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刑罚处罚之比较,基本上可以从各国刑法对刑种的选择、刑度的配置这两个基本的维度来考察与分析。
(一)刑种选择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种选择,世界各国刑法,大体上有两种基本的刑种选择模式:一是单一刑种制,即对该种性质的犯罪之刑罚惩罚只规定单一的刑种,而且主要是配置轻重不同的自由刑。如韩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等,均是采取这种模式。二是复合刑种制,即对该种性质的犯罪之刑罚惩罚配置的不只是一个单一的刑种,而是复合配置多个刑种。具体而言,主要又可细分为“自由刑并科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资格刑”两种基本的类型。前者如法国刑法典第434-33条规定:“负责监视在押人犯的任何人,为在押人犯越狱提供方便或为此做准备,即使以故意不作为提供此种方便或做此种准备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10]后者如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362条规定:“对于经判决之犯人、囚徒或拘留人,其运送及被拘留已确定,公务员容忍其逃走,应受下列处罚:如果逃犯已经判刑,并执行若干刑,则应处以短期徒刑及特别褫夺权利;其他案件则应处以长期监禁及特别褫夺权利”[11]等,即是如此。
具体到我国刑法而言,实行的基本是单一刑种制,即刑法第400条对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配置的是单一的自由刑(有期徒刑与拘役),而没有同时配置资格刑与财产刑。
在我们看来,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司法渎职性,行为人实施该种犯罪往往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因此,对该种性质的犯罪进行刑法规制除配置自由刑外,也应该同时配置资格刑,以剥夺司法公职人员再犯罪的政治资本,从政治上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否定评价,以体现国家从严治吏的方针,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同时也是纯洁国家司法公职人员队伍、维护国家威信、更好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对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剥夺犯罪之人被选举资格,为公务员、民意代表及陪审员等资格,直接可确保公职人员之信誉,间接可维护国家之利益。”[12]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该种性质的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笔者认为这是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而且也是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通过财产刑的适用,既可以使刑罚充分发挥其惩罚或威胁的功能,同时也剥夺了司法公职人员再犯的物质基础,使其感到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重新评价,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特别预防的功能。总而言之,国外刑法将资格刑与财产刑作为惩治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有效手段,这一立法经验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二)刑度配置(www.daowen.com)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度配置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此着重探讨该罪的刑度配置结构模式,而对于该罪刑度的具体配置及其合理性分析等,则不再述及。
就各国刑法对该罪所做的刑度配置结构模式而言,大体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种:(1)相对偏重配刑结构模式。此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一般来说刑罚幅度弹性比较大,最高法定刑相对偏高。采用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比较典型的刑法典有韩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两者对该罪配置的最高刑量均为10年惩役。(2)相对偏轻配刑结构模式。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其基本特点是最高法定刑通常都比较低,一般接近或比较接近自由刑的最低刑罚的下限。如蒙古刑法典第102条对该罪配置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年剥夺自由。而瑞士刑法典配置的最高法定刑也只有3年惩役或监禁刑。(3)量化量刑情节配刑结构模式。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而配置与之相应的刑度。犯罪情节重,则配置刑度偏重,相应刑罚幅度弹性也比较大;相反,犯罪情节轻,则配置刑度偏轻,相应刑罚幅度弹性也比较小,采取这种刑度配刑结构模式比较典型的要数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所做的刑度配置,该法典第221、222条各分设三款,根据不同的情节,而选择配置不同的刑度(该两条具体又各分为三档,每档次的最高刑可分别长至7年、3年、2年有期徒刑)。[13]
那么我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罪所做的刑度配置又是怎样的呢?不难发现基本上属于上述第三种量化量刑情节配刑结构模式,根据该法第400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如果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较中外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所做的刑度配置,哪一种配置结构模式具有更多的合理性?相对而言,量化量刑情节配置结构模式其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一方面,根据情节之轻重分设阶梯式的法定刑单位,不仅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根据种罪内部罪量轻重的不同来配置与之相应的刑量,有利于实现配刑过程中罪刑间序的相应性(等级均衡),并且有利于框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使之不偏离立法者预设的轨道,使刑的量定更趋理性化,进而可以达到彰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目的。因此,就序的相应性而言,我国刑法第400条对私放在押人员罪所做的配刑(或采取的配刑结构模式)是合理的,在定序的意义上的确实现了种罪内部不同刑格与犯罪罪量之间的等级均衡。但等级均衡毕竟是一种形式均衡,因为即使“等级均衡程度很高,也可能掩盖着实际上整体所配刑过轻或过重”[14]。这就涉及了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的问题,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其对种罪配刑考察的基点主要是看该种罪的最高刑量是否为适度的配刑基准(刑基)。就我国刑法对该罪的配刑而言,其对该罪配置的最高刑量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配刑偏重。[15]有违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的要求。而且从世界各国刑法典对该种犯罪所配置的最高刑量而言,一般均不超过10年自由刑。所以,似有必要降低我国刑法在该罪上的刑量水平,适当削减刑罚对该罪的力度,从而使刑法对该罪的刑度配置更趋理性化和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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