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实际成效,离不开有效的追逃途径和手段,这就涉及腐败分子境外追逃的方式问题。国际上腐败分子境外追逃的主要方式,除了众所周知的引渡方式外,还有诸多引渡的常规和非常规的替代措施,以此解决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可循或者无稳定的引渡合作关系情况下外逃腐败分子的缉捕问题。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通常有遣返、劝返、境外刑事诉讼等方式。这些常规的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如绑架、诱骗等方式,即“某些可据以绕过引渡的法律障碍或困难进而实现将在逃人员境外捉拿归案之目的的手段”[44],这些非常规的替代措施,由于有侵犯相关国家的主权以及有损人权保障之嫌,合法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只是极少数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追捕外逃犯罪嫌疑人时才使用。回视国内,从近年来我国缉捕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的方式看,已初步形成了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刑事追诉等多种追逃方式并存、相互补充、重点突出的境外追逃方式体系,已成功地将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效果非常明显。下面,试对我国反腐追逃实践中常用的几种主要追逃方式进行阐述。
(一)引渡
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将其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45]国际上的追逃行为也是以引渡制度为核心而开展的,引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常规机制,已成为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缉拿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人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约束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罪犯,则取决于多种因素。关于引渡,当前世界上存在只承认以条约作为引渡前提的国家(条约前置主义)和不以条约作为引渡前提的国家两种类型。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引渡法》,为我国与外国加强引渡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标志着我国境外逃犯引渡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引渡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第15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做出互惠的承诺。”由上可以看出,我国不属于条约前置主义国家,签署条约或者平等互惠原则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引渡的法律基础。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已与35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加入含有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28项多边公约。[46]此外,我国还可以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与世界100多个国家开展包括引渡在内的国际司法合作。如2002年4月,我国检察机关与俄罗斯检察部门合作,成功将涉嫌贪污犯罪的原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主任王德宝引渡回国。[47]这就是实践中通过引渡方式成功将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缉捕归国的典型案例。
引渡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法律机制,也是境外追逃的基本方式。近年来,我国积极建立健全引渡制度,先后依据引渡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开展引渡实践,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在引渡实践中,由于存在国际通行的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和条约前置主义原则,以及引渡实践中卷入的政治性因素,加之有些西方国家对我国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往往存在偏见和疑虑,使得我国主动引渡的成功率不高,大量的引渡请求因种种原因被有关国家拖延、搁置甚至拒绝。这需要我国尽快采取有效的应对之策,尽力克服引渡实践中的法律障碍,从而将外逃的腐败分子顺利引渡回国。
(二)遣返
所谓遣返,是指一国如果不可能通过引渡合作将逃犯缉拿回国,往往可以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在躲藏地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返回国的目的。[48]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在法律制度、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国家之间未必均有引渡条约或者可能签订引渡条约,故而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更需寻求其他引渡替代措施,以达到与引渡相同的结果。而遣返就是这样一种重要的引渡替代措施。遣返主要表现为逃入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和秩序,依据本国的移民法单方面做出的决定。遣返在我国腐败分子境外追逃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通过遣返的方式,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陆续被遣返回国。例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案,就是中美两国成功合作,通过移民法遣返的方式将外逃腐败分子遣返回国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2002年12月,余振东在美国被拘捕并受到“参与有组织的欺诈活动”等五项刑事指控。此后,美国国务院、国土安全部和司法部就余振东案达成一致,于2004年4月16日将余振东遣送至北京。[49]
