信息储存、分析、计算、数据信息保护等,对平台网络技术水平有着极高要求,而大量P2P网贷平台并不具有此类硬性条件。平台自建征信系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依赖于对长期客户的评估,而我国P2P网贷平台普遍上线时间短,客户积累时间不长。此外,平台只是对自有客户进行评估,平台之间未能实现信息共享,从而形成“信息孤岛”。自征信模式有可能出现侵犯客户隐私等问题,还有可能出现泄露客户信息问题,不论是技术原因还是人为因素。从本质上讲,P2P网贷平台自征信是一种内部风控措施。真正意义上的征信有央行主导的个人征信以及第三方征信。但是,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无法直接接入央行个人征信数据库,第三方征信企业独立性和公信力也未得到普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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