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罪的司法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要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只是偶尔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或者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时间很短,经有关部门提出后立即纠正,情节轻微的,只能给予其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不过关键是要把握好“情节严重”的标准,切实做到勿枉勿纵。二是要区分本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必须是非法的。因此对于合法生产、购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则不能认为构成犯罪。三是不管非法生产、买卖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本身是否真实(如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9]。当然,如果非法生产、买卖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过时,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界限
本罪与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而且两者都来源于原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一是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本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而后者的行为方式除“非法买卖”以外,还包括“伪造、盗窃”两种,但不包括“非法生产”的行为方式。二是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其他专用标志。
2.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行为方式上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是: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属于侵害国防利益罪的范畴。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的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还包括警械等。
(三)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是涉及如何认定行为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中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罪数。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还大量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关于本罪的处罚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对本罪没有设置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故而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不管其情节多么严重,即使是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对行为人至多也只能判处其最高刑即3年有期徒刑,不能突破这个界限。另外,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同时处罚犯罪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于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的标准或多少,由于刑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考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数量多少以及情节严重的程度再酌情决定,不过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非法获利的数额。
四、《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的立法缺憾及改进建言(www.daowen.com)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确立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如前文所述,其积极意义是应予充分肯定的。但客观地说,《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对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所做的上述修改,也还存一些缺憾,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一)立法缺憾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的立法缺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规定“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1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10]毋庸讳言,《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合乎时宜、很有必要的。但同样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近年来情况比较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和军人的形象与声誉,而且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假军服等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因而对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也应当进行刑法规制。然而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仅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相当的“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情形之刑事违法性,似于理不符,值得进一步推敲。
2.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没有设置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对刑法典原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罪状进行修改的同时,却保留了其法定刑设置模式,没有规定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档次。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着眼,还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都有必要增设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档次。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虽然对打击司法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也能发挥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对于比较猖獗的尤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如大规模生产武装部队领导机关的制式服装、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则其处罚力度明显偏轻,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摄和遏制作用,无法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其次,《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于“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都规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档次,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与之相当(有时甚至更为严重)、侵害客体与之相同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不设置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档次,是没有道理的,而且也违背相似罪种之间罪刑保持平衡的一般原则。
(二)改进建言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的上述立法缺憾,有待改进完善。那如何对其改进呢?概言之,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其实,在这方面也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就曾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非法生产、买卖”,而不包括“伪造、变造”,即是如此。二是待下次刑法修改时,对刑法典第375条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增补规定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在刑法未做进一步修改的情况下,第一种途径虽然也能弥补相应立法的缺憾,并且操作起来相对容易,便于司法实践,但将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也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因为对某一种犯罪增补其行为方式或者扩大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实际上乃是扩大犯罪圈和刑罚打击面,只能而且也应当由刑法对其规定。如果由最高司法机关做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仅有违有利被告的刑法原则,而且也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比而言,采取第二种改进的途径,即对刑法典375条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彻底的修改完善,这也许才是治本之策。至于具体如何完善,笔者试提如下建议,供学界同仁参考指正。其一,在下次刑法修改时,宜废止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把“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伪造、盗窃、变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其二,在刑法典第375条第3款(即《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增补规定非法“生产、变造”的犯罪行为方式,并根据行为的内在逻辑和罪状表述的要求,对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排列顺序做适当的调整。也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地其罪名也应当重新确定为“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做上述修改,首先,可以理顺涉及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相关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防止犯罪行为方式之间不必要的叠加与重合。例如,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在性质上本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一类,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不应当并列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名。这就可能出现既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又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情况。故而为避免出现这种立法尴尬局面,在刑法未做修改的情况下,只能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做限制性解释,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排除在外。总而言之,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并增加相应的犯罪行为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其次,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使得刑事法网更趋严密。通过增补规定“生产、变造”等行为方式,基本上使得这一类非法利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的整个行为过程都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刑事法网趋于严密。这不仅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而且有利于防范和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最后,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其合理内涵吸收到修改后确立的“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之中,这不但使得罪状的表述更为清晰、概括,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刑法立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罪名与罪质的统一,以便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而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