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人校园伤人,学校该承担何责任?探析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外人校园伤人,学校该承担何责任?探析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涉及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这种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的,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外人校园伤人,学校该承担何责任?探析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010年9月15日中午11时许,某县小学门口,人声鼎沸,许多学生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准备接自己的孩子回家。11点半,学校准时下课,来接孩子回家的熊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入学校内,随后选择操场一处安静的地方停下,但在等孩子时,熊先生没有及时将摩托车熄火。熊先生的孩子小庚下课看见父亲后,便跑过来坐到摩托车上,小庚坐上摩托车时碰了油门一下,摩托车随即自动向前行驶,将在附近的学生小宁撞伤,小宁马上被老师送医院治疗。小宁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熊先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小宁出院时,遵照医生吩咐在家休息了一个月。2010年10月17日,小宁的父母找到熊先生,要求熊先生赔偿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在家休息期间的治疗费等共计5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熊先生认为自己已经赔偿了全部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小宁的父母又找到小学领导,要求学校赔偿。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也拒绝赔偿。小宁父母遂于2010年10月27日代理小宁将熊先生、某小学诉到法院。本案中,小宁的人身损害应该由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熊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所谓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来源在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了更明确、更系统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管理、教育、保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的,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者追偿。

本条实际上由两种责任组成: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一个一般侵权责任,只是它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而已,在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并不具有特殊性。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是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侵权责任法》该项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来自“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所致的损害给予救济,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相关的机构加强安全保障,防止来自外部的损害的发生,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根据在于这些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较小的损害得以扩大。因此,学校应该为受害人向第三人难以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实际上就是指是否具有过错,尽到管理职责就是没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是具有过错。但是过错属于主观的范畴,尽到管理职责是个客观的范畴。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主要有两种依据:一种依据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些法定职责主要来源于一些特别法或者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些机构法定职责的规定。因此这个概念实际上起到了沟通《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作用。另一种依据就是判断过错的一般标准,即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以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例如,对于突发性的暴力犯罪,学校一般是难以预见的,就很难认定学校具有过错。

本案中,某小学在学校放学期间,允许机动车进入学生来往频繁的校园内,给外人侵权造成了机会。因此,某小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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