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第三国移民权利研究:难民资格指令在CEAS中的核心地位

欧盟第三国移民权利研究:难民资格指令在CEAS中的核心地位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毫无疑问,《难民资格指令》是欧洲共同避难体系的中心。《难民资格指令》为那些被认可为难民以及符合附带性保护条件的人提供了居留权。指令第一次将其类同于“难民地位”置于“难民”之后并将其并入指令成为欧盟难民法的中心。这表明《难民资格指令》并不必然的与联合国难民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解释标准。

欧盟第三国移民权利研究:难民资格指令在CEAS中的核心地位

毫无疑问,《难民资格指令》是欧洲共同避难体系的中心。《难民资格指令》为那些被认可为难民以及符合附带性保护条件的人提供了居留权。从某种程度上讲,《难民资格指令》包含了庇护权的核心要素,因此其所提供的救援保护也高于《日内瓦公约》与《欧洲人权公约》所提供的保护。《难民资格指令》规定了最低标准的定义:1.什么人有资格被称为“难民”;2.什么人有资格被称为“附带性保护的受益人”;3.授予“难民”与“附带性保护的受益人”保护(权利和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对于“什么是难民”这一问题,在指令出台的联合国难民公约中罗列了一些因素,比如遭受迫害,应当给予保护以及存在实质的恐惧等,但是因为一直缺乏更清楚的澄清,导致各成员国在适用当中形成了不同的国内法定义与案例法系统,指令的出台减少了选择性适用的风险。“附带性保护”在《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中都曾经出现过,但是都是在针对禁止“不推回原则”时附带性提到的,从没有正面规定。指令第一次将其类同于“难民地位”置于“难民”之后并将其并入指令成为欧盟民法的中心。[39]目前,英国与爱尔兰对其进行选择性适用,丹麦没有加入。

指令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难民”(第2条C)与“附带性受益人”(第2条E)的定义,其认为“难民”是根据《日内瓦公约》第1条A2款规定的欧盟公民以外[40]的人;“附带性保护受益人”为遭受来自其来源国的真实威胁与严重的伤害(依据指令第15条罗列的原因中的任何一项)但是不能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指令第Ⅲ章与第Ⅴ章详细规定了“难民”与“附带性保护受益人”的认定资格。

指令第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证据标准以及由申请人出具的可信度声明。虽然成员国可以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要素使其承担最初的实质证据负担,但是并没有要求提交证实申请人请求的全部证据。最初的证据提交之后,指令要求成员国审查最初的证据是否符合该申请,这也意味着成员国在确定难民身份问题时承担着积极搜集证据的必要负担,而且在第4(3)条中规定了对审查的评估必须基于个人性、客观性并在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指令第5条规定了国际就地保护的情形,因为申请人在离开其来源国之后被保护的需要就已经产生。指令第6条规定了加害者与严重伤害的情形,虽然有些成员国[41]并不认为应该保护那些不能自证遭受了来自本国政府伤害的申请人,但是指令仍旧认为所受伤害的情形包含了非国家的因素,比如来自在来源国缺少医疗社会照顾的严重伤害等。指令第7条、8条规定了来源国的保护问题。第7(1)条认为政府机关以及事实上的政府(比如分离主义派别或者国际组织)只要其控制了国土的一部分,都可以提供给国民相应的保护。第7(2)条认为保护一般而言是可靠的,即能够采取合理的步骤阻止相关的迫害。第8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在部分来源国被视为安全国家的情况下运用替代性的内部保护。

关于难民身份,指令第Ⅲ章不是简单的重复第2条提出的概念,而是通过提供明确地解释框架详细地阐释了难民的定义。这表明《难民资格指令》并不必然的与联合国难民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解释标准。另一方面,相对于联合国难民公约的标准,指令将进行身份确认的权力赋予成员国是一项冒险,因为指令的最低属性和很多选择性的提法可能产生矛盾。

