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均系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村民。2011年11月的一天,刘某应外号叫“老细”的老乡要求,为其物色一小孩去广东“拎包盗窃”。刘某便托付一辍学少年贺某找到罗桥中学14岁的学生曾某,后因“老细”已经另外找到“拎包盗窃”的对象,拒绝了带曾某去广东。于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取得联系,李某表示同意带曾某去广东“拎包盗窃”。11月29日,刘某将曾某带到广州市钟落谭镇交给李某,李某开始传授曾某如何盗窃的方法,并告诉曾某如被警察抓住了不要讲真名,用他侄儿的名字代替的开脱方法。12月2日至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带着曾某在广州市、东莞市等地3次伺机“拎包盗窃”,均未成功。因盗窃未遂,犯罪嫌疑人李某用皮带抽打曾某,并威逼再不盗窃成功就打断其手脚。曾某出于害怕,借机摆脱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控制,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报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家长接回,当地公安机关同时对李某、刘某进行立案侦查。
对李某、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李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修正规定,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利用未成年人获取不法利益。他们往往是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种原因造成其精神上的空虚、物质上的缺乏等弱点,组织其从事一些牟利性的违法活动,如扒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这种组织他人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性质恶劣,影响很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第二,组织者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的“组织”,一般是指采取引诱、欺骗、威胁或者说服等办法,以包吃包住或发给一定的报酬等名义,纠集未成年人或将未成年人笼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或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本条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既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也包括身心残疾的未成年人。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www.daowen.com)
本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组织多人、残疾未成年人、多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或者通过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获利数额较大等情节。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分别依照《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的有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组织者,则应当分别以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李某、刘某主观上明知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客观上多次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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