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国民的工作权利在欧盟共同体一级层面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在设计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保护时,出于对劳动力使用状况的保护而在间接状态下规定对于第三国工作人员的权利保护。以发生于1990年的S.Z.Sevince v.Staatssecretaris一案[41]为例,法院在该判决中称“在某一成员国合法地从事4年以上工作的工人,都有权利进入任何一个他所选择的成员国就业市场从事相关工作。”[42]
第三国国民在欧盟境内就业的权利也包括在就业市场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The Right to Provide Services)。以发生于1982年的Seco v.Evi案[43]为例,一家法国公司在卢森堡从事服务业。卢森堡当地政府要求其来自第三国的雇员支付社会保障费用,尽管他们并不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福利。法庭审理后认为,成员国控制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就业的权利不应对来自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性负担”,该歧视性负担使得该公司不得不考虑放弃使用自己公司的雇员而换用服务地国的人员,从而削弱了该公司的竞争实力。所以,该部分来自第三国的雇员有权在服务地成员国提供相关服务。以发生于1994年的Van der Elst案[44]为例说明,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该案的核心为是否应当保护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国进行正当服务的问题,因此确认该案中法国政府违反相关规定。(www.daowen.com)
因为欧盟在就业问题上总体是为了单一内部市场的建立,不是为了第三国移民的相关权利最终实现,所以,第三国移民的工作权的实现不仅依赖各成员国具体的就业市场环境,更依赖各国在内部竞争中所产生的利益平衡。尽管还有很多问题约束权利的实现,但是,该部分权利区别于因家庭团聚移民的家庭成员权利,是因其移民工人身份而产生的独立性权利,在欧盟一级的政策和判例法中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均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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