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客观特征方面的异同,我们基本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是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问题。国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具体阐明式,即通过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具体规定各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二是概括综述性,即只概括地规定行为的方式,如只规定“私放”或“非法释放”或者“使脱逃”等概括式的行为方式。其中第一种类型“具体阐明式”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直接行为方式,即直接纵放或引起在押人员脱逃的方式,这是比较常见的行为方式;二是间接行为方式,即非直接纵放或使之脱逃,而是便利或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方式。当然,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一般都规定了这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事相关法规第102条第1款规定“从羁押场所或监禁场所不法释放被押的人,或者帮助他逃跑的,判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我国澳门地区刑事相关法规第314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1年至8年徒刑”等,就是如此。而采取第二种立法风格即概括综述式的国家,比较典型的有韩国,如韩国刑法典第148条规定“看守、护送人员使依法被关押者脱逃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劳役”,等等。
就我国刑法而言,第400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风格与类型,即在立法中对其行为方式的规定概括地描述为“私放”,而没有进一步做具体的阐述。
但不论中外,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无论是具体阐述式,或者是概括综述式,其实质内涵大体上是一致的,均包括直接纵放与间接便利脱逃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相比较而言,具体阐述式对行为方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有利于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但又失之繁琐,过于机械、呆板,不利于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且其对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之外延不尽周延,因而为我们所不取。概括综述式则揭示了行为方式的“私放”性,纲举目张,一目了然,而且概括地规定“私放”或者“使脱逃”,其所包容之行为方式的外延更具周延性,对私放性质的行为既不规定得过于僵化、硬性、限制过死,又不放任自流,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将哪些是“私放”“使脱逃”的行为委之于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既有一定的原则性,又避免了过分的灵活性,是比较合理和切合司法实际情况的。
第二,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世界各国刑法表述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界定,如界定为“在押人犯”,或是“依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是“依法被逮捕或关押者”,或是“被拘留者、犯人或其他因官方命令被关押在监狱之人”,或是“依照法令被拘禁的已决犯或未决犯”,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尤其值得称道的是法国刑法典辟专条第434-28条对“在押人犯”做了相当细致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下述各种人员视为“在押人犯”:(1)受到看守的人。(2)处于诉讼之中或执行传票或逮捕令或经看管后,提交司法机关的人。(3)已接到仍然有效的拘留证或逮捕证的人。(4)服自由刑或服此种刑罚而被拘捕的人。(5)被置于引渡管制之下的人。(www.daowen.com)
在了解世界其他国家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对象的基础上,再让我们把关注的目光移回国内,我国刑法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犯罪其行为对象是“在押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通说的刑法理论,“在押人员”既包括依法被关押也包括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除此之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包括被司法工作人员当场采取拘留措施押解到司法机关办理立案、拘留等手续过程中的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以及由公民扭送至司法机关且在司法人员采取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之前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
仔细分析,自不难发现中外各国刑法关于该罪犯罪对象其共通之处在于:第一,行为人一般为依法拘禁或逮捕之人,其自由被拘束于公力监督之下。未受羁押或押解,或者这种状态已解除,自当不能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犯罪对象,此其一。第二,行为人不限于已判决的罪犯,依照其他法令或者命令而被拘押者均属之。这是其共通之处或者说其同一性所在,但在这种同一性或者共通之处的背后也还有其比较明显的差异性,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对“在押人员”范围的解释与限定上,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相关规定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除包括受徒刑或拘役刑罚的罪犯、受羁押的刑事被告以外,还包括受保安处分的受处分人,被管收的民事被告、被拘留的违警人以及受到行政当局管束的直接强制处分者。其犯罪对象范围之广,实令人咋舌。相反,就我国刑法而言,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依照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关押或在押解途中的人,但不包括被管收的民事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人以及受行政机关管束的强制处分者。此外,因我国刑法未确立保安处分制度,所以自不存在受保安处分之受处分人。
谁优谁劣?或者说哪种解释和限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该罪之犯罪对象似以排除被管束的民事被告、被行政拘留者、依照其他行政命令被管束的人以及受保安处分之人为宜。如私放在押的民事被告,虽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权的拘禁作用,但与私放其他刑事性质的犯罪嫌疑分子以及罪犯相比,其性质显属轻微,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似不宜纳入刑法规范评价的范围。而私放因官方命令或者其他受行政处分被管束者,所侵犯的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与司法活动的纯洁性以及公正性。如果将之包括在私放的“在押人员”之内,则明显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性质不符,故而不宜认定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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