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人口贩卖”(human trafficking)?什么是国际法与欧盟法意义上的“人口贩卖”?为什么不是“人口走私”(human smmugling)以及“人口走私的受害者”?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或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54]第3(a)条的规定,“人口贩卖”(或者翻译为“人口拐卖”)是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情况,或通过接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推导出“人口贩卖”的几个核心特征:1.行为的目的是为获取剥削性的利益或利润;2.通过直接间接的强制性或者欺瞒性方式(包括直接的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者滥用脆弱情况以及间接地通过另一有控制权的某人行使上述行为)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将其转移,在国际法意义上是将其转移至原居住地原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3.贩卖的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者接收等样态。关于“人口走私”(或者翻译为“人口偷运”),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第3(a)条的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某一缔约国国民或者永久居民的人非法进入该缔约国。”
很显然,人口贩卖与人口走私之间最本质的差别是,后者并不包含剥削、胁迫、或侵犯人权的内容。因为从某种角度讲,能够进入欧盟境内的避难申请人,大部分依靠的就是“人口走私”的方式,因为大部分避难申请人在正常情况下也无法获得完整的资料证明,他们以伪造或者借来的护照以及其他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在正常的途径下根本不可能入境欧盟。于是,要么主动要么被动地找到所谓的“代理人”,[55]经由他们的所谓“渠道”得以进入欧盟,才有资格申请难民[56]并以此居留在欧盟境内。尽管所谓的“代理人”利用了偷渡人员的脆弱和被迫依赖自己的处境,但是人口走私至少完成了偷渡人员最基本的愿望,即“入境欧盟”,所以,从这种角度来看,人口走私中的偷渡人员并非强制性的移民,而是“自愿性移民”,只不过也属于“非法移民”的范畴。其次,人口走私主要是出于经济动机而获取物质利益,而人口贩卖则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剥削,特别是考虑到人口贩卖渠道的最终流向地大多是欧盟地区的“黑市”(black market),特别是与色情行业相关的市场,其对人权的侵犯程度就更加严重。[57]最后,人口走私的大部分对象是男性,而人口贩卖的大部分主要是妇女和儿童。[58]
那么,如何界定“人口贩卖受害人”在法律上的身份与地位,是个重要的前提性问题。人口贩卖受害者是非法移民吗?从法律的角度讲,也不能认为其为非法移民,因为其并不具有“非法迁徙”的行为人故意。人口贩卖的受害者是合法移民吗?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出于非法的收养目的而贩卖儿童,该儿童的主观心理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的受害者女性,可能是自愿却又非法的入境,但是在其丧失意志自由甚至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又能如何界定这种心态的真实性?所以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学术讨论,已经超越自愿性移民与非自愿性、强制性移民与非强制性移民的范畴,对受害人而言,其最基本的法律状态是“受害”,法律应当做的是如何回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弥补已经受损害的法律权益。正是因为人口贩卖受害者既不能与正常的移民归为一类,也不能随意将其放入强制性移民(难民)一类,因此在一般的移民研究中会将其作为一项特殊的问题单独处理。(www.daowen.com)
所以,作为人口贩卖的受害人,无论其是通过引诱还是强迫的方式进入欧盟,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合法的证明文件说明自己的原籍地,在符合《难民资格指令》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以避难申请人的身份申请相关的保护;但是如果其不具有避难申请人的条件,出于追究人口贩卖者的法律责任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在将来的审判中需要受害人的证人证言,可以授予其临时性居留许可并给予临时性保护,直至案件结束再根据新的情况予以处理。[59]调整相关问题的欧盟次级法律主要是编号为2004/81/EC的理事会指令,简称为《人口贩卖受害者暂时性保护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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