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缺憾及改进建言》-前沿问题探索-改进建议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缺憾及改进建言》-前沿问题探索-改进建议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非法“生产”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新增加的“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等行为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按照目前《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牌号牌等其他专用标志的行为,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缺憾及改进建言》-前沿问题探索-改进建议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做了重要修改,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确立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如前文所述,其积极意义是应予充分肯定的。但客观地说,《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所做的上述修改,也还存在美中不足之处。

(一)立法缺憾

1.行为方式规定上的缺憾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行为方式规定上的缺憾,概言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没有规定非法“生产”的行为方式。

按照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却被排除出了犯罪圈。因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只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故而不构成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自不待言。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但该两罪的行为方式均不包括非法“生产”。事实上,非法“生产”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新增加的“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等行为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按照目前《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牌号牌等其他专用标志的行为,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况且《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这一表述,保留了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中“买卖”的行为方式,而排除社会危害性与“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之刑事违法性,似于理不符,值得进一步推敲。

(2)没有规定“变造”的行为方式。

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涂抹、拼接等方法,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进行改制,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也比较突出,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小觑。其实,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通过的《解释》第2条第2款[19]也明确规定了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可见,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得到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的,这也符合实际情况。然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并没有将这种行为方式吸纳进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2.犯罪对象规定上的缺憾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1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毋庸讳言,《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合乎时宜、很有必要的。但同样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近年来情况比较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和军人的形象及声誉,而且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假军服等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因而对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也应当进行刑法规制。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仅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相当的伪造、盗窃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等行为,没有对其进行犯罪化,该条第2款的犯罪对象也将其排除在外,这是颇让人费解的。从立法技术和罪刑平衡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应当纳入《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对象范围。[20]

(二)改进建言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的上述立法缺憾,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改进。那如何对其改进呢?概言之,不外乎是以下两种途径: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产、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典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即“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明确规定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其实,在这方面也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2条第2款就曾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非法“生产、买卖”,而不包括“伪造、变造”,即是如此。二是待下次刑法修改时,对刑法典第375条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增补规定生产、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方式。同时,对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

在笔者看来,在刑法未做修改的情况下,第一种途径虽然也能弥补相应立法的缺憾,并且操作起来相对容易,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将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也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因为对某一种犯罪增补其行为方式或者扩大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实际上乃是扩大犯罪圈和刑罚打击面,只能而且也应当由刑法对其规定。如果由最高司法机关做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仅有违有利被告的刑法原则,而且也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比而言,采取第二种改进的途径,即对刑法典第375条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彻底的修改完善,这也许才是治本之策。至于具体如何完善,笔者试提如下建议,供学界同仁参考指正。其一,在下次刑法修改时,宜废止《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把“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其二,在刑法典第375条第3款(即《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增补规定非法“生产、变造”的犯罪行为方式,并根据行为的内在逻辑和罪状表述的要求,对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排列顺序做适当的调整。也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地,本罪的罪名也应当重新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做上述修改,首先,可以理顺涉及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相关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防止犯罪行为方式之间不必要的叠加和重合。例如,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在性质上本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一类,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不应当并列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名。这就可能出现既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又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情况。故而为避免出现这种立法尴尬局面,在刑法未做修改的情况下,只能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范围做限制性解释,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排除在外。总而言之,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并增加本罪的相应犯罪行为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其次,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使得刑事法网更趋严密。通过增补规定“生产”“变造”等行为方式,基本上使得这一类犯罪的整个行为过程都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刑事法网趋于严密。这不仅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而且有利于防范和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最后,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其合理内涵吸收到修改后确立的“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之中,不但可以使罪状的表述更为清晰、概括,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刑法立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罪名与罪质的统一,以便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而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注释】

[1]“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乃《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增设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2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1页。(www.daowen.com)

[4]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5]徐松林主编:《刑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

[6]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93页。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1页。

[8]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93页。

[9]此一观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郎胜副主任在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京师名家刑事法讲座(第40期)”(2009年3月3日)上所作的演讲“《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及理解适用”中提到的。

[10]也许有人认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在内的。对此,笔者不以为然。诚然,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军用标志”是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在内的。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则不能再做这种理解和解释了。因为,本次刑法修改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被单独确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显然不再属于上述两罪的罪犯罪对象之列。否则,《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确立的本罪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前述“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中也有“买卖”的行为方式,如果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其犯罪对象——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范围的话,对于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而无需再按照本罪来论罪科刑。

[11]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名,而非“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个罪名。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的“或者”之表述在刑法典第375条第1款中也有出现,而最高司法机关分别将“或者”前后的不同行为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可见,尽管犯罪对象相同,但法条的“或者”表明了前后的行为属于不同的犯罪。(2)从行为本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行为与“提供、使用”行为不具有近似性,前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军用标志,后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表明了行为人发挥军用标志的作用,因而不宜作为同样的犯罪来对待(高铭暄、赵秉志等:《<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下)》,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25日)。本文要探讨的是“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对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留待以后研究。

[12]《假冒军车号牌会坐牢》,载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2009年3月1日。

[13]周婷玉、邹声文:《中国拟修法追究非法使用军车号牌者刑事责任》,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08年8月25日。

[14]《刑法修正案(七):伪造、盗窃、买卖或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最高可判七年徒刑》,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09年3月3日。

[15]《打击盗窃、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行为 维护军队形象和声誉——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发言摘登(四)》,载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2008年9月4日。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

[17]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军用标志”是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在内的。但本次刑法修改后,在《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以及“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三个罪名中,“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后两罪的对象则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应当而且也只能做上述解释,否则,《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确立的“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本罪也有非法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方式,如果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范围的话,对于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无需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科刑。

[18]《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

[19]该款规定为:“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对此的具体改进建言,请见后文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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