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确定任何一人(包括第三国国民)接受资助状况都应考虑其对社会福利贡献的大小以及该人在成员国居住时间的长短。但是因为欧盟立法只是进行最低标准的统一,而且关于关于最低标准的解释十分空泛;同时欧盟并不提供给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任何额外的权利类型或者新增标准,所以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享有的相关权益只能由单个成员国予以规定和保障,所以给实际执行的成员国政府机构留下很多自由操作的空间。
本节中仍旧以前文提到的几项主要次级立法文件为例进行比较分析,特别是《第三国国民长居者指令》,因为具有长期居留权的第三国国民在所有的第三国国民类型中最为特殊——其居留许可可以不断延期更新(在持续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在达到各成员国要求的基本居住年限后具有可以申请永久居留以及在达到相关条件后申请居住国国籍的特殊资格,所以关于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平等地位的讨论总是最为激烈。曾经一度为了推动第三国国民在各成员国的融合,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草案甚至想赋予长期居留者以投票权,[7]但因成员国的激烈反对而作罢。
对长期居留者的相关限制首先表现在就业权利方面:(1)根据LTRD第11(1)(a)条的规定,非成员国公民身份的第三国长期居留者不可从事相关公共权力及其执行的职业;(2)根据LTRD第11(3)(a)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依据“存在的必要性”限制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进入相关的劳动力市场,无论是被雇佣还是自雇的形式,特别是如果相关就业法规定职业保留给本国公民、欧洲经济区公民或者其他成员国的欧盟公民。
在接受教育的权利方面,LTRD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要求申请就读该成员国普通学校以及进行职业训练的第三国长期居留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语言能力和其他条件;同时在接受大学教育方面设定了一些特殊的条件。同时指令第11(1)(B)项中关于成员国法律的规定中留下了宽泛的空间给成员国自由裁量,从而也使接受教育权领域的一些限制规定很容易被成员国滥用。
在接受社会保障、社会援助与社会保护方面,LTRD第11条4款规定成员国可以针对接受社会保障、社会援助与社会保护的“核心利益”(core benefits)对长期居留第三国国民的平等待遇权实行限制。关于什么是核心利益,指令序言解释为“在怀孕、生病、或者需要长期照顾时保障其最低标准,实行最低限度的支持。”关于这类综合调整的问题已经被近年出台的几项条例解决,例如编号1231/2010条例进一步丰富了编号883/2004条例对于协调社会保障系统的规定,编号987/2009的条例规定了将883/2004条例适用于第三国国民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程序。[8]虽说总体标准不低于ECHR所设定的最低标准,但是因为核心利益最终由成员国解读,所以不可能总是导致“大致平等”。
在自由迁徙和程序方面,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在进入另外一个成员国时,原来签发长期居留许可的成员国可以限制其已经获得的部分权利,特别是与本国国民相等的待遇权,以及当长期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移入另一成员国时,在“融合要求”上另外实行强制性的规定,以及在进入第二成员国劳动力市场时增加的额外性限制等。在相关程序性规定中,对于长期居留许可的撤销以及涉及指令第9条、第12条对长期居留者的驱逐问题上的限制性规定等。(www.daowen.com)
针对“蓝卡持有人”的限制包括:就业权利方面,《第三国高技术移民指令》第12条(1)、(2)对相关高技术市场有严格的限制,在蓝卡持有第一个两年内,不允许进入当地的劳动力市场;两年以后,才具有本国人一样进入当地劳动力市场的权利。也就是说,蓝卡持有人不可能像当地人一样享有充分的就业自由,除了在其所从事的所谓相关“高技术行业领域”就业。成员国即使在两年以后仍旧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政策决定第三国人是否可以进入。指令第12条3款规定,除了上述情况,在所有情况下社区优先原则都会被适用。在接受教育权方面,《第三国高技术移民指令》第14条规定可以限制蓝卡持有人进入教育系统(普通教育与职业培训)以及申请学习贷款等方面的权利,在其居于成员国领土以外的时候更是如此。此外,成员国可以在蓝卡持有人提供商品与服务、获取房屋与咨询服务等方面设定限制;最后,无论任何成员国给予蓝卡持有人什么的待遇,都不影响签发蓝卡的成员国行使相关撤销、收回或更新的权利。
针对团聚亲属的权利限制:根据《第三国国民家庭团聚指令》第14条的规定,首先,对其限制来源于对其提案人的权利的限制。因为其实是附带性权利,在没有获得独立的权利之前团聚亲属的权利范围受提案人权利范围的限制;第二,受居留时间的限制。成员国一般给予团聚亲属的居留许可时间在第一次申请时是1年,在此期间虽然可以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但是在时间届期之前必须申请新的延期,或者凭借新的工作理由申请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三,对于直系亲属或者成年未婚子女规定额外的条件;第四,成员国可以随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与就业状况进行限制。
作为第三国国民的研究人员与学生,因为其身份具有从事事业的特定性,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就更加单一,诸如工作权方面,研究人员只是在限定时间内从事相关研究,并没有开放相关就业市场的规定;《第三国国民学生指令》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允许其打工,但是须有最高时限限制。也就是说欧盟法层面并不认同学生的工作权,也没有给予明确的与权利相关的规定,允许其打工只是出于方便学习进程的考虑(例如学费需要或者专业上的理由等)。《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也没有一般的平等待遇规定,只有在接待单位统一的情况下,其入境及居留权以及延展的权利才有保障,在资格认证、工作条件、税收、购买商品服务等方面享有大致平等。至于就业之外的其他待遇,根据指令绪言的规定,则不会高于其他第三国国民。
所以总体来说,只要作为第三国国民,无论权利范围的大小,也无论具体的权利类型,更无关实体性权力或者程序性权利,在不危及成员国公共政策、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文本规定的相关权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都会被合理地遵照执行,但是根据情况的变化,成员国同样可以积极地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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