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研究 前沿问题探析

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研究 前沿问题探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

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研究
前沿问题探析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腐败犯罪高官接连落马,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道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风景线。[9]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原辽宁省副省长慕绥新、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许多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审判。如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青海省副省长韩福才受贿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原湖北省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等。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一)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典型案件

近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越来越频繁。如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原贵州省政协副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原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在河北受审,原广东省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原深圳市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谈及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绕不开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便是辽宁的“慕马案”。“慕马案”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慕马案”总涉案人员达100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即慕绥新),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的。在查办“慕马案”的过程中,中纪委发现身为沈阳医学院副院长兼第二附属医院院长的章亚非(马向东之妻)异常活跃,利用各种关系干扰办案。[10]在马向东被移送司法机关后不久,不仅全盘翻供,而且中央领导接连收到“举报”中纪委办案人员、辽宁省委和沈阳市委其他领导的信件,还有人通过《人民日报》“内参”为马向东辩护开脱,于是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马向东采取指定江苏省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异地羁押和异地审判的措施。2001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和辽宁省抚顺市、大连市、锦州市、营口市、丹东市等7个中级法院同时对该案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异地审判。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慕绥新、马向东等人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慕绥新于1993年4月至2000年12月,受贿价值人民币661.4万余元的财物,并有人民币269.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马向东于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单独受贿人民币341万余元、美元23万余元、港币1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7.8万余元、美元50余万元及其他财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美元12万元,分得赃款美元4万元,挪用公款美元39.8万余元;并有价值人民币1068.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1年,慕绥新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向东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14名涉案人员也依法受到惩处。

另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较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是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王昭耀作为曾长期分管安徽省政法工作的省委副书记,其案件在安徽省审判显然不合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11]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1990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王昭耀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安徽省委常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有朝等44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4.2185万元。王昭耀另有价值人民币810万余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7年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昭耀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根据

在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因为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地方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个人,都有可能干涉、干预和影响案件的审判。由于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网络错综复杂,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下级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受制于地方政权及其领导人。同时,有些腐败高官可能曾经是当地司法机关的顶头上司,由被领导者处理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受到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的不当干涉,势必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如前所述,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之妻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她利用各种关系到处活动,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同时多方联络,上下打点,贿赂看守人员,内外勾结,干扰案件查处,企图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就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显然,在这种大要案、窝串案恶性爆发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异地审判的断然措施,在当地显然是很难正常查办下去的。时任辽宁省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王唯众在回答记者“案件为什么要在江苏审判”时说,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中纪委的这一决定,完全是办案的需要。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非常正确的。[12]再如,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就曾是分管政法工作多年的省委副书记,许多政法系统的官员都是他一手培养和提拔的,在安徽怎么审?又怎么能保证审判公正?!而且让法官面对面地审理过去的顶头上司,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自然会受到人们的质疑。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人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高官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诚如陈卫东教授所言:“高官在一个地方的影响非常大,许多官员,包括法院院长都有可能是腐败高官提拔起来的。异地审判后,法院和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会秉公办理,形成的判决也有权威性。”[13]学者邵道生也有见地地指出:“地方原来比较听中央的话,做到令行禁止。但现在地方的权力变大了,自主权变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时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异地审判尽管花钱多,也是迫不得已。”[14]一言以蔽之,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既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结果和标志,也是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当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客观上还有助于法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干扰和危害,从而有利于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权利保障。(www.daowen.com)

2.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定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虽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异地审判的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判,缺乏一个具体的评判标淮,更没有一项完善的制度可供遵守执行。[15]哪些高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实行异地审判,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等,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比如,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原安徽省副省长何闽旭受贿案,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均指定山东省有关法院异地审判,结果是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在三人中受贿数额最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王昭耀、何闽旭分别受贿704万余元和841万余元,都比王怀忠受贿数额大,却都被判处死缓,而恰巧王昭耀、何闽旭又都是山东人,社会上对此议论纷纷,颇有微词。特别是对于何闽旭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偏偏将其交由何闽旭家乡所在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难免有人质疑,这是纯属巧合呢,还是刻意安排?二是异地审判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对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指定管辖问题,而要统筹兼顾多方面的因素。除了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问题,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按照我国起诉对应审判管辖的规定,异地审判必定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而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如在“慕马案”的查处中,共有122名涉案人员被“双规”,62人移送司法机关,为了切断当地的关系网干扰,中央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做出决定,由江苏省纪检力量异地侦查,先后派出478人次赴沈阳、大连、北京、山西、广西、中国香港以及美国、马来西亚等地调查取证,共谈话1300余人,调取书证、物证材料5800件。[16]毋庸置疑,随着中央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大量的腐败犯罪高官纷纷落马,如果全都跨省异地审判,势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相对会拖延办案的时间,降低办案的效率

3.完善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这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前文已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指定管辖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条件不明,标准欠缺,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以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行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实际问题,有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需要消耗较大的司法资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问题。故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需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求得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审判。

其二,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主要是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放眼国外,根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其实并不鲜见。例如,在法国的法院系统中,除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最高特别法庭,只有当共和国总统在犯叛国罪的情况下,最高特别法庭才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而且对于最高特别法庭的判决不准提出上诉。不难看出,法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依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总统)而确立的属人管辖。对此,法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基于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背宪法[17]在我国,应当说,由于省部级腐败犯罪高官位高权重,在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实行属人管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实上,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某些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明确认可的。比如,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确立了针对军人的属人管辖制度。再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7年山东省出台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就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有两个以上区法院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少年法庭工作开展比较好的法院,对全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8]上述山东省《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实际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人管辖制度。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正在进行,笔者建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相关内容。如可规定对于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首都——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19]管辖或者审理腐败犯罪案件经验丰富的省份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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