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的建言

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的建言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最重要的环节和手段,如何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为推动国际反腐败事业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强对外移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我国亟须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制度。

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的建言

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最重要的环节和手段,如何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为推动国际反腐败事业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立以“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主体的多元资产追回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要求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员死亡、潜逃、失踪或者缺席而无法起诉的情况下或者其他有关情况下,能够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适时确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实现了与公约有关资产追回规定的衔接,不仅是积极履行公约义务的体现,而且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向境外追缴腐败犯罪资产,对于打击腐败犯罪意义重大。今后,我国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应以这一特别程序为主体,进一步强化资产追回的履约能力,深化双边、多边务实合作,积极给力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与此同时,又要大力探索和丰富资产追回国际合作方式和渠道,综合运用直接追回资产、民事诉讼追回资产、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追缴资产等多种手段,最大限度地对腐败资产、犯罪收益进行有效的追缴和返还。毕竟,在资产追回国际反腐合作实践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等资产追回方式都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而是可以有机衔接、相得益彰和共同发挥作用的,从而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以“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主体,以其他资产追回方式为补充的多元化的资产追回机制。

(二)组建一支追回外移腐败犯罪资产的跨部门的特别侦查队伍

美国政府曾于2003年成立了由国务院、司法部、国土安全部、移民和海关执法局等部门参加的特别行动小组,主要任务是调查和没收涉嫌贪污腐败的外国官员经由洗钱渠道进入美国的资产,并可对外开展追赃调查国际合作。通过该特别行动小组追赃活动,已协助相关国家追回大量贪官赃款。笔者认为,上述美国政府境外追赃的做法和经验,很有借鉴意义,值得我国参考。毕竟,追回外移腐败犯罪资产涉及检察、公安、司法、外交、审计、国资等多个部门,而且其专业性和国际性都较强,不仅要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追赃诉讼程序,还要了解和研究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追赃的民事和刑事程序,并且要熟练掌握刑事司法协助的业务。鉴于此,可在国家层面探索组建一支由检察、公安、审计、外交、财政、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的跨部门的境外追赃特别侦查队伍。境外追赃特别侦查队伍的基本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针对我国公职人员在境外拥有违法所得,以及我国在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项目被挥霍或非法转移的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办理境外追赃调查取证、司法协助事务等,由其形成的侦查终结或调查结论,可转交相关职能部门,或由司法机关采取刑事诉讼追缴或国际合作追赃措施,或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置,除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三)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制度

目前,关于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条做了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上述规定阐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对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做了大量细化和补充规定。近年来,我国完善境内外追赃追逃机制,先后与57个国家缔结111项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很多这类司法协助条约也都规定了对犯罪所得收益的没收等内容。在承担协助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条约义务时,对于属于外国腐败犯罪所得并位于我国境内的资产,不可避免会涉及承认和执行他国做出的刑事罚没裁决的问题。虽然立法中有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款,但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明文规定。事实上,直至2001年月21日,我国与乌克兰缔结的《中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才首次规定了我国与外国开展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的内容。为了进一步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强对外移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我国亟须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制度。当然,考虑到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直接涉及一国的司法主权,因而需要谨慎对待。我国应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制度以及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包括应当明确“刑事罚没裁决”的范围、合理设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原则和条件、规范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罚没裁决的程序和途径等。

