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口贩卖受害人的“反应期”或者在等候一个可能的居留许可的期间,按照《人口贩卖受害者暂时性保护指令》7条的规定,受害者至少应享有如下的权利:1.确保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以及必要时得到紧急医疗救助、满足脆弱人群的特殊需要、必要时由国内法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必须充分考虑第三国国民所涉及的其他安全与保护的需要;2.为受害人提供合适的翻译或者提供相应的翻译服务;3.为受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根据国内法所设定的相应条件),同时指令第7条所担保的待遇也应当给予。
作为第三国国民的人口贩卖受害者,在其得到正式的居留许可后,对于没有充足生活来源和具有特殊需要的群体,诸如怀孕妇女、残疾人士、性暴力及其他暴力行为受害人、未成年人等,成员国应该提供必要的医疗和其他社会性援助。指令也要求成员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群的特殊状况,设定某些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诸如对于未成年人扩展“反应期”。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像成员国国民一样拥有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无人陪护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早地确认他们的身份、国籍以及他们无人陪护的事实,也必须尽快地设定他们的家庭关系,在其涉及的法律程序中为其寻找代理人,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代理人等。
指令第11、12条也规定了人口贩卖受害者根据成员国的法律许可,享有进入当地的就业市场工作、接受职业培训以及相关教育的权利。同时,成员国也应帮助受害人能够得到其他的援助性项目的支持(无论是来自政府组织的还是非政府组织的),其目的都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尽可能快地恢复正常的生活,包括改进受害人职业技能的课程或者帮助他们回到自己的原籍国等。
总体来看,《人口贩卖受害者暂时性保护指令》虽然赋予了人口贩卖受害者一定的权利,但是在关键的居留许可权利上,指令设定了许多限定性条件。比如应该根据其与成员国合作的状况由成员国有权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审查,而且即便居留许可可以做出,其本质性质也是暂时性的,全赖所谓的“合作情况”以及“案件进度”等。从这种角度看,人口贩卖受害者的居留地位是非常脆弱的。而且,虽然这种居留地位依靠受害人与当地成员国机关的合作而获得,但是指令并没有保证受害人不会受到相关犯罪组织以及犯罪人的“二次伤害”或者“重复伤害”。因为受害人仍旧与其来源国存在多种多样的联系方式,甚至在基本生活网络仍旧处于犯罪组织或者个人的监控之下;还有作为第三国国民的受害人要想在当地生活是非常困难的,当地社区与居民的接纳程度以及其自身愿意或者能够融入的程度都会因“受害状况”产生深刻的影响。虽然无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或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还是《欧盟理事会关于以行动反对贩卖人口的公约》都是基于国际人道主义的考虑,督促签约成员国授予人口贩卖受害者以正常的暂时性居留,这种状况也是出于“不推回原则”条件下特殊状况特殊适用的原因而作出的一种并不充分的保护措施,其因为缺乏类似难民保护机制的正当性而无法给予赋权性的居留,例如对受害人个人状况的考虑不应当适用驱逐等措施,但是这样的规定并非条约的主旨。还有就是《人口贩卖受害者暂时性保护指令》的具体实施,虽然对人口贩卖受害者的保护是出于相关的司法程序需要,其暂时性特征十分明显,但是在文本的语词中却也同样涉及大量的权利规定(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说明尊重受害人的权利也是其主要的目标。这一切证明现有的规制体系在基本的价值立场上还是矛盾的,其具体规定也具有调试性,仍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摸索前行。
但是尽管如此,其总体趋势仍旧是向着不断加大打击人口贩卖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的方向前进的。据国际移民组织2011年《世界移民报告》记载,2010年12月14日,欧洲议会通过了新的针对人口贩卖的欧盟指令,作为对原有的编号为2002/629/JHA的替代,给予人口贩卖者更严厉的打击以及为受害人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该指令对相关活动的范围解释也更加宽泛,包括“马夫”(又称为“牛郎”,实质为男妓)和性旅游等,在处理涉及卖淫的情况时,也通过措施改善了儿童的境遇。[66]
【注释】
[1]IOM(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关于国际移民法中难民术语的词汇解释,见http://www.iom.int/cms/en/sites/iom/home.html,访问时间:2013年3月20日。
[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
[3]IOM(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关于国际移民法中难民术语的词汇解释,见http://www.iom.int/cms/en/sites/iom/home.html,访问时间:2013年3月20日。
[4][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吴越、毛晓飞译:《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5]欧洲接待的高标准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特别是对《联合国人权宪章》、《欧洲人权公约》等普遍公约的具体实施,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对相关公约的实施而实现的,欧洲人权法院以案例法的形式创造性地发展了很多权利,扩大了对移民的保护范围。以ECtHR 7 March 2000记载的案例T.L.v.United Kingdom为例,该案主人公无法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来自本国政府的威胁而被德国政府拒绝保护,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以ECHR实现了对其权利的维护,并发展出“附带性保护”延展保护类型。
[6]见两个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即ECtHR 2 May 1997,D.v.United Kingdom,No.30240/96与ECtHR 2 7 May 2008,N.v.United Kingdom,No.26565/05.
