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地区,第三国移民法律适用的法院主要涉及两个层面(欧盟层面的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和欧盟层面的两大司法系统(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欧盟层面的法院与成员国国内法院、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各个法院系统之间互不隶属,欧盟层级的法院根据特定的国际公约成立和行使管辖权,成员国法院根据各自的国内法行使相应的管辖权。
欧盟法院的前身为欧洲法院,最初作为欧洲煤钢共同体中的一部分,根据1951年《巴黎条约》于1952年设立于卢森堡市。最初设立时有7名法官,6个欧洲煤钢共同体的会员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第7个法官则由西德、法国、意大利指派。1967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时,欧洲法院成为欧洲各大共同体的一部分。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洲联盟正式成立。欧洲法院并没有改变其名称,其权力来源是欧盟的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签订后欧洲法院的权力获得扩张,原属于第三支柱的内务、司法、警务事项(包括移民事项)转移至该院处理。随着《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欧洲法院的官方名称从“欧洲各大共同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变为“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承担上诉案件的审理;原讼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则更名为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至于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将成为统合这两种法院的法院。所以,欧盟法院之下包含了“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目前欧盟法院的法官是由各个欧盟成员国所委派的法官组成(目前为27名法官,另外有11名佐审官),通常一个案件由3个、5个或13个法官加以审理。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的规定,欧盟法院享有的诉讼类型包括不履行义务之诉、废除之诉、作为之诉、侵权行为赔偿之诉与审理法律问题之上诉等,对于关于各成员国对于欧洲议会或欧洲理事会所提起之诉讼,或是由某个欧盟机构对其他机构所提起的诉讼,专属于欧洲法院管辖。欧洲法院的判决采取“合议判决”(collegiate judgment)的形式,这意味着欧洲法院的判决中并不会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的存在,判决最后只会以一种意见作结论,且参与审理的所有法官都必须在该判决上签名,表示意见一致。
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tHR)位于斯特拉斯堡,根据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ECHR)创设。《欧洲人权公约》(ECHR)正式名称为《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是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CE)所遵行的重要公约之一。任何缔约国若有危害人权的情况发生,其他国家或个人都可以将该国提交该法院进行裁决。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法院成为一个拥有全职法官的永久性常设法院,其目的是为了要取代原有的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设立)及1959年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所构成的机制。欧洲人权法院的新架构根据199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并开始施行的第11号议定书(此为《欧洲人权公约》的修正案)设立,建立了专职的法院,新的全职法官由欧洲委员会的议会选举产生。截至2005年年底时,该法院已经做出了5968个判决。欧盟成员国都必须签署并批准《欧洲人权公约》(ECHR),而每个缔约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数量皆相同,目前维持在47名法官,每一个法官皆由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推荐,并由议会选举任命。对于法官的国籍没有特别要求,重视的是该法官是否具备专业素质并能够成为一个公正的裁判者,而非仅代表其国家的利益。法官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不过依据ECHR第23条的规定,法官若年满70岁,必须退休,由其提名国提名新的法官替补。欧洲人权法院共分为5个庭,每一庭的法官在地理和性别上皆平等。法院共选出1个院长以及5个庭长,而其中的两个庭长同时兼任法院的副院长。所有职位的任期皆为3年。每一个庭都包含了1个庭长和6个法官。欧洲人权法院同时也有由17个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其成员包含了院长、副院长和其他轮流选出的法官,这些选出的法官每9个月便会更换一次。所有对于成员国侵害人权的控诉都会在欧洲人权法院立案后被分派到各个庭审理。每个控诉一开始都会先由3个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审查,以全体一致的方式进行表决。一旦通过该委员会的审查,控诉将会由整个庭的法官加以审理。若是该控诉被认为相当重要时,则可能由大法庭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法院的任何一个判决都将拘束成员国,除了判决中所包含的建议性意见外,成员国必须要遵行该判决的决定。欧盟部长理事会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尽管其对于各个成员国是否遵行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强制力,然而,未遵行法院判决的国家会在欧洲成为被轻视的对象,最终受到欧盟的制裁并开除。可以预见的是,各个欧盟成员国都将尽力履行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而来的义务。
