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腐败犯罪境外追逃中存在的问题,从根源上分析,有些是体制机制的问题,有些是国内立法修改和协调的问题,有些是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问题,还有些是方法措施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掣肘了我国境外追逃腐败分子的总体成效,使得境外反腐追逃工作与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新要求、新期待还有不少差距。我国境外的反腐追逃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可谓任重而道远。做好新形势下的腐败犯罪境外追逃工作,当前要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要求的衔接,破解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国际合作”这一章中,对引渡程序、管辖权、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和预防以及惩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做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目前,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要求的衔接,应着力从以下两方面破解腐败分子境外追逃工作的法律障碍:一是要灵活处理死刑不引渡问题。“死刑不引渡原则”一直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最主要法律障碍,也是阻碍在境外成功追逃腐败分子的一个重要壁垒。在目前我国不太可能废除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死刑的情况下,建议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适时在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司法个案合作中规定保证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或者做出不判处死刑的量刑承诺,从而以积极的姿态面对境外反腐追逃工作。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与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都明确写入了有关“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的内容。例如,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第8款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做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此外,在国际司法个案合作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判处腐败分子死刑的量刑承诺,以便将其尽快引渡或者遣返回国接受审判,这是国际合作途径缉捕腐败分子的必要条件,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合理代价,是权衡利弊后做出的正确选择,符合国家利益,似不应受到非议。二是要修改《引渡法》等国内立法,使之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政治犯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问题上的规定和要求相衔接,从而为成功追捕外逃贪官,排除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法律障碍创造条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上述问题的规定上有不少突破,尤其是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做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如有效弥补了因“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而导致被请求国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实体法上对腐败犯罪的引渡缺陷,针对因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所产生的政治犯含义和范围界定而带来的国家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做出了值得称道的努力。另外,针对“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有关的变通执行制度,逐渐形成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毋庸讳言,我国《引渡法》等法律法规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等的规定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些差距。[72]不利于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或者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与他国进行有效的追逃国际合作。
(二)境外追逃与境外追赃双管齐下,发挥反腐追逃的整体合力
境外追逃和境外追赃都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反腐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密切关联、相辅相成。一方面,既要高度重视境外追逃工作,加大合作力度,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水平,把缉捕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作为对外司法合作的重点工作,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劝返、异地刑事追诉等方式,增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实效。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开展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因为腐败犯罪资产是外逃贪官在境外生活和挥霍的物质基础,要发挥境外追逃的最大功效,必定离不开对境外腐败犯罪资产的追缴。通过追缴境外腐败犯罪资产,以此摧毁腐败分子在境外生存生活的物质基础,挤压其生存空间,截断他们的退路,迫使其回国自首或最终被强制遣送回国。总而言之,要通过境外追逃与境外追赃双管齐下,解决好人员追逃和资产追回问题,形成境外反腐追逃的强大合力,有效震慑潜逃的腐败分子,为推动国际反腐败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三)组建一支境外追逃的跨部门的特别侦查队伍
鉴于境外追逃的知识性、专业性、国际性和政策性较强,不仅要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引渡、遣返等制度,掌握相关追逃知识和追逃渠道,还要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知悉刑事司法协助或国际司法合作的业务。相关工作涉及检察、审判、外交、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因此,建议由上述相关部门抽调一批懂法律、懂外语、懂境外追逃事务的专门人才,在国家层面组建一支跨部门组成的境外追逃特别侦查队伍,增强快速反应和整体作战能力,从而提高境外反腐追逃水平。境外追逃特别侦查队伍,主要负责组织、指挥、指导针对我国公职人员在境外潜逃案件的侦查和调查,办理境外追逃调查取证、刑事司法协助、协调组织以及与腐败犯罪嫌疑人接触劝返等事务。(www.daowen.com)
(四)加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
腐败分子境外追逃工作要有比较先进的技术条件和装备做保障。特别是在信息化的条件下,赢得了境外追逃技术优势,就掌握了同外逃腐败分子做斗争的主动权。例如,需要“拥有电信监测和截获设备、高效能通信和信息传递设备、快速的出入境控制手段以及某些特工侦查手段,以便及时发现和掌握腐败分子的外逃信息,对外逃行为做出快速反应,并采取及时有效的缉捕措施”[73]。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此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装备的落后,是制约境外追逃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要深入实施科技强检战略,大力加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推进追逃技术装备的现代化、信息化,重点加强移动定位设备、电信监控设备、视听技术装备等高科技装备建设,探索对数据存储介质检验、录音录像资料识别、数据恢复固定、心理测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探索使用,把增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作为提高反腐追逃成效的重要途径,从而适应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现实需要,使境外追逃工作更有成效。
(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公正形象
前文已述,不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往往存在偏见和疑虑。即使是根据我国国内法和犯罪证明要求,本已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腐败分子,当我国向逃入国提出引渡或者遣返等方面的请求时,该外国仍会进行一系列的风险评估,诸如被请求人是否会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人权能否得到保障、司法是否独立,会否遭受酷刑或死刑,会否受到“政治迫害”等。评估结果会直接影响被请求人能否顺利引渡或者遣返回国。如高山案的两名主谋李东哲、李东虎兄弟,加拿大移民部就对两人进行了遣返前风险评估,就涉及两人是否遭受酷刑或死刑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只是后来加拿大法院后来做出裁决,否决了加拿大移民部有关李氏兄弟两人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结果。[74]可见,树立国内司法公正形象对于能否成功追逃特别是通过引渡或者遣返方式将外逃腐败分子缉捕回国十分重要。而要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增强有关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信心和信任,就应当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按照中央决策部署,努力破解司法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取得改革成效;要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不合理的干预,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优化司法权力配置,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制约,完善刑事诉讼中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障机制,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六)实行关口前移,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长效机制
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长效机制,有力预防腐败分子潜逃出境,是做好腐败犯罪境外追逃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更是一项治本之策。如果先期采取有力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使腐败分子作案后能够及时被发现、被控制,从而不能外逃出境,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而且能够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和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时任中纪委副书记干以胜在“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次联席会议”上指出,防逃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关键要在体制、机制、制度上下功夫,要加强防逃制度建设顶层设计。[75]概而言之,就是应当实行防范在先、关口前移,建立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长效防控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大预防腐败分子外逃工作力度,切实做到惩治于已然、防患于未然。具体来说,一是要强化防逃意识,做好检察环节的防逃工作。检察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境外的特点、规律,以及在防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依法果断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尽最大可能将腐败分子控制在境内,遏制腐败分子的出逃势头。二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纪检、公安、法院、海关、工商、审计、银行和外交等部门的合作和信息沟通,建立稳定的沟通联系机制,及时掌握外逃人员的信息和动态,建立出境预警机制和可疑行踪报告机制。三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审批保管、因私出国(境)登记备案、出入境资金监测等重点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工作力度,逐步建立起防逃网络,切实筑牢堤坝、堵塞漏洞,震慑企图外逃的腐败分子。四是完善官员配偶子女移居海外、出国留学的报告和备案制度。完善官员配偶女子移居海外或者出国留学的报告和备案制度是预防外逃的重要措施之一。官员有义务将家属移居海外或者出国留学甚至申请“绿卡”等情况向组织报告,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以防止领导干部当“裸官”,坚决遏制腐败分子外逃现象的滋生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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