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胡长清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贪腐犯罪问题被处以极刑的副省级的领导干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是继王怀忠后第四位因腐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

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一)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案件概览

谈起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的案件,相信社会大众对于改革开放以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四个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并不陌生,即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案、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案、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案和原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案。

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执行了死刑。胡长清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贪腐犯罪问题被处以极刑的副省级的领导干部。从1995年5月至1999年8月,胡长清在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省长助理、副省长期间,先后90余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4万元,此外,胡长清为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拉关系,先后5次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且对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16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胡长清被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在海内外引发了强烈反响。

继胡长清之后,另一个因贪腐犯罪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更高的腐败分子,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成克杰在其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期间,滥用职权,伙同其情妇李平,肆无忌惮地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于2000年9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执行死刑。

步胡长清、成克杰之后尘,以权谋私,疯狂敛财,成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个被执行死刑的副部长级以上的腐败高官,是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王怀忠在其担任安徽阜阳地委副书记、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期间,共计受贿517万余元,另有480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其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2004年2月12日被执行死刑。随着王怀忠的伏法,其完成了从孤儿到副省长,再从副省长沦落为死囚的蜕变轨迹。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是继王怀忠后第四位因腐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郑筱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649万元;另其担任国家药品监督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玩忽职守,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于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尽管郑筱萸既不是第一位被处死的副部长级以上高官,也非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但他被判处死刑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7]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高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www.daowen.com)

在现代社会,高官腐败犯罪特别触动我们的神经。那么对其判处死刑是否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矛盾呢?这是一个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问题。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大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我们主张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我们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这也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那么,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郑筱萸受贿694万余元都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而法院过去曾对受贿数额远超过他们的一些腐败犯罪高官只判处死缓,如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等,人们自然会有疑问:对王怀忠、郑筱萸等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是否妥当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量刑,不能仅仅看受贿数额的多少,尽管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应当通盘考虑全案的罪前、罪中、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一言以蔽之,受贿数额不是判处并执行死刑与否的唯一根据。就王怀忠案而言,尽管其受贿数额相比于有些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官所受贿的数额要低得多,相对而言只不过是“小巫见大巫”;但其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贿赂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问题的调查,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而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还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心,态度极为恶劣,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就郑筱萸案而言,虽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其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

2.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其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其二,死刑不是反腐败法治的最有效手段。最严厉的刑罚并不一定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8]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处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其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亦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我国若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会是永远合理的。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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