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学初一年级的朱某在熄灯就寝后扔橘子,砸伤同学吴某右眼,10天后学校见病情严重才将吴某送诊,并通知家长,最终吴某右眼残疾。本案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朱某的家长是否要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救济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归责原则。以前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些学校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这些措施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其一,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其二,须是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www.daowen.com)
其三,须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有过错。过错的认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最核心的要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应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义务和职责的规定。如参照《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进行认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或者生活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不承担责任,主要由直接侵权人或者加害人来承担责任。
由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本质上还属于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一般认定方法当然有适用的空间。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学校的法定职责,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当然可以认定为具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义务本质上属于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履行相关教育职责,应该承担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初一年级的吴某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为人,朱某扔橘子导致吴某右眼受伤事件发生时,已是学校熄灯就寝时间,学校按规定应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巡视,但对吴某、朱某未按规定时间入睡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未及时发现并管理,导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事发后学校不仅未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天后才通知监护人,致伤情加重,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家长即监护人作为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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