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社会努力追回腐败犯罪外移资产

国际社会努力追回腐败犯罪外移资产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于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做了很大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除了联合国及其经济社会理事会的相关公约、决议对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给予关注和重视外,其他区域性反腐败法律文件中也规定有各具特色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内容,比较重视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合作。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的相关重要内容,下文再稍做介绍。

国际社会努力追回腐败犯罪外移资产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于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做了很大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社会开始全球性地宣布追回腐败犯罪所得是国际社会的目标,强调资产追回过程中的法律障碍必须通过国际和双边的相互合作予以更好的处理,而不应通过地方和单边的政策予以解决。[85]早在199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54/128号决议中就提到请会员国“酌情在国家一级审查本国国内法律制度在防范贪污和规定没收贪污收益方面是否充分,同时利用为此目的提供的国际援助”[86]。2000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55/188号决议明确提出要防止和打击贪污行为及非法转移资金并将这些资金返还来源国。在该决议中,明确指出“注意到秘书长关于防止贪污行为和非法转移资金的报告:(1)重申谴责贪污、贿赂、洗钱和非法转移资金;(2)要求进一步采取国际和国内措施,打击国际交易中的贪污行为和贿赂,并进行国际合作以支持这些措施;(3)还要求在确认国内措施的重要性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通过联合国系统加强国际合作,制定方式方法,防止和对付非法转移资金并将非法转移的资金返还来源国,吁请各有关国家和实体在这方面进行合作;(4)请国际社会支持所有国家致力加强体制能力和管制框架,防止贪污、贿赂、洗钱和非法转移资金,并将这些资金返还来源国”[87]。2001年7月24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题为“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转移腐败行为所得非法来源的资金,包括洗钱,并返还这类资金”的第2001/13号决议。[88]在该决议中,经社理事会请大会第55/61号决议所述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专家组在其授权范围内除其他事项外,考虑下列问题作为可能的工作项目列入一项未来反腐败法律文书的谈判工作范围草案:(a)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非法来源资金的转移,包括腐败行为所得资金的洗钱活动,并促进使这些资金能够返还的方式和方法;(b)制订必要的措施,确保银行系统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预防腐败行为所得非法来源资金的转移做出贡献,例如,以透明的方式将交易记录备案,并为这类资金的返还提供便利;(c)将腐败行为所得的资金定义为犯罪所得,规定腐败行为有可能是与洗钱相关的一项上游犯罪;(d)制定标准,用以确定上述资金应返还的适当国家和这种返还的适当程序。[89]2002年1月31日,联合国大会第56/260号决议请特设委员会在拟定公约草案时采取一种全面的多学科方式,考虑相关指示性要素,其中就包括“预防和遏制转移贪污行为所得的非法来源资金,包括洗钱行为,并返还这类资金”[90]。及至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专门设立了“资产的追回”一章,强调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该章全面规定了“预防与监测犯罪所得转移”“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特别合作”“资产的返还和处分”“金融情报机构”和“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等内容。《公约》关于资产追回的规定,全面确立了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制度框架。

除了联合国及其经济社会理事会的相关公约、决议对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给予关注和重视外,其他区域性反腐败法律文件中也规定有各具特色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内容,比较重视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合作。如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一、根据其可适用的国内法和相关的可在缔约国间生效的条约或协定,缔约国应当就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衍生或使用的财产或收益进行辨认、追查、冻结、扣押和没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可能的协助。二、执行其自身或另一缔约国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之财产或收益的没收判决的缔约国,应当根据其法律处置该财产或收益。在缔约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该缔约国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或收益转让给在有关侦查或者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的国家。”[91]又如,2003年7月11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以确保:没收来自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与该犯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产;返还腐败犯罪所得”。[92]再如,2001年由亚洲开发银行(ADB)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发起的《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93]也强调:“加强调查和其他法律程序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根据国内的立法,建立有关制度,以增强:……(3)在搜寻和追查应与没收的财产时进行合作,包括迅速没收在海外的非法财产,并将这些非法财产调拨回国”[94]

就国际社会对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所做努力来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法律机制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其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最具有强制性、最为核心的一个机制,切中腐败犯罪的要害,为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国际合作提供了坚实而宽广的法律基础,体现了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问题上的协调一致性,对于对各国有效追回腐败犯罪资产,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成效,促进反腐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的相关重要内容,下文再稍做介绍。

一方面,关于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两条主要途径。《公约》确立了追回腐败犯罪资产的两条途径:一是直接追回机制;二是间接追回机制。所谓直接追回机制,是指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将其追回的方式,也可以称之为资产追回的民事途径。关于直接追回机制,第53条提出了三项措施:(1)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2)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3)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做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适用直接追回机制追回腐败犯罪资产的前置条件是,请求国要证明自己是犯罪所得的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证明自己是腐败犯罪的被害人。所谓间接追回机制,即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主要是指一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国的资产追回方式。关于间接追回机制,根据第54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1)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2)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做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3)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间接追回资产必须经历两个过程:一是由被请求国对位于其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由本国的主管机关根据本国的法律程序实行没收或执行请求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二是被请求国将没收的资产根据本国的法律程序(包括双边的协定或共同的安排)返还给请求国。间接追回机制的核心是没收程序,通过没收腐败犯罪所得,摧毁腐败犯罪分子在境外生活的物质基础,防止其从中受益,从而有助于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关于腐败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过程中,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对在其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资产进行没收后,对其如何处置,便涉及该腐败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处分问题。《公约》第57条就腐败犯罪资产的返还依据、返还的方式、返还的条件、返还和处分的原则以及其他方面的安排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对腐败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处分提供了广阔的国际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如第57条第1款就确立了根据公约和本国法律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和返还原合法所有人的基本法律原则;第2款强调在返还没收的资产时,应当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不正当的侵害;第3款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资产返还方式[95];第4款是关于费用补偿的规定,即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5款是就没收资产处分所规定的特别安排,即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如可在特别安排中协商确定被追回资产的用途、被追回资产的分配次序、资产共享等内容。

总而言之,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应当说是因应腐败犯罪资产跨国流动挑战的必然选择。国际社会应在遵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内,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公约义务,进一步强化资产追回的履约能力,探索和丰富资产追回国际合作方式和渠道,深化双边和多边务实合作,最大限度地对腐败犯罪资产进行有效的追缴和返还,形成共同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整体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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