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进行了明确。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就忽视了《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86年12月25日,绍兴建行以注册资金5万元(未实际到位)在其建筑经济科内设立咨询服务部,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7年9月12日,经建行浙江省分行批复同意,咨询服务部更名为绍兴市投资咨询公司,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绍兴建行作为主管部门为该公司出具了确认实有资金30万元的验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书(该30万元实际未到位),并通过提供办公场地、调配管理人员、拨入开办经费、提供信贷支持等形式对企业进行扶持。1990年7月6日,绍兴市投资咨询公司更名为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及主管部门不变。此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通过企业盈余积累等途径逐步将注册资金增加至2157万元。1999年3月30日,绍兴市经济委员会向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颁发了《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2004年9月15日,根据建行分立重组协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承继了对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08年5月,中建投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公司对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为中建投转让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的股权提供依据。资产评估期间,时任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的陈某与时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董某、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黄某合谋,由黄某负责接待评估人员,由董某准备评估资料,以单位名义,隐匿资产、虚增债务,致使评估报告少计净资产4000余万元,仅认定公司全部净资产为5512.16万元。2009年2月17日,中建投以净资产值人民币5512.16万元为起拍价对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拍卖,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以起拍价拍得该公司上述100%股权。2011年8月31日,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改制变更为绍兴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经济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持有100%股权。[26] (www.daowen.com)
其实,《意见》的适用是有一定时间效力的,其溯及力也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时间效力不能溯及法律施行以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就是说,无论司法解释在何时发布,其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释的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适用的日期。这一规定表明,司法解释有一定的溯及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适用于法律施行以前,毕竟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法律创制权,司法解释只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具体意见,不是新的立法。而就本案来说,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之前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说。本案中的涉案企业早在1987年就改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了,改制可以说是1997年法律施行以前的事,并且行为时也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而不能把《意见》溯及适用到1997年法律施行以前的行为。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改制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大方向,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要求,涉案企业在1987年改制为集体企业,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是无可非议的。不能以现在的规定和标准,来简单否定甚至清算涉案企业20多年前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否则就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正确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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