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可见,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何谓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笔者认为,就是指不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的罪犯,以及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得减刑的罪犯。如果罪犯符合减刑的实质条件,司法工作人员只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予以减刑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对于减刑的实质条件,《刑法》第78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则应当减刑。下面笔者不妨再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3月,河南省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干警李富国将其他在押人员检举汪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举报材料移花接木到留所服刑人员陈勇(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身上,伪造了陈勇的立功材料,向信阳市中级法院为其呈报减刑。负责审理该案的信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熊春亮违法认定陈勇为“重大立功”,对其裁定减刑二年零十个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减刑裁定违反了刑法关于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规定,于同年4月8日向信阳市中级法院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信阳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后撤销了该减刑裁定。[16]2008年9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8)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春亮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依法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结合该案案情分析,虽然留所服刑人员陈勇的重大立功材料事后查明是被人为移花接木的,但是在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陈勇减刑材料时,罪犯陈勇符合减刑的实质条件,熊春亮并非是明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而予以减刑。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的罪犯陈勇的减刑材料包括呈请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平桥区检察院监所科驻所检察室意见、信用市第二看守所所务会记录、关于罪犯陈勇等的减刑狱内公示、干警李富国等出具的旁证材料、陈勇的检举材料、新疆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汪文建经过证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孟磊经过证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以及同号犯人张伟、陈亮的相关书面证明等16份材料,均证实罪犯陈勇在留所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仅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而且还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应当减刑。上述呈报罪犯陈勇减刑的材料齐备、完整,呈报程序也是合法透明的,足以说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罪犯陈勇的减刑材料时,陈勇是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的罪犯,并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不得减刑的罪犯。(www.daowen.com)
值得指出的是,不应把裁定对罪犯陈勇减刑时突破《刑法》规定的减刑限度,当成是被告人熊春亮明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而对其予以减刑。诚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这是《刑法》对减刑限度的硬性规定,不能突破,否则就是违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合议庭裁定对罪犯陈勇减刑两年零十个月是具有违法性的。虽然被告人熊春亮曾是本案的直接承办人,但不能据此就得出其明知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而予以减刑,因为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事实上,除了本案被告人熊春亮,合议庭的陶某、丁某等也忽视了《刑法》第78条第2款对减刑限度的硬性规定。毋庸置疑,突破《刑法》第78条第2款对减刑限度的硬性规定而错误地裁定减刑与徇私舞弊、对明知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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