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RD绪言的规定,指令的目的是为了使共同体变得对来自全世界的研究人员更有吸引力并且推动使其成为国际研究的中心。2000年3月里斯本欧盟理事会会议确定到2010年的时候将欧盟建设成为在世界上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最有活力和竞争力的经济体。到2010年的时候,欧盟将拿出3%的GDP数额投资于科研领域,与此相关对研究人员数量的需求将达到70万人。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制定一系列的关联措施,比如使科研对于年轻人而言更有吸引力,推动女人从事科研,在研究中扩展培训与流动的范围,改善研究人员在共同体内的职业前景以及对以研究为目的的第三国国民开放共同体等。
指令之下,作为第三国国民的研究人员只要符合指令第7条所设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以科研为目的的入境居留权利。指令要求由相应的科研组织出面与研究人员签订接待协议,科研人员承担相应完成科研项目的任务,相关组织为此目的承担接待科研人员。基于该协议,科研人员可以申请居留许可。作为第三国国民的研究人员必须提交:1.有效的旅行文件;2.接待协议;3.由研究组织签发的经济责任声明(如果合适的话)。而且,此种申请不会对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与公共健康构成威胁。[73]如果研究人员符合成员国所罗列的所有条件的话,成员国应当同意该研究人员执行该协议。[74]成员国必须签发有效期至少1年的居留许可并且在条件一直符合的情况下必须更新。如果研究项目按照规划少于1年,其居留许可也应相应地与其一致。[75]如果居留许可是以欺诈的方式获得或者持有人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入境居留的条件,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授权的居留许可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撤销或者对居留许可拒绝予以更新。成员国也可以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与公共健康的原因撤销或拒绝更新该居留许可。[76]
RD指令并没有授权给研究人员的家庭成员以特定的权利,但是如果成员国决定授予居留许可给该研究人员的家属,根据指令第9条的规定,其有效的居留期间不能超过研究人员凭借其有效旅行文件应得到的居留许可的期间。在具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研究人员家庭成员所持有的居留许可可以被适当地缩短。研究人员家庭成员居留许可的签发,成员国可以不依赖于研究人员所持居留许可的最低期限要求。
RD指令的适用仅限于作为第三国国民的研究人员以执行研究项目而入境居留的情形,并不包括以寻求国际保护或者在特定机制下的暂时性保护或者第三国国民面临驱逐但因为事实或法律而悬置的状态。[77]指令也不适用于第三国国民以SD指令所确定的学生身份执行以追求博士学位为目的的研究项目而申请居留在成员国的情形以及研究人员被研究机构借调到处于另一成员国的另一研究机构的情形。[78]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研究人员采用或者保留更加优惠的措施。[79]而且,指令对于如下双边或多边协议中更多的优惠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偏见:1.共同体或者共同体与成员国作为一方,一个或多个第三国作为另一方的双边或多边协议;2.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一方,一个或多个第三国为另一方的双边或多边协议。[80]
关于第三国研究人员的其他权利,指令第11条规定了额外的其他权利,特别是关于文凭、工作待遇、税收优惠等。只要符合国内法的立法规定指令授权研究人员可以授课,但是成员国可以限定每天的授课时数或者授课活动的天数。持有研究居留许可的研究人员进一步被赋予了与成员国国民在如下方面的平等待遇:[81]1.在符合相关国内立法的情况下,赋予其文凭、证书和其他职业资格的认证;2.工作待遇,包括工资与解雇的情形;3.享受相关的社会福利;[82]4.税收优惠;5.获得商品与服务以及向公众提供商品与服务等。至于研究人员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移动,指令第13条规定了指令在没有采用之前不会增加更多的情由。根据指令已经被授予研究居留许可的第三国国民可以进入另一个成员国执行自己的相关研究项目,但是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执行。如果该研究人员在另一成员国的居留期限在3个月以下的话,它可以持有第一成员国签发的居留许可以及接待协议等进入其他成员国,并且要提供有充足的资源保证并不会对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与公共健康构成威胁。如果该研究人员进入另一成员国的时间超过3个月的话,执行相关研究的成员国可以要求其提供新的接待协议。在所有情况下,必须符合根据第6、7条所设定的在第二成员国的相关规定,比如对签证或居留许可的立法要求,这样的签证或许可应当在不影响科研进行的期间内被授予,因为要给有权机关充分的时间审查该申请。该成员国不可以因申请签证或者居留许可而要求该研究人员离开自己的领土。
【注释】
[1]ECJ 4 December 1974,Van Duyn,Case 41/74.
