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条约》是欧盟国际移民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文本,其第四编“有关人员自由流动的签证、避难、移民及其他政策”成为调整第三国移民的基本规定,其核心条款63条涉及第三国移民政策的建立与欧盟层面的各国协调等。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只在3个月以下的短期移民领域达成了一致,在第三国移民长期居留的问题上因为各国的利益要求不同而无法达成一致和协调,致使欧盟在应对相关问题时难以整体行动。目前,虽然欧盟在长期第三国移民领域的法律文件在各成员国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并不是说欧盟在政策决策与执行层面就无所作为,也并不是说在欧盟一级就不存在针对第三国移民的相关法律以及适用于第三国移民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单一欧洲法令》(SEA)第18条规定,“为了促进个人的自由移动,成员国应当相互合作,不留偏见地授权于共同体,特别是在相关第三国国民入境、迁徙与居留的问题”。该条暗示在第三国移民领域,共同体拥有一定的权力。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件,[9]成员国在起草相关第三国移民的政策措施时应当通知共同体各机关。欧盟委员会更在一份报告[10]中提出,为了单一市场的完成,各成员国应在跨政府间合作时遵循这样的立场:“非共同体公民在共同体内各成员国间进行自由迁徙的权利应当被执行,无论其是否具是工人或者具有居留资格,就像在某一成员国获得该种权利的非共同体公民一样。”
事实上,《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后,已经修改了移民问题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位置[11]——《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包含移民问题的第六编“司法与内政事务合作条款”从原本属于欧盟法律体系第三支柱“司法与内政事务”的范畴[12]转移到第一支柱的范畴之中,其实是所采用的方式也由成员国政府间合作原则转换为超国家合作方式。[13]。这一转变虽然不能证明移民法,特别是第三国移民法已经变成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欧盟层面的法律,但是却在相当程度上加强了欧盟在该问题上的影响力。[14]尽管各成员国在本国劳动力市场状况评估、自营业者接纳能分析以及第三国国民进入本国市场所受的配额和许可证等主权问题上可以限制欧盟的管制能力,但是欧盟各机关仍在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自己在第三国移民问题上的权威性。[15](www.daowen.com)
所以,处于欧盟这一特殊法域之中的第三国移民问题,无论在立法规制体系方面还是法律实施方面,特别是其在实践中具体的法律操作过程方面,都显得十分的复杂而且处在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一方面,欧洲地区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多重性还是司法机关的多层架构性,都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现有欧盟法律系统作用的完整发挥。当然,也在同样程度上约束着各成员国国内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其各自的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与执行承认,特别是对各自适用法律系统的司法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矛盾与争执。另一方面,为了共同的利益和一体化的前景,各主体也是在摸索中谨慎前行(本章第四部分会有所述及)和开放合作,共同致力于欧洲法律事务的协调和整体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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