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中出现了“平等对待”的字眼,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意味着在持有长期居留许可的第三国国民与成员国国民之间不可能真正平等。《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的禁止歧视原则,这种禁止歧视的共同体原则也包含了由欧盟法院所创设的一系列原则,并且只有在服务于立法目标且该目标是适当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现差别待遇。[33]
一般性权利,LTRD第11条规定了长期居留者在平等待遇范畴内的几项具体权利,诸如就业权、受教育权、外交认证权、享受社会福利权、税收优惠、从事商业或服务业、组团结社自由以及在成员国自由迁徙的权利等,也留下了平等待遇在其他领域进一步扩展的空间。当然,第11条第2款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①就业权方面,第三国国民不能从事涉及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34]本条第3款也规定了一些潜在性就业岗位优先保留给本国公民、欧盟公民或者EEA公民;②受教育权方面,要求提供语言熟练的证明以及其他先在性的教育背景;③社会福利与保障被限定于“核心利益”(core benefits),按照一般理解指的是在指令绪言中提到的至少包括最低收入保障、疾病援助、怀孕补助、双亲补助与长期看护等。
面对被驱逐时的权利,根据LTRD第8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长期居留资格的第三国国民应该被授予长期居留许可,该许可为期最少5年,届满时再次申请可自动获得延展更新。如果长期居留者忘记申请更新就会失去长期居留资格。获得长期居留资格,只有在其构成对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安全的威胁时才能予以驱逐。LTRD第12条的规定了这种威胁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对公共政策与公共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充分严重的威胁”。在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的时候,在驱逐之前,指令对成员国设定了义务,即应当谨慎审查如下几条:①行为人在成员国居住的期间;②行为人的年龄;③对行为人及其家人产生的后果;④与居住地国的连接程度或者与原籍国的连接程度等。虽然LTRD的规定没有指令2004/38/EC第27条~28条规定的详细,但是目标却同样在于为没有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欧盟公民在免于被驱逐方面提供相同的保护。这也暗示,虽然指令规定了在公共秩序条款之下可以驱逐长期居留者,但是在保护其免于任意性的驱逐方面将为其提供和欧盟公民一样的保护。(www.daowen.com)
对于长期居留资格的撤销、丧失与再取得等问题,LTRD第9条第3款规定,“在长期居留者构成对公共政策的威胁时,成员国可以不再授权维持其长期居留资格,但是其所犯之事的严重性不应成为第12条驱逐所构成的原因。”无论“撤销”还是“丧失”都必须有法律上的理由,第9条规定了如下的情形:①在获得该资格是存在欺诈;②基于第12条的规定采取了驱逐的措施;③在另一成员国获得长期居留的许可资格(意味着在该国的长期居留资格自动丧失)。在接下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中,成员国也可以做出如上决定:①行为人不在成员国居住的时间超过6年;②行为人不在共同体内居留的时间连续超过12个月。如果确实因为后两种失去其资格,指令规定应有相应的再次申请程序以便利行为人重新获得该资格,但是该程序如何具体的应用,应由行为人所在的第二成员国研究决定。
对于在其他成员国的居留权利,[35]根据指令第二部分关于在其他成员国的居留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长期居留者在其他成员国的居留时间不受3个月的短期限制。但是相较于欧盟公民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权利又存在较多的限制性条件,如学生居留的要求完全不同于一般性的要求,其他成员国可以要求一定程度的融合措施,除非第一国已经在其获得该资格时候设定了相关要求。如果行为人的条件符合相关要求,第二成员国应该授予行为人更新了的长期居留许可,[36]该许可使其享有与第二成员国国民在该领域相同的权利,除非基于第14条规定的劳动力市场方面的准入限制。[37]行为人在第二成员国合法居留满5年后可以在该国申请获取长期居留的资格,这也意味着第14条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不再适用于该人。如果第二成员国撤销或者拒绝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第一成员国基于义务应当立即承认其长期居留资格。[38]当然第二成员国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将该人从欧盟驱逐。[3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