[2]ECJ 27 June 2006,Parliament v.Council,Case C-540/03.
[3]COM(2002)225 final.
[4]FRD第2条第d款。
[5]Article 15 Directive 2001/55/EC of 20 July 2001 on minimum standards for giving temporary protection in the event of a mass influx of displaced persons and on measures promoting a balance of effor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in receiving such persons and bearing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
[6]第3条第4款a项。
[7]COM(1999)639 final.
[8]根据FRD指令第4条第5款的规定,大多数成员国对于提案人的配偶没有年龄要求或者要求最低年龄为18岁。
[9]ECJ 27 June 2006,Parliament v.Council,Case C-540/03,para.103.
[10]承认通行婚姻国家的“注册伴侣”,一种类婚姻的社会关系,在相关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11]FRD第4条第4款。
[12]COM(1999)638 final,p.16.
[13]尽管在实际操作中仍旧存在关于对团聚未成年子女的年龄要求的争论,比如12岁以下还是15岁之前提交申请等,但是总体而言在ECJ判例法的推动下,各成员国在具体执行中还是偏向审查团聚子女的实际利益而非年龄。
[14]LGBT(或GLBT)是女同性恋者(Lesbians)、男同性恋者(Gays)、双性恋者(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的英文缩写。20世纪90年代,由于同性恋社群无法完整涵盖相关群体,LGBT便应运而生并于2004年后获得西方社会主流认可。
[15]ECJ 27 October 1977,Bouchereau,Case 30/77.
[16]例如法国就在审查相关请求时一并考虑提案人与其配偶的经济状况。
[17]ECJ 27 June 2006,Parliament v.Council,Case C-540/03,para.66.
[18]ECJ 27 June 2006,Parliament v.Council,Case C-540/03,para.66.
[19]FRD第18条.
[20]COM(2002)225 final.p.8.
[21]如英国、比利时与荷兰认为申请家庭团聚的亲属应当先获得入境的签证,才能在入境后申请团聚的居留许可。
[22]最初的方案见COM(1999)638 final,p,20;修改后的方案见COM(2002)225 final.
[23]蓝卡持有人的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居留许可期限与蓝卡持有人的居留许可期限一致(高技术移民指令第15条第5款)。
[24]来自对该指令方案的解释,COM(1999)638 final,p.21.
[25]FRD指令第4条第5款、第6款。
[26]FRD指令第10条第3款。
[27]FRD指令第12条第1款。
[28]FRD指令第12条第2款。
[29]COM(2007)298 final,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amending Directive 2003/109/EC to extend its scope to beneficiaries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30]马耳他因为地处地中海的中心位置,所以成为北非和中东的难民进入欧盟的中转站,巨大的难民问题压力使马耳他投了反对票。
[31]LTRD第4条第1款。
[32]Recital No.8,preamble.
[33]见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贯彻在不同人种、种族人群之间实行平等待遇原则的理事会指令。在指令中提供了一个基于可以实行不同待遇的例外,即因为第三国国民和无国籍人士的法律地位而引起的国籍问题。
[34]指令2003/109/EC第11条第1款第a节。
[35]共同体因为边界控制而对作为外国人的第三国国民的欧盟境内自由迁徙问题一直很敏感,之前共同体一致做出的也只是申根协定涉及的3个月以下短期居留和自由迁徙,LTRD的规定是一项巨大的进步。
[36]指令2003/109/EC第19条第2款。
[37]指令2003/109/EC第21条第1款。
[38]指令2003/109/EC第22条。
[39]指令2003/109/EC第22条第3款。(www.daowen.com)
[40]见LTRD指令2003/109/EC绪言。
[41]有关该部分更加详细的论述见Steve.Peers and N.Rogers(eds),EU Immigration and Asylum Law:Text and Commentary,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p.633~638.
