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法探索:新加坡刑法典221、222条规定的主体

刑法探索:新加坡刑法典221、222条规定的主体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21、222条规定的主体是“作为依法有义务逮捕或监禁因犯罪被指控或应予逮捕的任何人的公务员”等,是为适例。此外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管改造场所负有看押人犯职责的执勤武警,以及受司法机关聘用或委托从事监管、看守、押解的人员,以及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等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刑法探索:新加坡刑法典221、222条规定的主体

尽管各国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表述也各不统一,但仔细分析,其不外乎是从以下三种意义上来使用的。第一,最广义上的犯罪主体。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19条规定的主体就是“官员”;韩国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是“看守、护送人员”。第二,广义上的犯罪主体。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是在这种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01条规定的主体是“依照法令对被拘禁人进行看守或者护送的人”;我国澳门刑法典第314条第1款规定的是“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的公务员”等。第三,狭义上的犯罪主体。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21、222条规定的主体是“作为依法有义务逮捕或监禁因犯罪被指控或应予逮捕的任何人的公务员”等,是为适例。从我国刑法第400条关于该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可知其主体限定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根据刑法第94条之规定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管改造场所负有看押人犯职责的执勤武警,以及受司法机关聘用或委托从事监管、看守、押解的人员,以及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等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总体上分析,基本属于上述从第二种广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的,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司法公务员以及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的行政公务员。

笔者认为,从最广义上来厘定本罪的主体有过度扩张犯罪主体的范围以及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明显不妥,同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而且也与司法实际情况不符。而从狭义上来厘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则又失之过窄,使许多私放在押人员的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员成了漏网之鱼,如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的负有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人员,执勤武警等人员,刑法对其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就无法进行否定性的规范评价,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也违各国刑法设立该罪的初衷。而从广义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即限定为履行特定职责的司法公务员以及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人员,既不扩大,也不缩小,避免了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合理选择,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