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类属评价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归属

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类属评价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归属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不论是加拿大刑法典,抑或是美国模范刑法典,其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其经历的均是两个层次的罪质类属评价。但从总体上看,将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罪质归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罪质类属评价范畴而非渎职罪罪质类属评价范畴要显得更加合适一些,因为这种犯罪不论是行为性质还是其内部构成特征,均有其特殊性,因而与一般的渎职罪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相反却与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内在的关联性。

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类属评价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归属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要件问题,实质上是指该罪的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问题。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比较其异同,我们能够从总体上勾勒出一个大致较为清晰的轮廓。

(一)单层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

这种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即将私放在押人员性质的犯罪其罪质直接归属于“脱逃犯罪”或者“侵犯司法权威的犯罪”或者“反抗国家权力或作用的犯罪”之罪质类属。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相关规定第八章“脱逃罪”之下直接设立“公务员纵放或帮助脱逃罪”。瑞士联邦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的重罪或轻罪”一章之下,直接设立“私放犯人罪”。后者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分则在第六章“反抗国家权力的犯罪”一章之下规定“非法释放犯人罪”等,是为适例。由此不难发现,私放在押人员犯罪其罪质无论是直接归属于“脱逃犯罪”,抑或是“侵犯司法权威犯罪”,或者还是“反抗国家权力或作用犯罪”,其经历的均只是一次罪质类属评价。

(二)双层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多采用这种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详言之,第一层次罪质归属或曰“直接罪质归属”,基本上是归属于脱逃犯罪罪质类属;第二层次罪质归属或曰“间接罪质归属”,则是在归属于脱逃犯罪罪质的基础上,再次在较高层次归属于“侵犯国家司法权威犯罪”之罪质类属或“反抗国家权力或作用犯罪”的罪质类属。前者如加拿大刑法典分则在第四章“妨碍执法和司法的犯罪”专章之下,辟专节规定“脱逃以及营救犯罪”,然后再在该节之下设立“帮助或允许脱逃罪”;后者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及美国刑法的规定,其首先设专章专节规定“危害国家主权行政管理的犯罪”,然后再在其下设专项规定“脱逃罪及相关犯罪”,最后才在该项之下设立“容许脱逃罪”。可见,不论是加拿大刑法典,抑或是美国模范刑法典,其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罪质其经历的均是两个层次的罪质类属评价。(www.daowen.com)

(三)多层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

采取这种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的国家较少,如巴西、埃塞俄比亚等少数国家。这种类型或模式,具体而言,即私放在押人员犯罪其罪质归属依次经历三个或多个层次的罪质类属评价。而又通常表现为经历三个层次的罪质类属评价,第一层次罪质归属或曰“直接罪质归属”,基本上为脱逃犯罪罪质类属;第二层次的罪质归属或曰“间接罪质归属”,为在第一层次罪质归属基础上,再次归属于“侵犯司法权威犯罪”罪质类属;第三层次罪质归属或曰“最终罪质归属”为在第一、二层次罪质归属的基础上,最后归属于“反抗国家权力或作用犯罪”的罪质类属。

以上是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罪质归属的基本类型或模式所勾勒的一个大致较为清晰的轮廓。在环视国外刑法关于该罪罪质归属类型或模式的基础上,再让我们回视国内,我国1979年刑法因为考虑到私放罪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将其放置在渎职罪一章之中加以规定,现行1997年刑法对这种罪质类属模式未做调整,沿用至今。

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这种犯罪与单纯的妨害司法型犯罪不同,在于它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正常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的纯洁性、公正性进行破坏。从性质上来讲,这种犯罪罪质既可以纳入渎职罪罪质类属评价,也可以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罪质类属评价,其最终的罪质归属除受上述因素影响制约外,取决于立法者设立该罪意图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客体,也即有赖于立法者对该种(个)罪罪质的深刻认识。但从总体上看,将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罪质归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罪质类属评价范畴而非渎职罪罪质类属评价范畴要显得更加合适一些,因为这种犯罪不论是行为性质还是其内部构成特征,均有其特殊性,因而与一般的渎职罪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相反却与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内在的关联性。如果将其归入在渎职罪罪质类属评价范畴,倒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影响对该罪罪质认识和评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与一般世界各国刑法对该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趋向不符,明显地形成一种风格上和逻辑上的断裂与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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