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去掉要件-刑法前沿问题探索

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去掉要件-刑法前沿问题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立法方面的原因来说,主要是行贿罪的刑法规制不完善,其中就包括行贿罪中将行贿人为谋取的利益限定为“不正当利益”,影响了惩处行贿犯罪的力度。可以说,行贿罪的成立不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限制条件,乃是国际社会行贿罪的通行立法模式。综上所述,应当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的“不正当”去掉。

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去掉要件-刑法前沿问题探索

1997年《刑法》对行贿罪设置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刑法》第389条中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表述应当删除,即无论行贿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抑或还是为谋取正当利益,只要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都应以行贿罪论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为谋取的利益限定为“不正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结果。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现象。很多腐败官员因受贿而锒铛入狱,但行贿人却常常得以轻判或者未予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甚至在案发后仍继续当选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应当说,司法实践中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无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既与国家对腐败行为实行“零容忍”的策略方针相违背,也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犯罪。这种现象的发生原因无疑是多方面,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还有认识观念层面的原因。就立法方面的原因来说,主要是行贿罪的刑法规制不完善,其中就包括行贿罪中将行贿人为谋取的利益限定为“不正当利益”,影响了惩处行贿犯罪的力度。事实上,受贿与行贿是对合犯罪,行贿犯罪也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受贿犯罪的重要诱因。实践证明,查处行贿犯罪有利于突破受贿犯罪,查处受贿犯罪同样也有利于发现行贿犯罪。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的情况下,我们强烈呼吁取消行贿罪要求行贿人必须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要进一步推进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工作,应把查办行贿犯罪作为统筹推动贿赂犯罪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抓手,加大惩处行贿犯罪力度,增加行贿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决纠正“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从而更好地防治贿赂犯罪。

第二,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使其是为谋取正当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自身职务所赋予的权力、职责时,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持自身廉洁情操的基本性质。行贿人虽然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其行贿动机和初衷尚可理解,但其为谋取正当利益的方式和途径不对,不应当采取权钱交易以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方式来进行。职务廉洁无小事,损害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轻重都将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给党和国家的事业、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损失。

第三,虽然目前在一些地区和单位社会风气不好,不少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利益也不得不行贿,办事又“跑”又“送”。如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依仗权势,不给钱不办事,行为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对这种行贿行为,似应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政策上的从宽处理。我们认为,对查处行贿罪中的一些政策考虑,可以在法定刑和刑罚制度上加以规定,不需要在行贿罪构成要件中添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这一限制内容。(www.daowen.com)

第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域外国家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都没有设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a)规定:“故意地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该条规定,行贿罪并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又如《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行为人向公务员、对公务职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或者联邦军队的军人,就其已经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职务行为和因此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职务行为,向该人或者第三人表示给予、约定或者提供利益的……”《意大利刑法典》第322条规定:“提议或者许诺向公务员或拥有公职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不应接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诱使其实施职务行为的……”从上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域外相关国家对行贿罪的刑法规制来看,都没有对行贿罪设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而考虑更多的是意图使受贿人实施与其公职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目的。行贿人给予国家公职人员财物,意图实施、准备实施、实施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都认为是行贿犯罪。由上可见,在确定对行贿行为的刑法规制时,国外更加注重行贿人给予受贿人利益(有价物或财物)对受贿人职务行为的影响。可以说,行贿罪的成立不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限制条件,乃是国际社会行贿罪的通行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应当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的“不正当”去掉。遗憾的是,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刑法》第389条做出修改,行贿罪的成立仍然需要行贿人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是个亟须修法的重要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刑法》进行再修订时考虑予以解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