[7]《申根实施协定》第28条~38条。
[8]《都柏林公约》最初只有12个签署国,后来奥地利、瑞典、芬兰于1998年1月1日加入。尽管后来一系列的欧盟次级立法文件已经在事实上替代了《都柏林公约》的相关规定。
[9]更多资料与评论见E.Thieleman,“Why Asylum Policy Harmonisation Undermines Refugee Burden-Sharing”,European Journal of Migration and Law,vol.6,No.1(2004),pp.47~65.
[10]《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1条~69条。
[11]国内一些学者将《阿姆斯特丹条约》视为形成欧盟难民政策一体化的标志,但是在欧洲地区的学者却认为其只是真正开始了一体化的进程,特别是难民政策的许多具体性规定都需要由次级立法来完成,所以其过程远没有结束。本文作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欧盟的移民政策一体化是随着欧盟整体法律一体化进程而前进的,随着欧盟宪法的难产、欧元面对的种种危机以及欧洲各国在外交与共同防务方面的争吵,都可以看到,即便是在难民政策这一属于内政司法领域的问题仍旧是山重水复曲曲折折。
[12]有欧洲学者认为CEAS(The Common European Asylum System)随着2005年关于建立难民申请最低标准的程序指令通过而建立起来,可以视为第一阶段的一体化已经完成。见Pieter Boeles,Maarten Den Heijer,Gerrie Lodder,Kees Wouters,European Migration Law,Intersentia Uitgevers N V 2009,p.315.
[13]包括对Dublin Regulation(343/2003/EC)/Reception Conditions Directive(2003/9/EC)/Qulalification Directive(2004/83/EC)/Asylum Procedures Directive(2005/85/EC)的修订。
[14]第二阶段的进程直到本论文完成之日(2013年3月20日)仍旧处于未完成状态。
[15]Protocol on Asylum for national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见Council Decision 2004/927/EC.又被称为“西班牙议定书”。
[16]Protocol on Asylum for national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见Council Decision 2004/927/EC.又被称为“西班牙议定书”,专条(a)(b)(c).
[17]Protocol on Asylum for national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见Council Decision 2004/927/EC.又被称为“西班牙议定书”,专条(d).
[18]Declaration No.56 by Belgium.
[19]2001年7月20日通过,旨在为在大规模难民流动中的难民提供最低标准的暂时性保护和采取措施在成员国接纳相关难民与承担相应后果时在成员国之间保持平衡。
[20]2003年1月27日通过,旨在建立接待庇护寻求者的最低标准。
[21]2003年2月18日通过,旨在建立当第三国国民提交的庇护申请由某一成员国接受时,如何决定成员国审查责任的分配机制与标准。
[22]2004年4月29日通过,旨在为第三国国民或无国籍人员作为难民或需要国际保护人员被授予保护时设定关于其资格地位以及给予保护的最低标准。
[23]2005年12月1日通过,旨在建立关于批准和撤销难民地位程序的最低程序标准。
[24]《都柏林条例》第29条。
[25]COM(2007)299 final,Brussels,6 June 2007,p.21.
[26]欧盟委员会评估都柏林体系的报告,COM(2007)299 final,Brussels,6 June 2007,p.7.
[27]条例第15条第1段使用了任意性词语,而在第2与第3段则使用了命令式的词语,一般推测可认为是意图阻止相关人道主义条款的直接适用。
[28]ECJ 29 January 2009,Petrosian,Case C-19/08.
[29]条例编号为2725/2000/EC,关于为有效应用都柏林公约而建立指纹比较的EURODAC数据库,2000年12月1日通过。
[30]条例编号为407/2002/EC,2002年2月28日通过。
[31]条例编号为1560/2003/EC,2003年9月2日通过,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具体适用都柏林条例。(www.daowen.com)
[32]2005年,共有187,223例避难寻求人员的指纹信息被登记在EURODAC,在31,636个案例中实现成功侦测,大约50%的转移请求依据EURODAC的匹配完成。
[33]因为欧洲的难民主要从南部的北非地区与东部的西亚地区而来,所以临近该难民来源地的欧洲国家在接受难民方面承担很大的压力,如西班牙、意大利、马耳他等,而北欧斯堪的纳维亚的发达国家因为地理位置的缘故则少受冲击,但是在接待标准上有比较高,从而导致欧洲地区难民问题的诸多矛盾。
[34]见《接待条件指令》第2章第3款第6节。
[35]比如设定一些行业的准入许可证制度以及限制避难申请人的从业时间等,见Com(2001),181,final,3 April 2001,p.14.
