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薄熙来案件来说,公诉机关指控薄熙来所犯的罪行中也包括滥用职权罪,法院也以薄熙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但从一审判决的措词和表述来看,即认定“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2],明显是以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滥用职权罪的加重犯对薄熙来判处相应刑罚的,未认定其属于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徇私舞弊的滥用职权犯罪。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所不妥,薄熙来的行为构成的应是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一方面,薄熙来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所谓徇私舞弊,就是指为循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比滥用职权罪基本犯的主观恶性要大,因而要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就薄熙来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而言,完全符合徇私舞弊型的滥用职权犯罪构成。薄熙来实施的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其主要目的就是徇私(为了包庇薄谷开来),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案件(“11·15”案件)的态度。如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王立军的证言证明:“薄熙来当面辱骂其诬告陷害薄谷开来并打了其脸部一拳,还将茶杯摔在地上,说‘这就是我的态度,我让你们看看’”。[3]郭维国的证言也证明:“薄熙来怒斥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杀人,打了王立军一记耳光,并冲其喊道,‘郭维国,我叫你来,就是要让你看看我的态度,让吴文康来也是让他做个见证’”。[4]事实上,一审判决也认定了“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立军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等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5]。以上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实际上都非常清楚地表明薄熙来是徇私舞弊,为循私情而严禁重新调查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包括薄熙来违规免除王立军的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兼局长职务、安排吴文康对王智和王鹏飞进行审查、纵容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逃馆事件的研究对策等诸多具体的滥用职权行为,都是在薄熙来为循私情、私利这一总的动机和目的之下实施的。一言以蔽之,薄熙来的滥用职权是典型的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薄熙来滥用职权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尽管何谓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滥用职权的具体犯罪事实、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造成多人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特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手段特别狡诈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特别卑鄙的;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等。就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而言,可以说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中就包括导致王立军叛逃事件的发生。一审判决已认定薄熙来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王立军是副省级领导干部,掌握大量国家机密,有着“打黑英雄”“全国劳动模范”等诸多耀眼的光环,其叛逃性质严重,国内外影响极其恶劣,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起省部级高官私自进入外国领事馆滞留事件。[6]对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发生,薄熙来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委主要领导调整时,李源潮同志代表中央所做的重要讲话中也明确指出,这次重庆市委主要领导的调整,是鉴于王立军事件造成的严重政治影响,中央从当前的形势和大局出发,经过慎重研究决定的。[7]由上不难得出,薄熙来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情节特别严重的。(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薄熙来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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