遣返在我国反腐追逃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不容抹煞,并且已通过这一方式将不少外逃的腐败分子成功遣送回国受审。但也毋庸讳言,目前,“中国众多贪官外逃,遣返困难,已成为国内反腐败的瓶颈。”[50]因为根据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遣返回国:一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因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二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遭受酷刑或刑讯逼供。[51]正是如此,遣返要想取得引渡的效果,则不仅需要积极配合逃入国对腐败分子违反该国移民法规定的认定,为该国提供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线索、安排相关证人前往出庭作证或者协助逃入国司法机关到我国取证等司法协助,而且还需要赢得逃入国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理解和认可,使其信任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而这些要么程序繁杂、周期过长,要么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最终势必会影响遣返的效果,成为境外追逃的难点。
(三)劝返
作为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劝返是指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对外逃分子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52]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劝返是近年来我国在境外追逃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追逃方式。劝返的一般操作模式是:国内有关部门派出人员到境外直接与腐败分子接触,通过谈判、说服、教育或者做工作等多种方式,承诺一些从轻处理的条件,督促其回国;前期铺垫成功后,再让国内有关人员与其联系。当然,劝返需要讲究技巧,既要掌握法律和政策,不能无原则地突破法律和政策的界限,更不能搞带有欺骗性的空许承诺,又要根据腐败分子的心理变化灵活调整策略,把握好“火候”,对其晓以利害,阐明从轻处理的条件。据媒体报道,“全国检察机关近年来已劝返多人回国,刚是2008年就劝返贪官7人”[53],劝返模式初见成效。如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兵,因涉嫌腐败犯罪于2008年7月畏罪潜逃,先以假名出境抵达中国香港,后潜逃至澳门、马来西亚、新加坡、南非等地,最终经劝返回国受审。[54]又如,2011年6月逃往境外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的司机杨胜华,经劝返后回国向浙江省检察机关投案自首。[55]当然,近年来影响最大的腐败分子被劝返案件,当推云南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案。在该案中,胡星利用职务便利,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共计受贿4000多万元;其中一次就收受了3200万元,创中国贪官单次受贿最高金额的纪录。在罪行败露后,胡星自知罪行深重,仓皇出逃。2007年2月17日,被困在新加坡某酒店的胡星在我办案人员的努力和耐心劝导下同意回国接受调查,后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56]胡星案是我国通过劝返方式成功实现境外追逃的范例。(www.daowen.com)
劝返方式倡导“攻心为上”,排除了强制性缉捕因素,有助于消除腐败分子的抗拒心理,减少或避免执法合作中产生的矛盾和法律障碍,促使外逃的腐败分子迅速、便捷、顺利地归案,极大地提高境外缉捕追逃效率;而且劝返程序相对简单,可大大降低国际司法合作的成本,有时甚至还能收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因此,应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大力开展劝返工作,快速突破外逃腐败分子的心理防线,让其自愿回国接受处理。当然,劝返要取得理想的效果,离不开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需要讲究劝说策略和技巧,并且劝说中的承诺不能违反法律。如果没有恩威并施、晓以利害,没有把握好“火候”,没有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理承诺或者腐败分子对承诺能否兑现尚存疑虑等,则很难让他们接受劝说而自愿回国接受处理。而且在境外追逃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授权有限或者对政策、法律把握不准,办案人员无权就超出法律政策范围的授权做出承诺或者做出承诺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兑现,也严重影响了劝返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劝返方式在境外追逃中的功效,笔者认为,考虑在司法解释中将外逃腐败分子接受劝说自愿回国接受处理规定为自首情节,在司法处理上予以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四)异地刑事追诉
所谓异地刑事追诉,就是指由逃出国主管机关向逃入国的司法机关提供该逃犯触犯该外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该外国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57]在异地进行刑事诉讼,是在我国无法行使管辖权时,通过让渡管辖权给逃入国,支持逃入国依据本国法和我国提供的证据,对在逃腐败分子定罪判刑。异地刑事诉讼追逃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曲线战略,其会产生两方面的直接效果:一是让外逃腐败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不至于“跑了就了”;二是创造将腐败分子缉捕回国进行审判或者服刑的条件。我国实行异地刑事追诉的典型案件,如广东南海市置业公司原经理李继祥案,在1998年6月至2001年5月间,李继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挪用南海市政府住房基金,并多次将挪用的4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转移澳大利亚,用于个人购买别墅等。