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P2P网贷平台为依托展开的网贷牵涉主体众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规范操作、不诚信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争议极为常见。当问题不断累积就有可能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威胁社会经济稳定。在P2P网贷的复杂操作中,重点研究了资金存管、担保、保险、税收,以及个人征信制度。
商业银行目前提供的是资金存管而非资金托管服务的重要原因是商业银行提供资金托管服务面临法律障碍。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下属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指引》),规定了商业银行接受托管的客户资金的范围[88]、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商业银行的自律规范等内容。实践中,商业银行所进行的资金托管业务包括: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托管、私募股权基金托管、社保基金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保险资金托管、年金托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资金托管以及受托理财资金托管等。在上述托管业务中,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外,其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或者相关部委制定的规章进行。目前,P2P网贷资金难以划入《托管业务指引》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客户资金类型,因此只能作为“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来处理,只能依据《合同法》来规范托管的具体业务操作。
对此,如果法律能够在P2P网贷资金“存管”外,提供“托管”选项,并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是否提供此类业务,将为P2P网贷资金管理提供更多可靠选择。根据《托管业务指引》第6条所列举的资金托管类型,网贷资金很难被界定为银行资金托管的范畴。商业银行面临的最大潜在风险就是法律风险,新型金融产品的涌现给商业银行托管业务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在新产品方面的监管却存在缺失和不足。因此,为使托管合法化,应修改《托管业务指引》相关规定,将网贷资金纳入银行托管范畴。此外,P2P网贷资金托管直接关系到广大债权人的资金安全,所涉面广,所涉利益主体众多,单纯依靠《合同法》的合同机制规定平台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会出现银行更多关注托管后平台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以及自己如何降低运营成本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对出借人利益保护重视不足的情况。因此,国家需要对P2P网贷资金托管模式和执行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建立银行资金托管制度,需要借款人与出借人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并与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使用的是不同银行的账户进行交易,而网贷资金都集中在一家商业银行托管,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资金跨行转账与结算。目前,我国P2P网贷行业尚未成立类似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组织进行统一的资金清算。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参照证券业中央登记结算中心模式,为P2P网贷行业搭建中央登记结算平台,对其级别进行设定并对内部机构和运行机制进行设计。中央登记结算平台对全行业的借贷信息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审查,同时监控操作服务。
2.P2P网贷第三方担保的问题及解决
当前一些P2P网贷平台合作的担保机构仍然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条件低,资金规模难以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此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较低的设立条件也引发P2P网贷平台自建担保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些非融资担保机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按照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月8日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属于需要获得许可才能从事的经营项目,除办理登记注册外,还需接受地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即使P2P网贷平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担保机构过度担保。《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十倍。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融资性担保机构易出现超额担保情况。如河北融投为积木盒子提供高达5亿元的担保,总担保额度500亿元,远超其担保能力。二是加大借款人的借款成本,增加逆向选择风险。实践中担保机构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而这显著降低了P2P网贷融资的效率。此外,担保机构也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作为自身承担风险的对价。[89]随着借款成本的提高,一些相对诚信的借款人可能退出借贷市场,而一些机会主义借款人则会继续借款,逆向选择风险不断加大。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强调的是,首先,各P2P网贷平台应当注意在特定地域内选择能在此地域内从事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次,由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进行监管,防止其超额担保;再其次,针对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应当运用类型化、区别化的思维与方法进行规范;最后,还可以引入集合再担保。
3.P2P网贷保证保险的问题及解决
基础债权效力瑕疵及解决。P2P网贷实践中,大量合同都通过互联网达成,易对保险合同效力构成影响。此外,还存在难以确认投保人身份的问题,导致出现投保人不适格或者投保人申报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等情况。对此,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引入确认机制以确保网贷合同有效。如果无法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对合同进行考察,可以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确认投保人身份,并通过短信、电话回访等方式再次确认,以降低自身风险。如果网贷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保险人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面临的并不是法律风险,更多的是一种信誉风险。
