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见周某的妻子生育一男婴(刚满月),便产生将该婴儿偷盗出卖的邪念。同年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婴儿,见周妻杨某在场,就谎称:“你丈夫在外面说我的坏话,我今天要把你孩子抱走”,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吴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交代被拐卖男婴的去向,及时将男婴解救,并追回赃款。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盗窃婴儿,而是当着婴儿母亲的面把婴儿抱走的。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www.daowen.com)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认定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偷盗”的含义,如果类比盗窃罪之“盗窃”来理解偷盗的含义,对本案就无法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做广义理解的话,就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方式已经作出了扩大解释。比如父母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子女或者出卖捡拾儿童的行为,均可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两类行为的拐卖方式已经超出了上述六种行为方式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对“偷盗婴幼儿”之“偷盗”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抢夺、抢劫等方式在内。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拐卖方式的列举过于具体,不能涵盖各种情况,笔者建议在中转之后加一个“等”字,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偷盗婴幼儿”修改为“偷盗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婴幼儿”,采取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