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欧盟公民”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以来就在学界引起了争论。一些学者怀疑它的内在属性,认为欧盟公民容易引起宪法意义上的困境;一些人则认为提出这一概念的主要原因是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的考虑,为了减少民主赤字和创造新的欧洲身份;在批评意见中最乐观的意见是认为该概念仅仅是出于方便市场融合而做出的设计。[3]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刚生效的1992年,欧洲法院在其受理的一个编号为C-369/90 Mario Vicente Micheletti and other v.Delegacion del Gobierno en Cantabria(1992)的案件当中认为,“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并不存在独立的盟区公民概念”,欧盟委员会并不认同在国家公民身份和联盟公民身份之间进行的任何区分。[4]因为任何欧盟公民身份的获得都以成员国公民身份的获得为前提,并且只有在成员国在公民身份问题对联盟保持开放的条件下,欧盟公民身份的任何实质内涵才能得到发展。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欧盟公民身份应该获得跨国家的实质内涵,该派观点以Stephen Hall为代表,他认为虽然欧盟缺少主权国家的完整职能和特征,但是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以来,联盟本身已经从各签署成员国获得了让渡的部分主权,具有类国家的性质,特别是欧盟条约带来了以基本自由权利为保障的系统的欧盟法框架以及按照欧盟法普遍原则与条文要求进行工作的相关执行机构。
从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欧洲法院也在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的要求和赋予的职能不断地加强着欧盟公民身份的实质分量;近些年,欧盟委员会也提出了一些方案、欧洲理事会与欧洲议会也提出了一些次级立法来促进欧盟公民的实质以及与纯粹的市场因素相分离。欧盟法院为了丰富和确定欧盟公民的概念,主导进行了诸如“欧盟公民核心实质权利”、“对欧盟法的正当关注”之类的测验以及关于欧盟公民概念的自主性与成员国国家公民的有限性的争论。所有的这些努力不是试图通过国家的、联盟的或者国际的因素形成在国家法之上的欧洲标准,也不意味着在欧洲范围内国家法律的和谐或者创造一种独立的跨国家性质的公民身份,而是试着在不影响原有的国家公民传统的权利义务范畴之外形成一种“额外的”权利体系。这些额外的权利都是以《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8、21款为基础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强和拓展“欧盟公民”概念。同时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3款的规定,《里斯本条约》也已经规定给与定居在欧盟以外的“欧盟公民”以领事协助而强化了“欧盟公民”的国际意义。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加强了“欧盟公民”的身份性质而且增加了国际范围的认可度。
所以,欧盟作为地区一体化的高级成果,在基本概念与范畴上提供了一个特殊的视角,从而为“后国家”社会形态的出现和多重法律性质的观察提供了良好的范例。同时,现代国家从积极稳妥处理多重性质的社区融合问题的现实考量出发,积极推动消除基于国籍等种族、人种而带来的歧视与差别待遇,给予包括移民在内的所有人普遍的平等和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第三国国民身份在欧盟法的出现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很好的一体化成果的代表。
欧洲一体化以建立内部单一市场为目的,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内部界限,也包括各成员国公民的身份差别,这一平等待遇甚至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惠及到欧盟公民的作为第三国国民的家庭成员身上,同时随着成员国基本移民政策和移民态度的变化,对相关移民法律的调整也已淡化,乃至将消除差别作为基本的目标,甚至在《里斯本条约》之后,也结束了在移民基本人权保护的领域内某种尴尬的状态[5]——《欧洲联盟运作条约》陈述了“实现在第三国国民公平对待在居住的成员国土地上”平等待遇,这一待遇在欧盟理事会坦佩尔峰会(1999)中以指令绪言的方式被进一步肯定和认可。在欧盟次级立法方面,以LTRD为例,根据LTRD的基本原则将赋予在成员国居留并具有长期居留资格的第三国国民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差无几的地位,该第三国国民凭借该成员国颁发的长期居留许可可以享有与欧盟公民尽可能完全一致的权利,并使用了“大致平等”的字眼。
但是事实上呢?在适用于第三国国民(合法自愿性移民)主要类型的几个主要法律文本中,明确提出平等问题的只有《第三国国民长期居留者指令》,其他指令均没有明确涉及。这一方面说明相关的制度设计者原初就认为,相关的第三国国民(团聚亲属移民、学生、研究人员、难民以及人口贩卖的受害者等),在法律上的地位就应该是不一样的,而且相关指令所规定的人员权利,并不是基于对于作为人而言的各方面权利的全面保护而设定的,主要是为了相关移民的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能够有效实行而设定的,所以,从全面的角度讲,第三国国民的身份,是一种不完整的身份状态。从政策制定的目标“融合”的角度讲,是完全身份状态的过渡形态,或者说“次等公民”状态;而“大致平等”,在法律文本以及执行的很多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平等。(www.daowen.com)
下图是关于GC(《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ICCPR(《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ECHR(《欧洲人权公约》)以及TEC(《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对于消除基于国籍的歧视以及是否可诉的比对图:
Table 9: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 on grounds of nationality and justiciability.Comparison of four international treaties.
从上图[6]可以看出,在保障个人基于国籍歧视而拥有追诉权利方面,欧洲地区的两个公约ECHR(《欧洲人权公约》)以及TEC(《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国际性条约的保护方面做的更为彻底,这从欧盟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方面都可以找到清楚的证据(见第二章相关案例)。这一方面说明了欧盟在对待平等待遇的问题上切实地进行着努力;但是另一方面该图也从反面证明了欧洲地区仍旧存在对第三国国民的歧视,这样的歧视或者差别待遇究竟是怎样的,下节将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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