多个主体、不同阶段中的信息不对称及解决。P2P网贷保证保险中,信息不对称存在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和P2P网贷平台等多个主体在不同阶段所进行的行为选择之中。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6号文)规定了P2P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这种义务被特定化为“与保证保险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这些信息并不构成影响保险公司作出决定的关键信息。至于P2P网贷平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则并没有在6号文中提及,对此可以按照《信息披露指引》处理。尽管《信息披露指引》第19条规定,即使本指引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披露可能会导致借款人、出借人产生错误判断的,网贷机构还应当将此类信息予以及时披露。但这种概括性描述并不能构成保险公司获得更多关系自身是否提供以及如何提供保险服务所需的额外信息的依据。此外,《信息披露指引》第21条还规定,没有按照《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信息披露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该《暂行办法》基于其行政管理法的本质并未对民事责任有所涉及。对此,各保险公司可以会同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相关信息披露指南,在明确借款人,也就是潜在投保人,以及P2P网贷平台负有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不断细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一般而言,这种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与自愿信息披露义务。针对虚假信息披露,还应规定有效的制裁措施。(www.daowen.com)
保险合同条款设计的困难及解决。实践中,真正与保险公司展开P2P网贷履约保证保险合作的P2P网贷平台并不多。除P2P网贷平台自身素质欠缺外,两者合作率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公司难以确定保险费率。对此,可以由保险公司会同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并发布体现P2P网贷保证保险特色的费率核定标准,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设计个性化保险产品、制定精细化保险费率。除保险费率外,还应当科学设计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2016年12月,保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承保金额上限和净资产比例要求。此外,监管部门还应不断跟进实践,根据市场调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细化产品结构,提示可能出现的新风险,并注意保持前后监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
4.P2P网贷税收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目前金融业仍然是“营改增”最难的税目。一个关键障碍就是如何确认进项税额。对此,可以对部分金融业务试点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同时合理设定比例税率。金融服务业“营改增”既会涉及从事金融业务相关主体所适用税率以及征税主体的变化,也会引发中央与地方在税收分成上变化,从而导致彼此对税收收入的博弈。但是无论如何,营改增都应当以不增加纳税人税负为基本原则,避免“黄宗羲定律”再现。
扩大个人所得税改革。我国当前实行的是“综合+分类”所得税制。随着个税改革的不断推进,更多收入或将纳入综合征税,从而更好地发挥个税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作用,更好地实现税负公平。
对违法所得或收入征税。实质课税原则强调,当“形式”(外观)与“实质”(事实)不一致时,应根据“实质”而非“形式”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课税要素,进而适用税法课税。税法对收入或所得作出的判断是中性的,依据税法对不合法行为产生的经济后果征税并不影响对行为效力的认定。
建立P2P网贷税收优惠制度。为促进P2P网贷健康、合理发展,应避免给相关主体施加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实行税收优惠措施。对于P2P网贷平台适当减征或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对贷款方给予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按照资金投放领域,实行税收优惠。对于资金投放于“三农”、战略新兴产业、环保产业等国家鼓励的领域,可以比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给予税收优惠。
5.P2P网贷个人征信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立法层级不高及对策。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征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13)、《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2015),以及《征信机构监管指引》(2015)。上述规范性文件或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普遍不高。至于P2P网贷个人征信,当前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专门涉及,而是散落在P2P网贷平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尽管没有必要针对该行业征信进行单独立法,但在行业规范性文件中对P2P网贷个人征信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建构。第一个层面是完善征信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一个既有综合性法律,又有针对授信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规等的征信法律体系。第二个层面是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诸多行业的征信,寻找彼此之间的共性与个性,对于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专项立法模式,以丰富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的层次。第三个层面是对于P2P网贷行业征信,由P2P网贷行业规范作出专门条款规定。
征信机构的法律属性不清晰、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不畅及对策。尽管《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征信机构界定为“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但目前我国仍然欠缺针对征信机构的专门规定,导致征信机构的法律属性模糊。对此,应明确不同类型征信机构的法律属性,有针对性地制定准入条件、征信范围、信息使用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保护。目前,P2P网贷平台自征信数据库与NFCS、商业机构征信数据之间未实现有效共享。信息割裂降低了征信效率,加大了运营成本。对此,监管部门应制定信用信息共享标准,按照统一框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与其他征信机构数据库之间建立稳定的、标准化的信息共享和交流机制。即使在目前阶段难以实现大范围的征信信息共享,也可以尝试在互联网金融或P2P网贷领域内,通过行业协会实现该层面的信息共享。
P2P网贷中个人信息权保护不足及对策。尽管法律对于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鉴于个人信息范围极其广泛,所涉行业极其多样化,因此难以进行列举式描述,导致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障碍。对此,可以采取本质描述与现象列举的方式,以涵盖不断发展的各行业对个人信息的理解与需求。但无论如何,机构获取个人信息权利,都要受到被征信人对其信息被征信机构采集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约束。当然,信息主体同意必然意味着时间与摩擦成本,为配合我国信用体制快速建立的需求并提高征信效率,可以考虑采取美国法律中的“默示同意”与“异议权”制度。此外,应规定征信机构负有审慎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并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以促使征信机构着力健全安全系统和内部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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