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待条件指令的最初目标是限制避难寻求者在欧盟境内的次生型的流动,其次是为了推动在成员国之间实行一致的平等待遇,以此保证避难申请人能够有尊严的生活。在这方面,指令被认为遵守了《日内瓦公约》所确定的精神,该公约第3章第一部分授予一定类型的难民一系列权利而不论他们的法律身份,这些权利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拥有一定的财产权利、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接受政府援助的权利以及获得签发的身份文件等,而条件指令也符合《日内瓦公约》赋予给被认可并获取居留资格的避难申请人的诸多权利。指令的法律基础是《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3(1)(b)条,涵盖了包括第三国国民与无国籍人士在内所有申请庇护的人员。这意味着只要避难申请人提交他们的避难申请,就有资格获得指令规定的接待待遇,这很明显地包含了庇护程序的准入阶段与根据都柏林条例规定的转移的期间。只要有关避难申请人的申请的最终决定下达,也就意味着其不再是避难申请人。而“最终决定”应当被理解为一项在国内法上(包括在司法机关面前申诉程序)不会被挑战的决定。接待条件指令目前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爱尔兰与丹麦是例外)。
接待条件指令第2章规定了成员国接待避难寻求者的最低标准:1.指令第6条规定在庇护申请程序处理期间,指令要求成员国给予避难申请人作为避难申请人的证明文件或者应证实它们被允许停留在其领土以内;2.指令第7条规定了避难寻求者在接待国领土上拥有自由行动的权利,但是该项原则附加了一项例外。[34]首先成员国有权力决定给予避难申请人在特定范围内活动的自由,只要这种做法不侵犯最基本的人权以及妨碍相关人员享受指令规定下的诸多利益;其次成员国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者方便申请程序快速处理的原因给避难申请人指定特定的居住区域,比如建立特定的收容中心;最后成员国可以因为法律原因与公共秩序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拘禁避难申请人。3.指令第10条规定了避难申请人中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4.指令第11条规定了一项具有争议的主题,即避难申请人的就业权。该条体现了支持避难申请人拥有就业权或限制其就业权的成员国与那些想赋予避难申请人毫无限制的就业活动的人之间的政治妥协。结果就是成员国可以在一年之内限制相关经济活动,但是一年后无论如何(即是无法形成决定)都必须授予其就业资格;而且,成员国可以对其进入就业市场的权利设定一些限制。[35]5.指令第13条~14条规定了接待的物质条件,包括房屋、食物、衣服以及日常消费津贴等,这些物质性的补贴对于避难申请人来说是必须“足以维持其健康并确保其生活”的。当然补贴也可以金融津贴的形式出现。6.指令第15条规定了成员国应确保避难申请人能够得到必要的健康照顾,至少包括紧急照顾和必需的疾病照顾。7.指令第17条~20条是针对具有“特殊需要”(special needs)的脆弱人群(vulnerable persons)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即未成年人、怀孕妇女、无人陪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士、老人、单亲父亲(或母亲),以及受到过暴力、强奸伤害或者其他受到过生理、心理或性暴力伤害的人群。因为避难申请人是从特殊的承受创伤的环境中逃离出来,所以指令要求成员国在生理、心理等各方面为其提供专业的治疗或照顾以及其他一些社会性的扶持措施。
指令第16条规定了在一定状况下,接待条件可以被撤销或者限制,例如成员国可以制裁滥用避难系统的避难申请人。这种滥用或者不符合避难系统要求的情形包括:擅自离开居住的难民营地、没有履行报告或者提交相关信息的义务、以非法方式获取了物质上的利益以及违反收容中心的规定或者存在暴力行为等。但是,指令也规定成员国在采取相关制裁措施时应该充分考虑难民当时所处的环境,特别是所谓“脆弱人群”的特殊性,而且这种制裁的权力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当难民应该获得的待遇低于正常的标准的时候。[36]另外,在面临接待福利被拒绝、撤销或者减少的情况下,避难申请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申诉。[37](www.daowen.com)
《接待条件指令》的中心问题是在经济、物质乃至社会方面为避难申请人提供援助以保证其在接待成员国基本的生活需要。因为其所提供的标准高于联合国难民公约所提出的标准,特别是因为考虑到一部分难民申请者没有居留身份的缘故,指令所涵盖的人群范围因而显得突出。[38]但是指令中也包含有指代不明的信息或词语,虽然这样的模糊性词语会因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例给予解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旧留给成员国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能会造成成员国在诸多规定上的承诺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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