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女,壮族,在校高中生)到江西省萍乡市游玩误入传销组织。她在与被害人黄某电话聊天时说,自己在萍乡市某公司做文员,待遇很好。黄某要林某帮助找工作,林某答应,并将此事报告传销主任刘某(侦查机关称在逃)。黄某来到萍乡,被带到姜某负责的传销点。姜某安排林某、罗某、周某三人每天跟着监视黄某防止其逃跑。黄某精神恍惚不想听课,其他听课的人都责怪黄某不尊重人,罗某骂了黄某。黄某走到阳台上跳楼身亡。事发后黄某的父母与姜某、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的父母)就其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林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判处林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林某不服判决上诉。
因本案被告人林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廖华香为其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人林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其父母已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等事实和理由。经过法援律师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终于为林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父亲来萍乡将林某接回了家乡,并表示对廖律师的不尽感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本款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的制度,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对想诉讼而因经济困难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公民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更是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如果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本人有身份证明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本人没有身份证明的,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www.daowen.com)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对于公民的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实行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2000年7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4月又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需要申请司法救助的,如果符合上述司法救助的范围,可以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问题相当重视,《儿童权利宣言》宣称:“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其为未成年人,优先得到了法律援助,二审刑期从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减为3年、由实刑改为缓刑,体现了法律援助人员的敬业,更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宽缓处理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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