关于附带性保护的受益人,第15条罗列了三种基本的情形:①死刑惩罚或执行,基于废除死刑的对人之生命权的担保;[42]②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与惩罚[43];③作为武装冲突中非歧视性暴力的结果而出现的对平民生活或人身造成的严重的个体性的威胁。[44]对于第三种类型指令的特殊规定,有必要予以澄清。首先,这里的威胁主要针对的是“平民的生活与人身”,这意味着如果是儿童士兵或者以前的战斗人员并不在本指令的调整范围。其次,这种威胁必须发生在武装冲突之中,也就排除了系统性、一般性地侵犯人权的情况。最后,这种威胁应该是个体性、非歧视性的,针对非歧视性的宽泛规定,由于成员国担心会出现大规模的人口符合附带性保护的条件,所以加上了个体性的限定。但是欧盟法院在对该条的适用中做出了对避难申请人更为有利的解释。[45]指令第18条规定凡是符合第Ⅴ章标准的申请人都应当被授予附带性保护资格,使其能够享受指令第Ⅶ章所规定的诸项权利和利益。指令第17条是使用附带性保护的排除条款,第19条是附带性保护的废止条款,即申请人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丧失附带性保护地位以及相关权益,比如申请人有严重刑事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遵守“不推回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其转移至安全第三国或者允许其停留在该成员国但是剥夺其按照欧盟法应该享有的附带性保护的权益。(www.daowen.com)

指令第Ⅶ章规定了“难民”与“附带性保护受益人”所应享有权利利益的范围。关于难民的权利范围,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第2条~34条设定的类型而又不局限于这样的类型,其保护的标准显然比《日内瓦公约》涵盖的范围要广,但是附带性保护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水准不能同难民相比。指令第20条规定了成员国应对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予以关注,比如无人陪护的未成年人,应将其置于有法律保障的环境(如寄养家庭或者孤儿院)之中。关于难民的家庭成员,其应享有和难民一样的权益;至于附带性保护受益人的家庭成员,成员国可以适当予以限制,只要保证其能够享有“充足的生活标准”即可(但是指令并没有规定充足的标准的细节)。

按照指令第24条~32条的规定,难民与附带性受益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权益如下:1.居留许可。难民资格持有人享有至少3年的有效居留许可并可再次续期更新;附带性保护受益人享有至少1年的有效居留许可并可再次续期更新。2.旅行证件。难民资格持有人只要符合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的要求,可以持有效旅行证件去往国外;附带性保护受益人只要符合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的要求,至少在出现严重的人道主义原因要求其去往国外时应有资格获得有效旅行证件。3.进入就业市场。难民资格持有人在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条件下享有进入当地就业市场的权利;附带性保护受益人在此方面与难民享有同样的待遇,但是成员国可以设置额外的规定,如限制其劳动时间,或者本国国民在进入就业市场的问题相较于附带性保护受益人具有优先权。4.接受教育。对于难民资格持有人而言,基于与成员国国民相同的条件,开放教育系统给未成年人;至于附带性保护受益人,则享有与难民一样的待遇。5.社会福利。难民资格持有人基于与成员国国民一样的条件享有接受社会援助的权利;附带性保护受益人享有与难民一样的权益,但是成员国可以限制援助的核心利益。6.健康照顾。难民资格持有人享有与成员国国民一样的得到健康照顾的权利;附带性保护受益人享有与难民一样的权益,但是成员国可以限制援助的核心利益。7.得到住房。难民资格持有人可以得到像其他外国人一样的权利;附带性保护受益人可以得到像难民一样的权益。8.迁徙自由。难民资格持有人可以像成员国国民一样享有在接待国自由迁徙的权利;附带性保护受益人享有像难民一样的待遇。虽然并不完全,最低标准下的难民资格持有人享有的权益范围类似于联合国难民公约项下的权益范围,而附带性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范围相对较低,但是大部分明显的权益类型,诸如居留许可、旅行证件、接受社会福利与健康关怀以及参加工作等,家庭成员也可享有。

《难民资格指令》在欧盟范围内的实行,可能在现实中造成一些适用的偏差,比如在老欧洲地区可能实际实行的标准高于指令的规定,而在新加入欧盟的东部地区,指令的规定可能对相关成员国提出了挑战。但是指令的实施还是在现实中逐步统一着各国的难民政策体系,比如关于最基本的概念定义范围等,但是指令最重要的成就是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最初是《欧洲人权公约》)而引进了“附带性保护受益人”的观念及其相关制度与权益。所以指令的实行涵盖了禁止推回原则项下所有需要保护的人群(除非其因为个人的缘故而被排除于禁止条款的规定之外),是难民事务一体化的重要政治成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