(四)确立我国境外追缴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机制

外移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离不开资产流入国的配合和支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5款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这是公约就腐败犯罪资产处分所规定的特别安排,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特别安排中可以就资产分享问题达成协议。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现状看,尽管“资产分享”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它的确有助于调动资产流入国的积极性,增大追回腐败犯罪资产的可能性和数额,相比坚持全部追回的原有政策,资产分享机制的建立不失为是一个更务实、更明智的选择。在外移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国际合作中,不必故意回避“资产分享”问题。事实上,我国贪官外逃较为突出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均建立了合作追缴犯罪所得分享制度,根据协助追缴赃款赃物工作贡献大小,通过协议方式对相关犯罪所得进行分享。就美国而言,有关国家分享被追回腐败犯罪资产的比例主要取决于该国在相关的司法合作中做出的“贡献”,实践中这种贡献一般分为三个档次:重大协助,分享比例50%—80%;较大协助:分享比例40%—50%;提供便利:分享比例40%以下。[103]截至2000年7月,为报答在没收行动上提供的援助,美国已向约30个国家汇拨了约1.69亿美元。[104]可见,资产分享机制作为一项追赃国际合作的激励措施,效果是很好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司法机关追缴境外腐败犯罪资产应采取务实的办法,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确立境外追缴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机制,合理运用“资产分享”制度来处理赃款赃物,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当然,确立分享机制的同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被害人权益和保护合法所有人财产所有权原则,坚持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明确的财产必须全面无条件返还、不得分享的原则,并要严格界定分享的条件和范围。

【注释】

[1]在本书中,基层干部是指在县(市、区)及以下包括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中履行岗位职责的公职人员。基层领导干部是指在县(市、区)及以下包括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中履行岗位职责并担任一定领导工作或者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

[2]本书所称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相同级别的军队将领、国有企业负责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的《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高级干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3]欧伟贞:《我国高官腐败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4]1952年2月,毛泽东主席曾“挥泪斩马谡”,批准枪毙了革命战争年代屡立战功的大贪污犯原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天津地区行署专员张子善,因原天津地区隶属河北省,所以刘青山、张子善并不属于省部级干部,而只是厅局级干部。“刘青山、张子善特大贪污案”被称为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反腐肃贪第一案,影响巨大,老百姓说,这两个人头换来了中国官场上至少20多年的廉政

[5]贺国强:《坚持惩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6]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2011年工作报告。

[7]赵秉志、彭新林:《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6、17期。

[8]如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列宁也曾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6页)

[9]王继学:《高官异地审判:中国司法史上独特的风景线》,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31日。

[10]江篱、季承志:《章亚非:从狱中走向新生》,载《党员特刊(下半月刊)》2003年第2期。

[11]至于王昭耀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因,王昭耀的辩护律师李京生在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采访时说:“王昭耀在济南审判的原因可能有三个:一是王昭耀是山东人,他本人也曾提出过要回山东老家受审;二是王怀忠曾在济南中院受审,而王怀忠曾是王昭耀的下级,他们有相同的行贿人;三是济南中院曾经审判过的高官腐败案件质量不错,上级领导很满意”(宋伟:《中国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4日)。

[12]《辽宁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谈慕马案件查处情况》,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11日。

[13]《排除干扰秉公办理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7日。

[14]宋伟:《惩处高官腐败机制形成秦城监狱服刑成最后特权》,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2月30日。

[15]在美国,进行异地审判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正审判的可能性;(2)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参加诉讼的便利性;(3)迅速审判的可行性等(〔美〕伟恩R. 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2页)。

[16]宋伟:《中国高官异地审判制露端倪适应反腐败形势需要》,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4日。

[17]〔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9-430页。

[18]袁成本:《山东少年案集中管辖,中级法院建专门法庭》,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16日。

[19]笔者之所以建议将一般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北京市的除外)统一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其一,近年来特别是中共16大以来,对于省部级及以上高官腐败案件的惩处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均由中纪委直接查办(执政党外干部除外),中纪委查处后再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两高”等均在首都北京,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由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不仅方便办案,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能有效切断高官的关系网干扰,确保审判公正。其二,腐败犯罪高官判刑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最后归宿”基本上都是秦城监狱,而秦城监狱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可见,腐败犯罪高官刑罚执行也实现了属人管辖,均由北京市的秦城监狱统一执行。其三,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中央领导也很重视,统一集中在首都北京审理更为适宜。其四,近年来,北京市两个中级法院审理了不少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北京法官素质相对较高,能保证案件质量。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的通知,2007年7月8日。

