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未满18周岁)等7人在山海关某学校门口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言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意气用事,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向被害人腹部。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石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当庭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会好好悔改。庭审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积极走访了被告人所在社区和学校,调查了解到石某一向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被告人石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法院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某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章首条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我国一贯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着眼于行之有效的针对未成人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刑事政策,自1979年党中央首次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来,颁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并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确保这一方针和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落实。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www.daowen.com)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对石某的判决虽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前作出的,但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该院自始至终贯彻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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