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或者说行为人的罪责应是“故意”基本上无疑义,但是至于故意是否仅指直接故意,则颇有争议与分歧。但多数国外刑法及刑法理论均承认故意不仅包含确定的故意,而且也包含未必的故意。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容许脱逃罪就明确指出包括未必的故意(容忍的故意),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2条就把“执行拘禁职务之公务员因故意或轻率容忍脱逃”这一主观情节在该罪条文中明确昭示。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21条也在立法中明确承认了这一点,该条规定“作为依法有义务逮捕或监禁因犯罪被指控或应予逮捕的任何人的公务员,故意不逮捕此人,或故意放任此人逃跑,或故意协助此人逃跑或企图从监禁中脱逃的,应……”1968年10月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第368条规定的“纵放因犯罪依法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或帮助其脱逃者,应……”,行为人的罪责应是故意(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不难从该条中推断出来。我国澳门刑法典第314条“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很明显行为人的罪责是故意,并未排除行为人的罪责不能是未必的故意(容忍的故意),也是比较好的佐证。当然,认为本罪的罪责只能由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构成的外国刑法也不在少数,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在第120条(1)(2)项规定“非法释放犯人罪”之后,紧接着在第三项规定“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由此不难推断,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构成,因为有无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只存在犯罪构成与否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韩国刑法典在第149规定“前四条的未遂犯,也予处罚”。第150条规定“预备或阴谋犯第147条、148条(指看守人员协助脱逃罪——引者注)之罪的,处3年以下劳役”。可知该罪行为人的罪责只有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才能构成。
相反就我国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而言,通说的观点是认为刑法第400条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与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应该说负有特定职责的司法公务员既可以是积极地实施私放在押人员而追求在押人员脱逃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在认识到可能发生在押人员脱逃的情况下,故意放任或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或容忍的故意)。这不仅是多数国家刑法与刑法理论的主张,而且也是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在这方面则略显滞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