[21]《九成五贪官包养情妇人大代表建议视为重婚罪》,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3月8日。

[22]云游:《透视高官腐败现象》,载《创造》2001年第11期。

[23]阿成、韦娟:《湖南高院原院长吴振汉落马记:被枕边风吹翻》,载《楚天金报》2006年11月14日。

[24]邢侠:《高官丈夫台前扮黑脸 贤妻幕后收黑钱》,载《吉林人大》2003年第11期。

[25]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新华社2011年7月1日电。

[26]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

[27]冯新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0期。

[28]王建超、薛莉莉:《漫谈行贿罪——基于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分析》,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4-106页;于志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新解》,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第31页。

[29]孙亚菲、刘鉴强:《中国外逃贪官的绞索》,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25日。

[30]《中国海外追贪:金融国企是携款潜逃重灾区》,载《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6月5日。

[31]辛木:《凤城市委书记卷款两亿潜逃警示啥?》,载《西安晚报》2012年8月29日。

[32]所谓“裸官”,一般是指那些配偶子女已移居国(境)外,只身留在国内的官员。

[33]陶短房:《如何应对“裸官外逃”现象的蔓延》,载《燕赵都市报》2013年8月27日。

[34]孟绍群:《国际反腐合作瞄准境外追逃追赃》,载《法制日报》2010年11月5日。

[35]邓喻静等:《中国贪官“通缉令”天涯追逃》,载《东北之窗》2009年第6期。

[36]《胡星案牵贪官四条外逃路线大贪官都去美国加拿大》,载《楚天都市报》2007年2月15日。

[37]子灿:《境外追逃实况》,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2期。

[38]王岐山:《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局面》,载《光明日报》2013年2月26日。

[39]郭洪平:《打击贪官外逃不放松境外追逃追赃》,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5日。

[40]徐伟、彭于艳:《去年37名外逃贪官被缉捕》,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28日。

[41]子灿:《境外追逃实况》,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2期。

[42]姚冬琴:《我国12年抓获1.8万外逃人员金融国企成重灾区》,载《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2期。

[43]何洪泽等:《贪官,亡命国外路断》,载《人民文摘》2003年第10期。

[44]黄风:《关于境外追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7日。

[45]明国正:《我国近年来跨境追逃的特点及问题》,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

[46]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2010年12月29日。

[47]王宇、赵阳:《中国愿与各国合作打击腐败犯罪: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载《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5日。

[48]黄风:《关于境外追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7日。(www.daowen.com)

[49]贾鸾:《由余振东案看引渡与遣返》,载《中国监察》2006年第24期。

[50]《遣返成反腐瓶颈》,载《三湘都市报》2005年9月2日。

[51]黄风:《境外追逃的四大路径》,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11期(上)。

[52]张磊:《从胡星案看劝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53]于秋:《外逃官员劝返模式引争议》,载《共产党员》2008年第23期。

[54]《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兵死缓判决被核准》,载《北京晚报》2010年11月30日。

[55]《杨秀珠原司机杨胜华案一审开庭杨胜华全部认罪》,载《温州晚报》2012年6月28日。

[56]赵秉志、彭新林:《中国刑法30年(下)——以典型案例为视角》,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7期。

[57]黄风:《境外追逃的四大路径》,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11期(上)。

[58]陈雷:《李继祥案翻开中澳刑事司法合作新的一页追诉国际合作将成我国境外追赃重要途径》,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1日。

[59]明国正:《我国近年来跨境追逃的特点及问题》,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

[60]邓喻静:《中国贪官“通缉令”天涯追逃》,载《东北之窗》2009年第6期。

[61]《国际刑警组织简介》,载http://baike.so.com/doc/6493036.html。

[62]《外逃女贪官杨秀珠引渡无期红色通缉令失效》,载《法制晚报》2004年12月9日。

[63]石华:《解密中国红色通缉令》,载《环球时报》2005年03月11日。

[64]蒋萍:《我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全球缉拿贪官杨秀珠》,载《文汇报》2004年2月14日。