无论是欧盟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还是作为一体化成果的这两个法院系统与各成员国系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欧洲人权法院仅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原则和指导,而欧盟法院主要适用欧盟法,同时各成员国内国法院仅适用国内法与生效的欧盟法,3个法院系统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而且在行使相关管辖权的时候,无论国际法法律文件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明确的指导,只是在业务领域“相互尊重与合作”,加上在第三国移民法领域的中心问题上由成员国自行处理,欧盟层级的法院又试图通过自己的判例法系统(Case Law System)去影响和推动相关成员国立法和司法的变化。所以,其中三者复杂的关系被称为“危险的百慕大三角”。[17]一方面,各成员国法律并不认为欧盟法院的Case Law具有超越的优先适用效力,也不认为本国应该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所管辖和审查的一方(在涉及《欧洲人权公约》所涉及的基本权利问题上是个例外),另一方面,欧盟法院也因为优先适用欧盟法的缘故,对于欧洲人权法院的Case Law在一定程度上持保守态度。三个法院在案例法上的关系一直是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但是从历史上看,无论ECJ(欧盟法院)还是ECtHR(欧洲人权法院)在成立的初期,采取的都是谦抑性原则以对待案件,对于自己管辖权的范围持相当保守的态度,在实践中也很少证明自己愿意建立高水平的基本权利保护标准。[18]只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外来移民的增多出现的是公民权利包括第三国移民权利的扩张这一基本历史现象。既然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是欧洲委员会的成员,且已经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特别是当越来越多的欧盟公民,包括第三国国民在其权利于各成员国法律与法院面前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纷纷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支持。随着公民诉讼案件的增多,欧洲人权法院在实践中不得不扩充其管辖权及Case Law的适用范围。[19]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和解释,指责甚至批评某些成员国在适用相关人权保护的普遍原则时存在的问题,渐渐地促使各成员国法院包括其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以及欧盟法院认真对待在该领域内自己的判例法,并在事实上将自己的判例法系统塑造为一种司法实践的导向和指引。(www.daowen.com)
至于欧盟法院,在欧盟法范畴内也渐渐改变对国际人权基本权利保护的保守态度,从最开始偏重共同体法一致性的解释上发生转向,通过两步来实现自己对基本权利保护问题的管辖,即第一步通过考察单个成员国国内基本的法律秩序状况和欧盟法的一般原则,确定在欧洲范围内的基本权利共同保护标准;第二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20]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ECJ透过适用利益的平衡和比例原则,逐渐在国际法层面上将国际人权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从所谓的“软法”发展为“硬法”。[21]在这样的转化过程中,基于对基本权利保护加强的需要,即便是从强化欧盟法的角度看,也需要其不断重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欧盟法院已经在很多案件中开始承认与欧洲人权法院在Case Law上的内在一致性,[22]也开始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所形成的案例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应视为欧盟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并且欧盟法院会受到来自欧洲人权法院先前已经形成的判例法的约束。
关于欧洲人权法院与各成员国国内法院的关系变化,也是通过公民的诉讼案例,促使各成员国法院在态度上开始向欧洲人权法院的标准靠拢。举两个案例试做分析:第一件案例是2003年发生在德国的Gorgulu亲生子收养权案,该案中,土耳其裔Gorgulu要求德国地方法院确认其对其非婚生亲子的收养和监护权(因为该孩子生母放弃对其的抚养与监护),德国地方法院驳回其请求。德国宪法法院在国内最后审理中认为,德国上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不受外部法院类似判决的影响。[23]但是Gorgulu最终转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德国法院存在事实的不公正并违背了《欧洲人权条约》的基本精神。第二件案例仍旧是发生于德国的2008年的Caroline v Hannover[24]案,案件本身是关于肖像权的使用、隐私保护、出版自由以及个人权利与当代公众需求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却指出,解释德国宪法确定出版自由以及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边界的时候,应该以欧洲人权法院所解释的《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判例法为依据。欧洲人权法院就其与各国地方法院之间的关系进行评论时表示,欢迎联邦法院对其基本法(宪法)的解释观点,因为依据共同法与人权法院判例法的解释证明各国法院对人权的保护,不仅是在国内法层面上运用,同时也是在欧洲层面上进行。[25]。
尽管从司法管辖权到适用的法律体系以及案例解释等方面,三方法院都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其基本趋势都是按照各国参加欧洲人权公约所作的承诺,在切实落实相关的法律精神并从最广泛意义上落实最基本人权的保护。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开放”与相互合作的关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出了“欧洲人权法院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潜在的欧洲宪法法院的角色”这样基础性的疑问。但是各成员国法院仍旧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应该通过提出在人权保护方面最基本的共同标准引领结构性系统性术语的规正,而不是在单个案件的司法适用上寻求个案意义上的司法衡平。[26]。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欧洲人权法院前任主席Luzius Wildhaber则认为,引导各成员国法院平等地适用欧盟法院的判例,同时为了创造法律的肯定性与整体性,欧盟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尊重《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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