[42]编号为2009/52/EC的指令规定了反对雇主非法收留第三国国民的最低标准和措施。
[43]Interinstitutional file 2007/0229(CNS)对于居留或工作在成员国领土的第三国国民的单一许可适用单一程序以及对于合法工作居留于成员国的第三国国民实行一系列共同的权利的指令。
[44]GA resolution 45/158,U:N.Doc.A/45/49(1990).
[45]Heikki.S.Mattila,“Protection of Migration’s Human Rights:Principles and Practice”,International Migration,Vol38,Issueb,2001,p.59.
[46]这11个国家是阿尔巴尼亚、芬兰、意大利、摩尔多瓦、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土耳其与乌克兰(2008年11月)。
[47]第12条,关于移民工人的社会福利更详细的规定在1972年的《关于社会福利的欧洲公约》和1953年《关于社会和医疗援助的欧洲公约》中的相关部分。
[48]该欧洲公约的第1条第1款。
[49]《关于移民工人法律地位的欧洲公约》第9条规定“移民工人有权从事支付薪酬的工作”以及ICRMW第79条的规定“目前的公约不能影响每一个成员方建立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准入标准的权力。”
[50]《欧洲社会宪章》(1996)第18、19条。
[51]COM(2000)757 final,22 November 2000.
[52]COM(2000)757 final,22 November 2000,para,3.3.
[53]COM(2001)386 final,11 July 2001.
[54]COM(2005)669 final,21 December 2005,para.1.1.
[55]COM(2007)249 final,16 May 2007.
[56]COM(2007)637 final,23 October 2007.
[57]COM(2007)638 final,23 October 2007.
[58]之所以称为“蓝卡”指令是因为对于符合条件的高技术人员颁发的入境与居留许可证件(卡)面颜色为蓝色而得名。
[59]比如《第三国国民长期居留者指令》、《第三国国民家庭团聚指令》与《第三国国民研究者指令》等。
[60]成员国应当每年向委员会报告所涉及的职业清单以及相关情况变化。
[61]在缺少关于雇主与失业状况的变化的交流时,根据第9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不能被认为是具有充足的理由去撤销和不更新欧洲蓝卡,特别是如果蓝卡持有人能够证明这种交流没有达到政府所应具有的能力的情况下,而且这种情况具有独立于持有人本人意志之外的理由。
[62]该条例与另一编号为EEC No.574/72的条例的规定的第三国国民权益被Annex to Council Regulation(EC)No.859/2003的条例所扩展。
[63]只要在该期间内不出现连续12个月空缺或者总长18个月的空缺,此居留期间具有相关的法律意义。
[64]但是根据HQE指令第16条第3款~5款的规定,这一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被限制。
[65]该指令认为“非法停留”是指目前处在成员国领土的第三国国民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该指令第3条第2款的规定。
[66]制裁雇主指令第5条。
[67]制裁雇主指令第6条第3款。
[68]理事会编号为2002/90/EC的指令规定了便利非法入境、转移与居留的情由。
[69]《第三国国民学生指令》绪言第7节。
[70]《第三国国民学生指令》第6条第1款。
[71]《第三国国民学生指令》第12条。
[72]《第三国国民学生指令》第13条。
[73]《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7条第1款。
[74]《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7条第3款
[75]《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8条。
[76]《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10条。
[77]《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3条第2款(a)、(c)项。
[78]《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3条第2款(b)、(d)项。
[79]《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4条第2款。
[80]《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4条第1款。
[81]《第三国国民研究人员指令》第12条。
[82]最出在Council Regulation(EEC)No.1408/71 of June 1971明确,具体规定在Annex to Council Regulation(EC)No.859/2003 of 14 May 2003,进一步的规定见Regulation(EEC)No.1408/71,贯彻实施见Regulation(EEC)NO.5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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