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17周岁,无锡某酒店服务员领班。2012年9月21日,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同宿舍人员财物5000余元。案破后,财物均已追缴,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该案,办案人员讯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还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意见,认为对陈某无逮捕必要,最终该院于2012年10月29日对陈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严格限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决定逮捕前听取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www.daowen.com)
第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
本案虽然发生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2013年1月1日)前,但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并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意见,对陈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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