[65]这主要是因为绑架、诱骗等方式,虽然也能达到捕获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一般认为有损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和法制秩序,其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都是存在巨大争议的。笔者认为,除非国家的重大利益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不应采用这类《硬处理》的追逃方式。

[66]邓喻静:《中国贪官“通缉令”天涯追逃》,载《东北之窗》2009年第6期。

[67]王威:《“追逃成本”理应由外逃贪官自己“埋单”》,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3月18日。

[68]韦洪乾:《公检联手不惜代价追贪官》,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3月27日。

[69]黄秀丽:《外逃加拿大嫌犯被轻判内幕》,载《南方周末》2009年11月19日。

[70]邓喻静:《中国贪官“通缉令”天涯追逃》,载《东北之窗》2009年第6期。

[71]黄风等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第1页。

[72]例如,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1款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上述规定就将《本国国民不引渡》确立为一项绝对原则,这不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而且也与目前世界通行的做法存在一定差异,体现了我国《引渡法》过于强调政治性的立法倾向。这是值得反思的。

[73]黄风:《试论检察机关在境外追逃中的作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2期。

[74]《加法院否决高山案主谋李氏兄弟遣返前风险评估》,载《星岛日报》2009年7月15日。

[75]林雪标:《坚持防逃追逃并重严打腐败分子外逃》,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6月1日。

[76]《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研讨会主办方联合声明》,载《中国监察》2006年第14期。

[77]张业遂:《让腐败分子无处藏身——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载《求是》2004年第8期。

[78]《中国海外追贪:金融和国企是携款潜逃重灾区》,载《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6月5日。

[79]《中国非法资金外流占全球的一半》,载http://data.163.com/12/1223/22/8JELVT5E00014MTN.html。

[80]王全宝:《中国贪官“外逃”资产:无法计数》,载http://www.rmlt.com.cn/News/201205/201205280917001280.html。

[81]刘茸:《辽宁凤城市委书记疑卷款2亿元离境》,载《新京报》2012年8月27日。

[82]田享华:《腐败犯罪分子潜逃危害与对策》,载《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6月16日。

[83]陈菲等:《打击捞了就跑,跑了就了》,载《大连日报》2012年3月12日。

[84]赵阳:《解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终结外逃贪官“神仙日子”》,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5日。

[85]张士金:《对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的现实考量》,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86]《联合国大会第54/128号决议·反贪污腐败行动》,1999年12月17日。

[87]《联合国大会第55/188号决议·防止和打击贪污行为及非法转移资金并将这些资金返还来源国》,2000年12月20日。

[88]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89]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90]《联合国大会第56/260号决议·反贪污国际法律文书谈判工作范围》,2002年1月31日。

[91]《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

[92]《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93]迄今共有亚太地区的2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行动计划,行动计划的宗旨是结合亚太地区的实际,在行动计划指导下交流经验,组织培训,促进本地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我国于2005年4月19日在越南河内召开的行动计划第六次指导小组会议上正式宣布加入该行动计划。

[94]赵秉志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95]三种资产返还方式分别为:(1)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2)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3)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96]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设置刑事诉讼缺席判决程序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gzhd/mygtxx/myfkzl/wpgz/201009/t20100907_9178.htm,2010年9月7日。

[98]《曹建明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13年3月22日。

[99]肖玮等:《北京近年从境外追赃5000余万元》,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28日。

[100]汪文涛:《境外追赃中国经验》,载《方圆》2012年第13期。

[101]汪文涛:《境外追赃中国经验》,载《方圆》2012年第13期。

[102]同上。

[103]黄风:《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104]吴高庆:《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7-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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