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腐败分子外逃情况概览
近年来,腐败分子犯罪后外逃尤其是携款潜逃境外案件时有发生,成为我国腐败犯罪发展变化的一个新动向,也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刑事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腐败分子外逃,大多是因为自身存在腐败问题,听到被举报或者调查的风声后,为了逃避惩罚而逃走,也不排除个别官员反应过敏或者意欲追求境外奢靡生活而失踪。潜逃境外以逃脱惩罚的方式,虽然简单而原始,却被一些腐败分子屡屡尝试并得逞。据商务部研究院2003年发布的报告《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显示,改革开放20余年来,有超过4000名中国外逃贪官在国外“自由主义”的天空下接受“荫护”,最保守有超过50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29]另有中国社科院的一份调研报告也表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18000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30]尽管因统计标准、统计口径设置不同等因素,外逃腐败分子的准确人数仍是待解之谜,但从上述披露情况分析,显然不会是一个小数目,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我国腐败分子外逃情况的严重性。
另外,从近年来腐败犯罪外逃个案来说,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境外现象也是愈演愈烈,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高严案”“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案”“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河松街支行原行长高山案”“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许国俊、许超凡案”“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案”“河南省漯河市原市委书记程三昌案”“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案”等。新近一则影响较大的腐败分子携款外逃案件是2012年4月的“辽宁丹东凤城市委原书记王国强案”[31],该案中辽宁丹东凤城市委原书记王国强疑涉供暖腐败案卷款2亿多元离境,辗转跑至美国。
与那些惊弓之鸟般被迫出逃的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的行为更多地带有主动性和计划性。其中,“裸官”[32]外逃最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尽管“裸官”不一定是腐败分子,但“裸官”却最有可能成为腐败分子,是外逃腐败分子的预备队,他们往往在出逃前缜密计划,有意识地向海外转移非法获得的资产,安排配偶子女出国,一旦有“风吹草动”,立马“捞了就跑”,其外逃的计划性和主动性都是很明显的。例如,温州市鹿城区委原书记杨湘洪案,杨湘洪2007年3月被擢升为温州市委常委后,便开始了实行“裸体做官”计划,自己和其妻游捷很少出面直接收受财物,而是让对方把钱打到游捷的几个“铁杆姐妹”的银行卡上;后又安排其女杨铃铛以度蜜月为名出国,留在法国等“安排”,并授意游捷把存在“铁杆姐妹”那里的钱陆续换成欧元汇往法国;2008年9月,浙江省纪委就其一手提拔的某副处长的问题找杨湘洪“问话”。杨湘洪被“问话”后如惊弓之鸟,“提速”外逃计划,以考察为名出国,然后滞留国外不归。[33]由上可知,杨湘洪外逃的主动性和计划性都很强,其“裸体做官”并外逃的路径是:受贿聚敛财产——子女出国——继续为官转移资产——风吹草动择机出逃——滞留不归逍遥法外。这也是国内“裸官”实施腐败犯罪后外逃的基本路径。
外逃腐败分子尤其是案值大、地位高的腐败分子,其目的地往往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荷兰等西方发达国家。据有关媒体报道,“目前中国一半以上的在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均集中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34]。腐败分子之所以倾向于选择西方发达国家作为“逃亡天堂”,除了向往这些发达国家灯红酒绿的生活外,主要是多数西方发达国家未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甚至还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打着“保护人权”或者“司法独立”等旗号,向一些腐败分子提供居留权、政治庇护甚或所谓的“难民”身份,使得他们能够逃避国内法律追究和制裁,从而逍遥法外。当然,对于那些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级别低一些的腐败分子,他们“一般首先选择逃往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和俄罗斯等周边国家,这样,其逃亡和生活成本都不会太高;而逃往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外逃人员往往会隐姓埋名,靠赃款过着深居简出的生活,因为那里的一些国家正处于转型期,有的国家法制不很健全”[35]。还有一些弄不到直接前往西方国家证件的,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不起眼的小国暂做跳板,伺机过渡;另有不少外逃者通过中国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民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36]总而言之,虽然腐败分子犯罪后逃亡的路径和情形多种多样,但大多是抱着“捞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心态,逃亡的目的地较为集中,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我国司法机关肩负的境外追逃任务十分艰巨。
(二)我国开展的腐败犯罪境外追逃工作(www.daowen.com)
对于腐败分子潜逃境外现象,我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在2004年9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境外追逃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曾指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努力解决贪污贿赂等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活动猖獗的问题。[37]2008年,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完善跨区域协作办案及防逃、追逃、追赃机制,进一步形成惩治腐败的整体合力。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工作报告中也表示,要完善国(境)外办案合作机制,加大防逃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38]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已签署和参加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多项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先后与57个国家缔结111项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中国中央联络机关,也先后与外国司法检察机关签署了100多个双边合作协议或司法合作备忘录[39],为开展境外追逃工作、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面对腐败分子外逃案件日趋增多的新形势,我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积极履行反腐败工作职责,精心组织防逃、追逃工作,把缉捕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作为对外司法合作的重点工作,通过引渡、遣返、劝返、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式,成功将一大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有力地震慑了腐败分子,维护了法律尊严,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做出了重要贡献。如社会上影响广泛的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上海市核电办公室原主任杨忠万、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等一批外逃腐败分子先后被缉捕归案,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2007年3月27日,时任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腐败犯罪中,对从1998年到2007年3月的300多名携款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多方面措施,加强了追逃和追赃力度,“三十六计走为上”的企图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和遏制。[40]据统计,自1998年至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出击排除万难,共抓获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71 人。[41]另据《中国经济周刊》报道,自200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组织开展追逃专项行动以来,至2011年,检察机关共抓获在逃腐败犯罪嫌疑人18487名。[42]抓获的这18487名犯罪嫌疑人中,就有一部分是潜逃到境外的腐败分子。对外逃腐败分子的成功缉捕,充分展示了我们党和政府坚决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极大地震慑了腐败分子,维护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同时,也有力地说明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企图逃避惩罚的腐败分子,无论逃到何处,都难逃法律的制裁。
(三)加大腐败犯罪境外追逃力度的必要性
腐败分子外逃尤其是携款潜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表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方面。首先,其阻碍国家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诉,增加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惩治腐败犯罪的成效。其次,贪官频频成功外逃,对国内潜在的腐败分子,也会起到“反向激励”作用,降低司法威慑力,无形中会助长腐败蔓延趋势,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法制尊严。再次,会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有些外逃的腐败分子,由于之前掌握国家有关领域重要机密内容,他们外逃后,容易被海外敌对势力收买拉拢,对我国政治、军事、经济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最后,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前,必定会想方设法隐匿或向境外转移赃款赃物。腐败分子外移巨额资金的涌入,必定会冲击其逃入国的金融市场、经济秩序带,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和不稳定因素。如“美国政府近年来已逐渐意识到,外国贪官污吏们的‘脏钱’给美国带来的弊大于利,除了伤害其国家形象外,这些钱的到来对美国的经济和金融秩序也带来冲击”[43]。正是如此,做好境外追逃工作,加大境外追逃力度,尽快将外逃腐败分子缉捕回国就十分必要。这既是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也是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消除腐败分子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际声誉,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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