2003年9月30日,李继祥经香港潜逃至澳大利亚。自2006年3月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澳大利亚联邦警方开展执法合作,由澳大利亚联邦警方对李继祥以洗钱罪立案并展开调查。2011年9月14日,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以洗钱罪等9项罪名判处潜逃澳大利亚8年之久的广东南海市置业公司原经理李继祥26年监禁,同时判处9年内不准获假释,其3000余万元赃款被追缴并返还中国。[58]李继祥就是在澳大利亚受到了刑事追诉。又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案中的另外两名主犯许超凡、许国俊(二许),就是在美国被刑事追诉。2006年1月31日,美国司法部宣布以非法签证、欺诈、洗钱、非法入境等15项罪名,对许超凡、许国俊及其亲属共5人提起刑事诉讼;2007年8月,美国地区法院裁定二许及两人的妻子合谋诈骗、合谋洗钱,以及合谋转运盗窃钱款等罪名成立,据此对两人做出第一次量刑,两人分别被判处22年、25年监禁。[59]由上可知,对于“二许”案件,我国采取的正是异地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改变许超凡、许国俊的法律地位,让他们在国外被定罪和判刑,这在相当意义上达到了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在追逃过程中,进行异地刑事追诉,需要两国司法机关密切合作。如美国对“二许”的刑事追诉,中国方面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执法合作中提供的相关犯罪信息和证据,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美国联邦法庭对他们定罪所依据的大约500件物证等证据,许多是由中国方面协助提供的。[60]
通过异地刑事追诉开展境外追逃,虽然也能达到惩治腐败犯罪的效果,节省司法资源,增进同被请求国的司法合作,不至于让外逃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但这种方式是借助外国司法机关的力量对外逃腐败分子实行异地追诉,毕竟是通过让渡司法管辖权的方式间接实现的,对我国的司法主权会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这一方式程序较为繁杂,即使腐败分子最终被驱逐回国,也往往是耗时久远。最后,腐败分子被外国追诉乃至服刑完毕后,是否一定会强制押送回其国籍所属国或者潜逃前的犯罪地国,还是不确定的,仍需要国家之间就个案追诉国际合作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因而异地刑事追诉一般是在通过引渡、劝返、遣返等方式无法达到追逃效果时,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引渡替代措施。
(五)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
国际刑警组织(ICPO)是全球最大的警察组织,专门调查及打击跨境罪案,其宗旨是保证和促进各成员国刑事警察部门在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合作。[61]所谓红色通缉令,是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主要针对那些已被有关国家的法律部门发出逮捕令,要求国际引渡,应立即绳之以法的在逃犯,各国国家中心局可据此通报立即对其进行逮捕。红色通缉令被公认是一种可以进行临时拘留的国际证书,无论哪个国家接到红色通缉令后,都应立即布置本国警力予以查证。如发现被通缉人员的下落,应迅速组织逮捕行动,将其缉拿归案。[62]目前,“我国发出的红色通缉令,绝大多数的通缉对象都是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暴力、毒品等犯罪只占其中极小的一部分”[63]。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全球红色通缉令,也是我国境外缉捕外逃腐败分子的有力手段。如涉嫌特大贪污受贿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外逃后,我国检察机关就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了红色通缉令,有关部门在全力对她进行追捕。[64]
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追逃的方式,不仅可以提高境外追逃的效率,而且会对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产生无形的压力,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他们只能隐姓埋名“潜伏”,一旦公开露面,往往就会被人指认,逃入国国家中心局可以对其进行临时拘捕。当然,这一在实践中常用的境外追逃方式,也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困难。毕竟,国际刑警组织不是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它只是各国警察机关之间一个松散组合的国际组织,只能在各国现行法律范围内开展有限的追逃合作。红色通缉令对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也没有强制性的效力,其只是要求各国协助缉查,是否缉查取决于成员国自身的考量。考量的因素包括缉捕该人是否符合本国的法律和政策、是否会损害国家的利益等。如果有关国家不认可红色通缉令或者其与逃出国政治关系不好,那么,外逃的腐败分子就不可能通过这一途径缉捕回国。可见,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红色通缉令,能否取得成功追逃的实效,在某种程度上还取决于逃入国与逃出国之间的政治关系好坏等因素。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外逃的腐败分子通过伪造护照出国,在国外过着隐姓埋名的生活,一直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即使发布再多的红色通缉令也是无济于事的。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的境外追逃方式外,我国反腐追逃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的合作平台、网上追逃等方式开展境外追逃工作。至于绑架、诱骗等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采用这类方式进行境外追逃的案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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