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对行贿罪的规定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表明当时立法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未有特别的限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照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解答》首次明确将“为谋取非法利益”纳入了行贿罪构成要件内容之中。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7条对行贿罪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基本沿用了《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有关表述,明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解释,即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再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解释,即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定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意见》进一步拓展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外延。及至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上可知,《解释》在《意见》的基础上,再次进一步拓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外延,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也主要是以此为依据。(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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