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法各论前沿问题之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罪名表述及评价

刑法各论前沿问题之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罪名表述及评价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及其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以上是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典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之罪名表述所勾勒的一个大致较为清晰的轮廓。此外,当成是脱逃罪的共犯行为从而将其附属于脱逃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这也不甚妥当。总之,在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罪名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以第一种罪名类型见长,故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罪名应予保持,而不宜搬抄别的立法例。

刑法各论前沿问题之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罪名表述及评价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及其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各国刑法典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罪名的表述颇不统一,粗略概括,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的罪名类型:(1)突出行为本身之违法性质的罪名。如私放被拘禁人罪(法国刑法)、私放犯人罪(瑞士刑法)、非法释放犯人罪(德国刑法)等。(2)突出行为之共犯性质的罪名。又有如下几种表述方式,如看守人援助脱逃罪(日本刑法)、看守人协助脱逃罪(韩国刑法)、公务员纵放或便利脱逃罪(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规定)等。(3)突出行为人主观意思的罪名。如容许脱逃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允许脱逃罪(加拿大刑法)、公务员放任他人逃跑罪(新加坡刑法)等。

以上是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典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之罪名表述所勾勒的一个大致较为清晰的轮廓。反观我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制,“两高”所确定的罪名是“私放在押人员罪”,基本上属于国外刑法典中第一类注重揭示行为本身之违法性质的罪名类型。

如何来评价这三种罪名的类型呢?笔者认为,第一种罪名类型在罪名中规定“私放”“非法释放”等能够直接表征行为违法性质的行为方式,注重对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性、恶性、有害性之否定评价,揭示了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质和违法性实质,反映了该种罪的罪质及其主要特征。并且由“私放”“非法释放”等能够表征行为违法性实质的行为方式,我们能够逻辑地推断出该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责只能是故意。既在对行为人亵渎职务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规范评价的同时,又兼顾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非难谴责,符合确定个罪罪名根据和标准的内在统一性和逻辑性,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第二种罪名类型突出强调的是行为的共犯性质,如在罪名中直接规定“援助脱逃”“协助脱逃”“便利脱逃”等具体的共犯行状。无疑,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体上而言,这种罪名类型没有充分揭示该种行为的本质属性与违法性实质。此外,当成是脱逃罪的共犯行为从而将其附属于脱逃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这也不甚妥当。一方面无法反映出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亵渎职务的恶劣程度;另一方面,也易混淆其与脱逃共犯行为的界限,无法实现个罪罪名与其罪质、罪状及其他相关个罪罪名之间的内外协调之要求,是有较大局限性的。第三种罪名类型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非难谴责,如在罪名中明确标示“容许”“允许”“放任”等行为人的主观罪责形态。应该说这种罪名类型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毕竟,在押人员“脱逃”并非都是“私放”造成的,“脱逃”在罪名中的规定也并非能像“私放”一样能够逻辑地推出和反映出行为人的罪责及其主观恶性。但是,对于私放在押人员这种群众所熟知的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犯罪情形,有无必要再在罪名中标示其主观罪责形态,却不无商榷的余地。(www.daowen.com)

总之,在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罪名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以第一种罪名类型见长,故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罪名应予保持,而不宜搬抄别的立法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