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做好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

做好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是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这种状况的出现实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明显不符合教育平等的理念,因而是必须要作出改变的,立法上必须给予极大关注。《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做好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

2014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了《小升初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其第六部分就“做好随迁子女就学”问题规定:坚持深化改革,分类推进,妥善解决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升初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制定随迁子女初中入学的政策措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实施工作。各地要依法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入学条件,积极接收随迁子女就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融入城市生活。随迁子女特别集中的地方,要扩大公办学校容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加大对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支持力度,满足随迁子女入学需求。特大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人口控制目标和教育承载能力,稳步有序地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

这是教育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的具体举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本条是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教育平等已经成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和所有与教育有关的人最关心的问题”。在教育平等逐步被各国宪法确认为一种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情形下,如何具体实现这一权利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教育平等的一般含义是:义务教育是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需求,对于所有社会成员应一律平等享有,即“共享的完全平等”;非义务教育则只能按个人成绩和能力差别依比例平等享有,即“差别的比例平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处境不利者。(www.daowen.com)

在我国,尽管《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往往被忽略或者得不到公平的对待。这种状况的出现实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明显不符合教育平等的理念,因而是必须要作出改变的,立法上必须给予极大关注。

本条秉承《义务教育法》和《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特别强调要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所谓“流动人口”,是指在城市化进程中大量进入城市的农村人口。由于目前城市的教育管理体制不适应这一变化,进而产生了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相关的部门主要通过各种文件加以解决,政府在部门法规和文件中逐渐明确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责任制度。例如,1998年国家教委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1年5月2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3年1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改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的思路看,强调解决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是政府无法推卸的责任,且流入地政府要负主要责任,并应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流动少年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的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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