[36]英国上议院在2005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确定,如果难民的接待标准低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正常人的待遇标准的话,成员国不能行使撤销、或者限制相关福利的措施,见Regina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005)UKHL 66.
[37]见《接待条件指令》第21条。
[38]例如指令第6条坚持要求避难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地位的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验证其身份,而主要是为了能够体现其现实的状况。所以其涵盖了这部分在联合国难民公约的规定下无法获得相关保护的人群。
[39]成员国虽然接受了指令的安排,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理解的不同仍旧存在适用上的偏差,一体化的任务交给了欧盟法院去进行判例法上的统一。
[40]欧盟公民的相关问题由西班牙议定书调整。
[41]例如德国和芬兰。
[42]这一分类基于ECHR项下议定书6与议定书13,也可见于ECHR第2条。
[43]这一分类类似于ECHR第3条、ICCPR第7条以及CAT第3条。
[44]这一分类涵盖了其他几个公约如ECHR第3条、ICCPR第7条以及CAT不曾包括的类型。
[45]在Elgafaji一案中,ECJ认为指令第15条应该独立于ECHR相关规定独立适用,并且在解释中认为避难申请人并不需要提供在现实的威胁中作为“明确目标”的证据,即为武装冲突中的一般受害人提供了支持。见ECJ 17 February 2009,Elgafaji,Case C-465/07.
[46]其中第15条法律援助的权利于2008年12月1日实施,其余条款与2007年12月1日前实施。
[47]2006年3月8日提起的动议,见Parliament v.Council,C-133/06.
[48]根据指令第29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请求委员会向理事会提起议案要求将某一国家从该名单中移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时搁置其需要承担将其视为安全来源国的义务。
[49]ECJ 6 May 2008,Parliament v.Council,C-133/06.
[50]ECJ 6 May 2008,Parliament v.Council,C-133/06.
[51]《暂时性保护指令》第25条第1款。
[52]《暂时性保护指令》第25条第3款。
[53]《暂时性保护指令》第6条。
[54]U.N.Protocol to Prevent,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55/25 of 15 November 2000.该议定书第3条明确规定反对以空运、陆运、海运的方式贩卖人口。
[55]在中国移民语境下,该类人员被称为“蛇头”。
[56]前文提到正常的难民申请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成员国境内或者边境提出,否则根本无法受理。
[57]IOM国际移民组织2011年《世界移民报告》称,强制性卖淫在全世界仍旧保持着高发的比率,2010年大约人数为12.3百万,其中1000人中就有2个是人口贩卖的受害者,在亚洲各太平洋地区这一比例更是高达1000人中有3人是相关受害人。见2011年《世界移民报告》第57页。
[58]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资料,全球范围内人口贩卖的受害人大概有2100万,其中88万在欧盟地区,而其中大约80%为妇女,大多是以性剥削为目的而贩卖的。见http://www.rri.ro/art.shtml?lang=5&sec=200&art=317775访问时间:2013年3月20日。
[59]如果其符合安全返回原籍国的条件,可以安排其自愿返回;如果其不能返回原籍国,按相关条件和要求进行相关避难程序。
[60]2000年以前的相关公约偏重对于奴隶贸易以及人口贩卖行为的打击,对于受害人人权的关注较少。
[61]虽然其暂时性居留的规定最初只是出于制裁人口贩卖者的需要,但是联合国相关的机制开启了国际保护人口贩卖受害者的大门,为随后欧盟地区制定针对性地法律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摹本。
[62]但是该项义务也适用于公共秩序的例外,见该公约第13条第3款。
[63]见理事会框架决议编号为2002/90/JHA,recital(1)和(2)。
[64]关于什么是“便利非法移民的行为”,理事会编号为2002/90/EC的指令将其定义为“非法便利入境、转移与居留的行为”。
[65]见《人口贩卖受害者暂时性保护指令》第6条第4款。
[66]新的指令拓宽了人口贩卖定义的范围,包括强制性乞讨、强制性组织迁移、强制性犯罪等,对相关人员的处罚也由8年增加到10年。此外还规定了对于儿童、没有迫害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健康照顾以及加强成员国在针对打击人口贩卖方面的政策协调等。见IOM2011年《世界移民报告》第57页注释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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